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自願」加班,公司可以裝做沒看到?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所謂「自願」加班,實際上往往出於壓力、責任、內部潛規則或考績制度使然,雇主若未即時制止或管理,實質上即為默示接受。依勞動基準法與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加班費之請求僅需勞工提出出勤事實,並推定為執行職務,反由公司負反證責任。雇主不得僅以未申請加班為由拒付加班費,更不得以「不知情」為由迴避其法定義務。法律上沒有「自願加班」,只有「是否加班」與「誰負舉證責任」。在公司場所,舉證責任在雇主;在家或外出,舉證責任在勞工。但不論在哪裡,加班費成立的關鍵永遠是「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完成工作」。雇主不可裝做沒看到,勞工也不必因「沒人叫」而放棄權利。真正的重點不是加班的形式,而是勞務的實質。法律看的是現實,而不是藉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員工所謂「自願」加班而公司是否可以裝做沒看到、進而不支付加班費的問題,實務上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及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規範之標準進行判斷。所謂加班(即延長工時),在法制上並非以勞工主觀意願為準,而是須考量雇主是否知悉並接受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所提供之勞務。

 

員工「自願」加班,公司可以裝做沒看到嗎?

在法律上,所謂「自願加班」其實是一個常被誤用的說法,勞動基準法並沒有「勞工自願加班就可以不用給加班費」這種規定,也沒有「只要員工自己想做,公司就可以不理會」這樣的空間。法律真正的原則是,只要勞工在正常工時之外,仍然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不論出於命令、被動承擔、壓力習慣或「看起來像自願」,加班費之請求權即成立,雇主不得拒絕給付。

 

這個也可以說,奴性發作自願加班有沒有加班費?很多人以為「我自己願意加班,我沒有申請,所以不能算加班」,但這其實是職場上最普遍、也最深層的誤解。法律不是用「你願不願意」來判斷加班,而是用「你是不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換言之,法律上根本不存在「自願加班」這件事,存在的只是「加班是否事實發生」與「舉證責任由誰負擔」。


 

勞動事件法上,舉證責任的分配非常關鍵。若勞工是在公司場所加班,由於雇主掌控打卡記錄、門禁資料、監視器畫面、工作系統登入紀錄、主管行程紀錄等,加班事實的證據多掌握在雇主端,因此法律規定在公司內加班,舉證責任多由雇主負擔,也就是說,只要勞工提出出勤紀錄顯示延長工時,法院通常推定加班成立,除非雇主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延長時間不是在執行公務,而是在處理私務、休息、停留、聊天、用餐或純粹留在現場。這便是為何有許多案件中,雇主辯稱「他們是自己想留下來,不是我叫的」,但法院仍認定加班成立,因為雇主如果明確不希望員工加班,就應該在加班發生時制止、調整工作量或強制離場,而不是放任延長工時發生,事後再否認受領勞務。雇主的「沉默」常被視為「默示同意」。

 

從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可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規定加給工資」,此即表示只要延長工時事實成立,雇主即負有給付加班工資之義務,並未限制須事前申請或書面核准,否則不得請求,重點在於有無延長工時之事實及雇主之指派、同意或受領。

 

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亦明定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且勞工有權申請出勤紀錄副本。只要勞工能提出打卡或其他出勤事實資料,便推定其於正常工時外仍有提供勞務,並由雇主負反證責任證明勞工並非在從事職務相關工作。進一步而言,勞動事件法第38條更明白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此即於民事訴訟中設立對勞工有利的推定規則,形成舉證責任之移轉,由勞工僅須提出出勤事實,而雇主則需提出反證推翻其推定。

 

再者,即使雇主制定工作規則要求事前申請加班,倘若未於勞工實際提供勞務時採取明確禁止或阻止措施,例如立即關燈、斷電、鎖電腦、通知離場等,反而對其持續工作消極容任,並持續接受其勞務成果,則依民法及勞動契約之解釋,應視為雇主默示同意延長工時之存在,此時即應負擔加班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亦有多數判決肯認雇主雖未明示同意加班,但如未採取具體防止手段而默許勞工繼續勞動,並就其成果加以使用者,視為默示指派加班。

 

至於公司是否能主張「員工未依規定申請,公司不知情」而免除其支付加班費之責任,在判斷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基法第24條時,必須審酌下列幾點:

 

其一,雇主是否有訂立並宣導加班申請制度,並要求全體主管落實;其二,雇主是否有定期稽核出勤紀錄與實際工作內容,對於異常工時是否採取調查與管理;其三,公司是否有針對在場人員實施即時管控與離場規勸。若公司在上述管理作為上全數落空或流於形式,則無從抗辯其對員工加班不知情或無從管理,難言無故意過失。

 

例如,部分企業聲稱員工自願加班為個人選擇,但公司系統中仍顯示員工登入系統、處理業務信件、提交報告、聯絡客戶等活動,顯示公司實質上仍受領勞務成果者,依現行實務判例,亦可能構成默示同意,進而構成加班費請求要件。有關違反勞基法之責任層面,雇主若未給付加班工資,除民事上應補發勞工差額工資外,亦可能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受主管機關裁罰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主管機關在勞檢過程中如發現未給付情形,得命其限期補發並公布其違法事實。

 

對於員工延長工時明知卻未給付加班費者,屬蓄意違法,將加重處分或列為追蹤對象。此外,根據現行司法見解,即便勞工未申請加班,亦未於事後請求補休,公司僅憑形式上之加班制度便否定加班事實之成立,其抗辯往往難獲採信。勞工於提起民事請求時,若能舉證出勤紀錄、電腦登入時間、主管交辦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等,或證人證言足以說明其當時確為工作而非單純滯留場域者,法院多半仍會判定加班事實成立,並依據勞基法計算加班工資。

