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勞工於超過正常工時後自動提供勞務,得否請求雇主發給加班費?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設有加班申請制度,並不當然排除勞工未申請下仍有請求加班費之可能,關鍵在於是否已採取有效管理措施,並能證明加班非其所需或非基於業務命令。勞工則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延長工時為履行職務必要,並未從事私事。雙方均有舉證與說明義務。為避免紛爭,建議雇主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定加班申請程序並落實執行,同時保留監控記錄與工作指派紀錄,勞工亦應善用申請程序並留存工作紀錄,以利日後主張權利。故本題結論為:雇主採加班申請制度,如能落實管理與防範,且無明示或默示同意勞工延時提供勞務,原則上無須負加班費給付義務;但如雇主未有效控管,勞工可依出勤紀錄與實際勞務內容請求加班費,應視個案具體事證而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勞工於超過正常工時後自動提供勞務,得否請求雇主發給加班費」一事,涉及勞工延長工時是否必須事先申請核准、勞務提供事實與雇主同意的推定、以及加班費給付義務的判斷標準,實務與法規上均有明確規範。

 

首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須依超過正常工時部分計發加班費,依加班時間長短分別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加倍工資,於例假日出勤者亦有加給標準。第30條第5項則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以利釐清工時爭議。第32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者,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由勞資會議代行同意,並於私法層面依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應徵得勞工本人同意。

 

換言之,雇主延長工時之行為須有雙重合法依據:一則勞資代表層級的制度同意,一則是勞工個別層級的意思表示。惟實務中,常有勞工未依雇主所定程序事先申請加班,卻在正常工時後自動留下工作之情形,是否構成加班並應給付工資,須視雇主有無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或防止措施。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而雇主未表示反對或未採取防止措施,其提供之勞務時間即屬工作時間,應計給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2日勞動2字第1000070102號函略以:「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有欲使勞工延長工作者,除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外,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可知,雇主如單方使勞工延長工作,於公法上,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除此之外,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如為1日8小時,每週40小時,則在私法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工作ㄧ日逾8小時或每週逾40小時,亦應取得勞工本人之同意。

 

雇主除應獲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外,延長工時尚須獲得勞工本人之同意。而對於加班申請制度,該函亦表示:雇主為防範不必要加班,得於工作規則中明訂事前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延長工時,並不違法。

 

雇主未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並就勞工主動加班乙事採取「加班事前申請制」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在案。基上,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二、本案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是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同意,事業單位得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

 

是以,雇主設置加班申請制度,屬正當管理行為,勞工如未依制度提出申請而擅自留置工作,即使實際提供勞務,仍可能喪失加班費請求權。然而,若雇主雖制定申請制,但未有效執行,對勞工加班行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縱使知情卻消極容忍,則實務上可能視為默示同意加班。例如未關閉燈光空調、未限制進出、未監控登入登出時間或系統操作等,均屬未履行管理責任,法院即有依此認定加班成立之判決。

 

但加班係僱傭契約特別約定內容,須經雙方明確同意,勞工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雇主未明示指派,且無實際掌握該段時間勞工是否執行職務,則無加班費給付義務。

 

「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參照)

 

雇主要求員工加班須經主管事先同意,否則不得請領加班費的規定,在許多企業的工作規則中都可以看到,看似是要合理控管加班,避免無必要的延時工作,但如果企業將此制度解讀為「未申請=不算加班=不必給付加班費」,就會落入違反勞基法的情況。

 

勞基法之規範核心在於「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不在於「是否經主管核准」,也就是說,只要勞工確實在正常工時外執行與工作相關之事務,且雇主明知、可得而知或未採取阻止措施,即屬加班,延長工時工資仍須依法給付,企業不能因為流程沒有走完就否認勞務提供的事實。因此,面對「未經主管核准不得請領加班費」的規定,勞工的應對原則是:提出加班申請、保留溝通紀錄、避免無須加班時自行滯留職場、如雇主不願核准則準時離開、如雇主明示或暗示仍需完成當日業務則保留業務指示證據、如日後需主張加班費則依證據鏈條提出請求。

 

換言之,「核准與否」不是勞務提供事實的決定因素,而是雇主是否願意在加班前做出管理決策的程序。若雇主不准加班、但工作量卻仍要求如期完成,主管交辦訊息中明確表示期限不變、績效壓力未因拒絕加班而降低、隔天仍要對成果負責,則這代表雇主已經在實質上要求延時工作,勞工於正常工時後持續完成工作,即屬「被迫性加班」或「業務必然性加班」。因此,勞工的第一步是「事前提出加班申請」,作為向雇主表明:「工時無法負荷、需要延時完成」的正式通知,若雇主不同意,那麼勞工即可依申請流程離開職場,避免後續被控「自行加班」。如果此時雇主出現情況如「你先做完再說」、「你不做完我會記錄你績效」、「你可以走但責任你自己負」、「這是主管的默契不是寫在制度裡」,則勞工務必留存證據,例如以LINE、Email或內部通訊工具回覆:「因未核准加班,本人將於正常工時結束後離開,如工作內容有調整或需延時請以書面指示」,使指揮監督的責任清晰落回雇主端。如果主管接收到此訊息仍交代工作、或是以暗示性語言要求完成,則構成「雇主知悉並默示同意加班」,加班費請求權成立。在此時,勞工務必開始建立加班證據鏈,包括延時工作訊息、交辦事項完成時間、檔案修改時間戳記、系統登入紀錄、客戶往來時間紀錄、監視器畫面、同事證詞等,這些皆可證明延時工作之事實。

 

實務上,企業若想合法採用加班申請制,必須同時具備「必要時立即制止」的義務,也就是說,若雇主真的不希望員工加班,就應要求員工下班後立即離開工作場所、下班時強制系統登出、主管現場確認無人滯留、並對打卡時間有明確控管。如果雇主未採取任何行動,而是任由員工延長工時卻不作為,事後再說「未申請不算加班」,法院與勞檢機關通常會認定為「默示同意」。另一方面,若是公司主動要求勞工加班,那麼加班申請單應由主管填報,而非由勞工自行承擔申請義務。

 

例如企業可區分「勞工申請型加班」與「主管指示型加班」之申請單,前者由勞工主動提出、後者則由主管紀錄指示內容,避免公司藉由申請制模糊責任界線。事務所服務的企業當中,並不是禁止加班申請制,而是要求制度明確、紀錄明確、責任邊界明確,讓「勞工自行想加班」與「公司需要加班」可清楚區分,避免誤將正常工作量壓縮時限,而使加班變成勞工個人的問題。



 

因此,爭點關鍵在於:一、雇主是否有制度性規範加班申請及核准程序;二、是否有落實該程序並採取防範措施;三、是否知悉勞工加班行為而未反對或容忍之;四、出勤紀錄與實際勞務提供是否一致;五、雇主是否能舉證該段時間勞工未從事公務。若勞工能提出出勤紀錄、工作成果或同事證言證明其於正常工時後仍持續處理職務性工作,且雇主未能提出反證,則即使未申請,亦有可能主張加班費。實務上,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明定,出勤紀錄內所載勞工出勤時間,推定為雇主同意下執行職務之時間,雇主若欲推翻,須負反證責任。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加班申請制-加班規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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