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申請制合不合法?申請加班被拒絕,明明有加班卻拿不到加班費?
問題摘要:
加班申請制雖屬合法,但非雇主絕對抗辯事由,法院對於是否構成加班及給付義務,仍以勞工是否實際提供勞務為核心判斷標準,不能單憑制度表面形式予以否定。若雇主欲避免誤認加班,應更積極管理與引導員工出勤狀況,並訂立合理工作制度與防範措施,否則將面臨給付義務與訴訟風險。加班申請制不是決定「加班費要不要給」的制度,而是決定「是否需要加班」的管理流程。加班給付與否的判斷標準永遠是:是否實際加班且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只要加班事實成立,加班費即屬強制性的法定給付,任何制度不可剝奪。雇主若希望避免無必要加班,應在事前明確管理;勞工若已提供勞務,則依法有權請求加班費,不能因申請遭拒而喪失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今職場中,加班似乎成為常態,而許多企業為管理成本與控制人力資源,紛紛設立「加班申請制」作為支付加班費的依據,然而,這樣的制度是否合乎勞動法令保障,是否可能淪為雇主規避責任的工具,便成為司法與行政機關不斷釐清的重要議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32條及第24條等相關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則應經過勞工個別同意,並依法支付加班費。
而勞動事件法第38條更直接明文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因為立法者認為,勞工通常只能依出勤紀錄作為上班、下班時間的證明,而依勞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5年,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所以如果出勤紀錄有和事實不符的情形,雇主應可立即處理和更正。
法律上雖未明文禁止「加班申請制」,但實務上法院與主管機關皆認為該制度為合法的管理措施之一,前提是雇主必須事先於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中明確公告,並告知員工申請流程與核准標準,雇主可依內部規範管理員工加班事宜,藉此控管加班時數與人事開支,然而,若制度設立後未妥善執行或遭濫用,則有違法之虞。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員工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或申請後未獲核准,但實際上已超時提供勞務,是否仍得請求加班費?
以雇主的立場,有必要為明確加班事實,避免員工浮濫加班要求加班費,而管理員工加班時數,尤其雇主為提高經營管理的效率,會制定工作規則或管理規章,法院多認為加班申請制是合法的管理措施,可讓雇主有效且方便控管員工加班狀況和人事開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
法院在此類爭議中已逐漸建立保護勞工之見解,不能僅因未完成加班申請流程,就否認加班事實存在,特別是在雇主未主動制止員工加班,甚至默許或鼓勵情境下,仍應認屬雇主同意範圍內之加班。
加班申請制本身在法制上是被允許存在的,因為企業可以為管理工作量、控制成本、維護勞動紀律而建立「加班須經申請並核准」的內部程序。然而,此制度之合法性前提在於「雇主之審查必須於加班前完成」,亦即勞工提出加班申請時,雇主應於當下或合理時間內作成「准或不准」的決定,而非在勞工已完成加班後才以「未經核准」為由否認加班事實、拒絕給付加班費。換言之,加班申請制度的目的,是為事前溝通與判斷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業務必要性」,並非作為雇主事後拒付加班費的合法工具。只要勞工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且雇主對於該延長工時之進行具有指揮監督、認知或默許,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延長工時,雇主仍負加班費給付義務。
在職場中加班申請制經常被雇主濫用,近期有法院判決指出,也有雇主不會主動要求員工加班,而是利用組織文化、工作氛圍或潛規則,例如「不能比老闆早下班」、「準時下班等於沒認真工作」、「沒做完的工作有責任要加班完成」,有加班事實也不能申請,甚至申請加班費會被規勸或直接拒絕,而員工常屬弱勢的一方,也難立於平等地位和雇主協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3號)
但對員工而言,只要實際上有加班,就應該可以請求加班費啊!近年來法院也確實發現到這個問題,於是有判決認為,雇主不可以指派不合理的工作量給員工,要求員工限時完成,實際上讓員工加班再用加班申請制來規避給付加班費。而且雇主對於員工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如果員工在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狀況下主動加班,雇主卻沒有制止或反對,例如播放廣播或關閉辦公室電源,還讓員工加班,就應認勞雇雙方都已經同意加班。
另外,雇主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員工實際工作時間,必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更正或和員工確認實際上下班時間,不能直接說員工沒依規定申請加班,就認為不用給付加班費,加班仍要回到有無工作事實為準,否則會無法達到勞基法保護勞工的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1、715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3、211、299號)