 

此外,關於「公司是否對自願加班須有所作為」一事,答案顯然是肯定的。公司如明知有員工長期超時工作,應即時進行工時管理與調整人力資源配置,並要求部門主管不得藉壓力文化或潛規則要求員工「自願」延時工作,否則即可能產生集體申訴風險,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關於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義務。

 

然而,若加班是在「家中」或「非公司場所」發生時,情況則不同。由於此時雇主不具備監控與即時管理能力,舉證責任會相對轉向勞工,也就是勞工必須證明三件事:第一,延長工作時間確實發生;第二,加班內容確實屬於工作本身,非私人活動;第三,雇主知悉、指示、默許或至少可得而知該延長工作必要。例如勞工需要保留深夜回覆主管訊息、交辦任務的時間紀錄、系統登入記錄、報告檔案修改時間、客戶回復內容、內部群組討論流程等等,藉此證明此加班行為是履行工作需求,而不是個人習慣性整理資料。如果勞工無法證明雇主知情或可得而知,加班主張便可能受限。但這並不代表在家加班不算加班,而是舉證方式不同。重點從來不是地點,而是管理關係。再回到「自願加班」這件事。

 

現實中,許多勞工並不是「真正自願」加班,而是因為工作量本身無法在正常工時內完成、若未完成會被責難、績效會受影響、升遷考核會被扣分、同事都在做、不做就顯得不認真,因此所謂的「自願」,在法律上常被視為「不得不」。勞基法之所以規定加班需加給工資,就是為避免工作文化將勞工推入「表面自願、實質被動」的加班壓力之中。

 

也就是說,加班費的判斷標準不看你心裡怎麼想,不看你是不是熱血、不看你是不是拼命三郎,更不看你是不是奴性發作,而是工作事實。只要你在正常工時外,仍然因工作需要而持續提供勞務,並且雇主明知、可得而知或未採取阻止措施,那麼無論你有沒有申請、無論你是不是自願、無論你是不是為做好形象、無論你是不是新人想學習,都算加班,都要給加班費。很多人之所以會以為自願加班沒有加班費,通常是因為公司有一套所謂「加班申請制度」。

 

這個制度本身是合法的,它的目的應該是「管理加班」,例如避免無意義的加班、合理安排工作量、讓主管能事前判斷是否需要延時。然而實務上,大量公司把加班申請制度拿來當成「拒付加班費」的盾牌,內容常見像是:「未經主管同意不得請領加班費」、「加班需事先填單簽核」、「自行加班視為自願」、「課長職以上不列計延時工資」、「出勤紀錄僅供參考不等於加班」。這些話看起來很有制度,但法律上全部站不住腳。原因很單純:勞基法是強制法,任何用制度、規則或文化去壓掉加班費的作法都無效。

 

只要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延長工時,即使未經申請,雇主仍應給付加班費;如雇主主張勞工是在「自願逗留」、「使用設施」、「整理心情」、「個人學習」,則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延長時間不是工作時間。這代表什麼?

 

代表只要你能證明你不是在摸魚,而是為工作留下來,你就可以請求加班費。而證明在現代職場並不難,例如:LINE群組中主管交辦的訊息、客戶回覆時間紀錄、系統登入紀錄、文件修改時間、郵件送出時間、與主管溝通討論的回覆紀錄、甚至同事證言,都足以證明你是在「做事」不是「自願留戀辦公室」。而雇主若要反駁,則必須拿得出實質證據證明你那段時間不是提供勞務,否則即視為默示同意加班。相反地,如果雇主真的不希望負加班費,就必須在加班「當下」就要求你停止工作、要求你下班、要求你打卡離場,而不是放任你加班完後,再以「你沒申請所以不算」來事後切割責任。

 

換句話說,申請制度的存在不會影響你加班費的權利,它只影響你要不要自己提早保護好自己。所以,勞工該怎麼做?原則只有三步:第一步:如果你知道你會加班,請先提出加班申請,就算主管不准也能留下證據。第二步:如果主管不准但仍要求你隔天交成果,那你就開始搜證,因為這代表雇主默示你延時完成。第三步:如果你是因奴性、習慣、好人情或新手不敢走而留下,那麼請務必留下你是在執行公務的紀錄,因為日後你想主張加班費,就是靠這些證明自己不是自願。總結一句話:沒有奴性加班,只有能不能證明你不是在自願燃燒自己。只要事實上你是在「做雇主要你做的事」,那加班費就是你依法的權利,不是恩惠,不是分紅,更不是主管心情好才給。加班不是忠誠,加班費不是賞賜,這件事你想通的一天,就是你真正從奴性畢業的一天。


 

因此,只要存在績效壓力、期限壓力、主管交辦或組織默示要求,即便沒有明文命令,仍構成加班。雇主若欲避免加班費爭議,應建立明確制度並真正執行,例如限制下班後交辦任務、明訂非緊急不得要求回覆、設定系統登出、要求主管負工時管理責任,而不是在制度文件上寫「禁止加班」,實務運作上卻默默享受勞工加班成果。法院對這類「制度看起來合法、實際運作默許違法」的企業態度向來嚴格。如果雇主辯稱「我不知道他加班,他是自己想做」,法院會問:工作量是否足以於工時內完成?主管是否要求隔日交付成果?雇主是否受領完成的工作?只要任一答案為肯定,雇主即被認定具有知情性,加班費義務成立。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加班申請制-加班規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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