會議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企業可以主張是勞工自行開會而不用給加班費?
問題摘要:
會議時間原則上屬於工作時間,只要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無法自由利用時間,即構成工作時間;雇主若未明確拒絕、未採防止措施,即視為同意加班,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企業不能以「自願」、「學習」或「文化活動」之名逃避工時規範,對勞工而言,凡因職務需要於正常工時外開會、通話或執行任務者,皆應視為工作時間;對雇主而言,若未建立場所外加班管理制度,未採取防止措施,或知悉而不制止,均須負加班費給付責任。若勞工能以會議通知、紀錄、備忘錄或主管回覆等方式舉證,法院即可能認定其加班事實成立。反之,若雇主能證明該行為非業務必要或屬個人行為,始得免責。此即遠端工作時代下工時管理的新課題。工作場所外之線上會議,只要與職務直接相關且屬業務必要,即屬工作時間。雇主如無制度防止、無措施管理,即視為同意加班,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企業應盡速導入遠端打卡或電子加班申請制度,明確規範工作界線,以防止勞資雙方於時空彈性化的環境中陷入法律風險與信任危機。
律師回答:
在現代跨國業務環境下,隨著遠距辦公、即時通訊與視訊會議的普及,勞工的工作型態早已突破「工作場所」的限制。尤其像業務員、工程師或外派協調人員這類職務,常需因應國外客戶時差、突發狀況或專案需求,在夜間或假日臨時召開線上會議、電話會議或文件確認討論。問題在於,這些非於公司內部進行的會議時間,到底算不算工作時間?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勞資爭議中,「會議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以及「自願加班是否能請求加班費」一直是雇主與勞工之間最常見且最難釐清的問題。許多企業主往往誤以為,只要標示為「自願」、「非強制出席」、「下班後團隊討論」或「學習性質」的會議,就可以不計入工時計算,也不用給付加班費,但此種想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若超出正常工時,雇主是否仍需支付加班費?這正是現行勞動實務中爭議頻仍的重點。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者,加倍發給。」可知,只要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提供或等待提供勞務,即屬工作時間,雇主就有依法給付工資與加班費之義務。工作時間的認定並非取決於「名義」或「形式」,而是看實質上勞工是否仍受雇主指揮監督、是否能自由支配該時段。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1年04月0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
「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準此,勞工於工作場所「內」自動提供勞務,此時,勞工仍至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故雇主此時若無加班必要,即應「明確表達」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且千萬不能嘴巴上說不要,身體卻很老實,除了意思表示外,更應以「明確防止措施」。
(如果是離開工作場所,自主加班的話,由於已經脫離雇主指揮監督,所以此時勞工有舉證提供勞務事實之義務,以資雇主核定加班事實。)
即便雇主沒有明文要求加班,只要勞工確實在職場內從事與職務有關的工作,而雇主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就會被認定為加班。這在「下班後開會」的情境中尤其常見,若主管要求部門成員於下班後進行業務檢討、銷售會議、教育訓練或線上視訊討論,不論名義上是否標示為「非強制」,勞工實際上仍處於雇主的指揮監督下,因此該時段仍應視為工作時間。法院與主管機關的見解一貫指出,工作時間之認定以實質為準,而非雇主單方標示。例如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為:「勞工如確有加班事實,縱未事前取得主管書面核准,亦不因此喪失加班費請求權。」
勞基法規定的是加班要經過勞工「同意」,而不是勞工可以主動要求加班,假如讓勞工可以單方面加班強領加班費,對雇主不公平。也就是說,勞工沒有「加班權」,只有加班的「同意權」,不想加可以不加。(參考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只要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就屬「延長工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換言之,工作時間的認定並不受限於物理上的辦公地點,而是取決於「是否仍受雇主指揮監督」。因此,即使勞工在家中、飯店、客戶端或任何遠端地點,只要該段時間內為了執行職務、處理業務或參與公司指派之會議,皆可能被認定為工作時間。然而,爭議的關鍵往往在於舉證問題——如何證明該段時間屬於「工作所需」而非「私人自願」?