另若勞工於工作場所持續提供勞務,且雇主未採取積極措施阻止或更正出勤紀錄,則不得以未經申請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此外,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加上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對雇主記載與保存出勤紀錄五年的義務,形成出勤紀錄對雇主極具不利推定效果,除非雇主能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勞工未從事與工作有關之活動,否則法院通常會推定勞工確已加班。
更有甚者,部分雇主雖未明示要求員工加班,但透過組織文化、言語暗示、考績制度等潛在壓力迫使員工自動延長工時,如「主管還在不能下班」、「沒做完不準走」等,在此情境下,即便員工未申請,亦難認無加班事實,若加班申請制成為企業規避義務的工具,便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
過去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也提到,雇主可以在工作規則規定勞工要求加班應事先申請,但勞工在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果明知卻沒有表示反對或進行防止措施,加班時間就應認是工作時間,並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
雇主得規定事前申請加班,但若員工於工作場所超時提供勞務,雇主明知卻未予反對或制止,即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加班,雇主仍有支付加班費之義務。若雇主主張員工未工作而無須給付,則應提出具體資料證明,例如約談紀錄、現場錄影或同仁證言等,以說明勞工並未處理公務。
在實務中最常見的爭議情況為:勞工於繁忙時段需延長工時完成上司交辦業務,或因業務本質之不可分割性而無法準時下班,但雇主卻以「未事先申請加班」或「申請遭拒不算加班」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然而,勞基法之精神在於保障勞工不因勞務需求而遭無償壓榨,且加班費具有強制性,不能以任何契約、約定、工作規則或制度排除。最高法院及勞動部也多次明確指出:只要勞工確實提供勞務,雇主事後不得以「未申請」、「未核准」等理由拒絕支付加班費。特別是當雇主對加班情形「明知而不制止」或「長期默許此種工作模式」時,即構成「默示同意加班」。此時,加班事實成立,加班費請求權自然成立,雇主不得以申請制度規避。
另一方面,若雇主於勞工提出加班申請時,明確表示「本項工作無須加班完成」且指示勞工於正常工時內完成,甚至要求勞工立即停止延長工時,而勞工仍自行留下加班從事與工作無關或非必要性之任務,則此種情形有可能不成立加班費請求權,因為已脫離雇主指揮監督範圍。然而此情形在實務中相對少見,原因在於多數加班之產生,是因工作量或期限要求本身即屬雇主交付,勞工若不完成即可能遭受考核、績效降低、責任追究等實際不利益,故延長工時常屬「不得不」,即便形式上未經核准,實質上仍屬雇主指揮監督下的勞務提供。此時仍構成加班,雇主不得拒絕給付。
簡言之,加班申請制在法律上非絕對無效,但其效力不應高於實質勞務提供之事實判斷,加班是否成立,應回歸勞工是否實際提供延長勞務與雇主是否明知並未反對,否則將造成加班制度流於形式,無法保障勞工合法報酬權益。因此,雇主若真不希望勞工加班,可採取具體措施防止其延長工時,如關閉辦公室、要求員工離場、核實上下班時間等,並建立合理之工作分配與人力資源計畫,避免過度仰賴員工犧牲個人時間完成工作。
雇主有管理勞工出勤的權利及備置出勤紀錄的義務,對於勞工的工作時間具有較強的證明能力,於是勞工與雇主關於工作時間的爭執,雇主如果認為有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的部分,可以提出管理資料作為反對的證據,例如約談紀錄,證明勞工在加班時間並不是在工作,可能在處理私事,來合理調整勞工的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的實質平等。
若勞工遇到申請加班遭拒卻因工作未完成不得不加班,而後又被告知「沒核准所以沒加班費」,勞工可蒐集三類證據以維護權益:一、工作指示證據,如主管交辦訊息、Email、Line群組交付任務紀錄,以證明延長工時源於業務必要;二、時間證據,如打卡紀錄、門禁紀錄、系統登入時間,以證明加班時數;三、知情證據,如主管既讀訊息、主管進出辦公區而看見仍未制止、工作成果被正常使用,以證明雇主已知情或默許。三者齊備,即可構成加班費請求權之完整證明鏈。
綜合以上來看,因為員工通常屬於弱勢的一方,實在很難期待員工在工作做不完時,每次都能事先跟雇主申請加班並獲得批准,而雇主有管理工作場所的權利,不想付加班費,雇主可以叫員工趕快回家別加班。如果勞工有加班,而且沒提出加班申請,雇主有義務對個別員工的出勤狀況做進一步確認,例如通知員工說明晚退原因,確認延後下班是繼續處理工作,還是在處理私人事務,即時更正退勤時間,不能只用加班申請制的工作規定來迴避付加班費的義務。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加班申請制-加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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