要特別注意的是,在加班申請制之下,雖然你沒填加班申請書,但只要有加班的事實,就可以領加班費。像是勞動部說:「如果勞工自主加班,雇主也沒有反對或是做預防措施,那麼仍應依照勞基法給付工資。」(96年勞動2字第0960062674 號書函);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說:「如果真的有加班,不因為沒有事先取得主管的書面核准而喪失申領加班費之權利,不過勞工要證明加班真的有工作上的需要。」
再者,若雇主未對勞工的自主加班行為表示反對或採取防止措施,即應認該加班時間為工作時間。此函釋精神正反映了「消極縱容即為默許」的原則,也就是雇主若未積極管理工時,即視同同意加班。至於雇主常提出的抗辯理由,認為員工是「自願」留下來、「自願」參加會議、「自願」準備資料,因此不應支付加班費,則在實務上難以成立。
以業務員為例,若夜間為與美國客戶洽談而召開視訊會議,該行為顯然與職務密切相關,屬「工作必要」;但若僅是私人與友人或業界關係者閒聊交流,則難以主張屬於工作時間。
由於此類場景多發生於公司外,缺乏傳統出勤紀錄,若企業又未建立「場所外打卡」或「線上加班申請」制度,舉證責任自然落在勞工身上。因此,勞工若因應業務需要於正常工時外開會,應即時留下紀錄,如:電子郵件通知、會議邀請連結、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線上會議截圖或會議紀錄,並於會後補行製作簡要備忘錄,說明會議時間、參與者、討論事項及成果,再交由主管簽閱或以郵件回報,以具體證明該時段確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若有這樣的紀錄,不僅能強化勞工的舉證力,也能協助企業進行內部管理,界定哪些會議屬應計入工時、哪些屬個人延伸活動。實務上已有法院肯認此類遠端勞務亦屬加班的見解。
原因在於,勞工在組織結構中通常居於弱勢地位,許多所謂的「自願」實際上是出於職場壓力、文化氛圍或對績效考核的顧慮。例如主管尚未離開、會議邀請未明確表明可拒絕,或公司慣行於下班後召開討論,勞工即使表面上未被強迫,也已喪失自由支配時間的真實意義。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上所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為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
換言之,只要出勤系統或監控紀錄顯示勞工仍在職場範圍內,法院即推定該段時間屬於工作時間,除非雇主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勞工未受指揮監督或純屬個人行為,否則即應給付加班費。若雇主主張「加班申請制」,即要求員工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核准後方可加班,否則不得請領加班費,此制度雖被認為具有管理工時與控制成本之合理性,但其法律效力並非絕對。法院普遍認為,加班申請制度只能作為判斷「雇主是否事前同意」的輔助證據,不能完全排除勞工已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
例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指出:「雇主雖未明訂加班制度,惟勞工長期延時駕駛、提供勞務,非能想像為自主加班,雇主應給付加班費。」又如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7515號訴願決定亦指明,若勞工確實於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雇主不得以「未事前申請」為由拒發工資。另有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明言,勞工並無「加班權」,而僅有「加班同意權」,雇主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但此並不表示雇主得藉制度限制,拒絕給付已經發生之加班報酬。
因此,若公司召開例行性會議、晨會、晚會、教育訓練、產品說明或內部座談,即使名義上未列入排班,也應屬工作時間範疇。尤其在現今疫情後時代,遠距辦公與線上會議普遍化,許多企業於夜間召開跨國視訊,若未提供彈性下班補償,即違反工時上限與加班費給付規定。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工作,應事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受每日不得超過4小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違反者依第79條處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且依第80條之1條得公告事業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若雇主主張勞工「自願」參與會議或討論,欲免除加班費給付責任,則必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會議非指派、非業務必要,且勞工確有自由拒絕之權。倘雇主無法提出反證,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時推定規範,出勤紀錄或客觀事證仍將被視為工作時間。
是以,企業若無明確的線上打卡或加班申請制度,形同放棄管理權限,導致日後難以主張「並未指派」或「非必要」。而在法律層面上,雇主對於勞工加班行為,不僅有核准與否的權限,更有積極防止之義務。
若雇主知悉勞工因時差開會、寄送文件、回覆客戶信件,卻未採取任何防止或調整措施,例如未提供彈性工時或補休制度,即可被認定為默許加班,仍須支付加班費。也因此,企業應主動設立場所外出勤管理制度,包含遠端登入紀錄、行動打卡、線上會議紀錄登載與加班申請電子化,以符合勞基法第30條及第32條的工時管理義務。否則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將以勞工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為準,而非僅以「辦公地點」為限。
從舉證角度而言,勞工主張加班費時,需先證明加班事實與職務必要性,可透過三層證據鏈構築:
第一,「外部客觀證據」如會議邀請、郵件往來、客戶通訊紀錄、會議截圖等,以證明該行為確實發生;
第二,「內部業務關聯證據」如任務分派、工作說明書或主管指示,以證明該會議屬工作內容一部分;第
三,「事後確認證據」如備忘錄、回報信件或加班紀錄,證明雇主事後知悉並未反對。若三者具備,法院多半會認定該行為屬工作時間。
再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明定,雇主應提出依法令備置之出勤、薪資等文件;若拒不提出,法院得推定勞工主張為真。此舉進一步強化勞工在加班舉證上的保障,使雇主不能以「未申請」為由推卸責任。然為防止過度爭議,勞工仍應事前或事後完成書面加班申請,或至少留存電子紀錄作為依據。倘若公司根本未設加班申請制度或出勤登錄方式,依實務見解,只要有加班事實,雇主就應給付報酬,不得再要求勞工事前申請。此乃基於公平原則與勞工弱勢保護之精神。
另一方面,法院亦認為雇主對於「自願加班」應負防止義務,若任由勞工延遲離場或夜間處理公務而不加以制止,視同默許加班,仍須支付工資。若雇主事先明確宣示禁止加班,且能舉證勞工行為純屬個人或私下交流,則得免責。
若勞工於家中寄發晚間郵件給客戶,無證據顯示經雇主同意或指派,且郵件內容無法證明於該時間撰寫完成,則難以認定為加班。由此可見,「地點」不是判斷工作時間的關鍵,而是「指揮監督」與「工作必要性」才是核心。
因此,企業建立明確的遠端加班管理制度已非選項,而是必要義務。具體而言,雇主應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明定:「在職務需要下於工作場所外開會、通話或處理業務者,應事前或事後填報加班申請;如遇緊急狀況得先行處理,並於24小時內補報。」同時導入電子簽核機制或行動打卡系統,讓勞工能即時記錄工作時數,避免爭議。此舉既能保障勞工權益,也能防止不實申報,達到雙方平衡。
實務上,出勤紀錄或電郵往來證明判定加班事實,若雇主未能證明「已明確拒絕或防止」,即裁罰並命補發加班費。關於自願加班與雇主義務之界線,法院傾向採「防止原則」,即雇主知悉員工延遲離場仍提供勞務時,負有積極防止之責。若雇主未採取措施,視同默許加班,應給付報酬。雇主未查核員工長期晚間留守並無防止措施,故不得主張係勞工自主加班免付報酬。
又若勞工於非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例如回家後回覆信件、編輯文件、撰寫簡報等,除非能證明雇主事前有指示或默許,否則難以認定屬加班。高等法院一判決即認為,勞工未能證明夜間寄出電子郵件之行為經雇主同意,亦無法證明郵件確於該時間撰寫,故請求加班費無理由。此即說明「在職場內自願加班」與「在職場外自行工作」之法律效果不同,前者若雇主未明確反對,屬工作時間;後者若未受指揮監督,則屬個人行為。
綜合而言,會議時間原則上屬工作時間,除非屬純社交、非業務性質且完全自願參加之聚會,否則雇主皆應給付工資。雇主若主張員工「自願」參加,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會議非工作必要且員工可自由拒絕。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8條明確賦予勞工舉證權利與工時推定保護,雇主若欲免責,應提出具體證據,例如會議通知明列「非強制參加」、「不影響考核」、「勞工得拒絕」等,並有實際防止措施(如關閉門禁、電腦系統下班後不可登入)。若無此證據,即使會議標示為「學習分享」或「自主交流」,仍將被認定為工作時間。雇主應重視此點,否則不僅面臨行政罰,還可能因長期違法延時導致勞工申訴索薪。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自行加班-早會-會議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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