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否規定加班起算時間?
問題摘要:
雇主雖可訂定加班起算時間,但該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與工資給付之強行規範,且僅於該時段確屬勞工自主休息之情況下方具有效力;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雇主即應自實際工作起始時間起算加班並給付報酬,任何違反者,均屬無效並應負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勞動法體系下,關於「雇主是否得自行規定加班起算時間」的問題,長期存在實務與學理上的爭議,尤其是在企業內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若明定「下班後需滿30分鐘始得列入加班時數」或「加班自18時30分起算」等規範時,究竟是否合法有效,涉及勞基法第24條、第35條、第71條及契約自由與強行法秩序之衝突。
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此為保障勞工於超出正常工時後應取得加班報酬的最低強制性規定,屬於勞動法上之「強行規範」,任何低於該最低標準之約定均屬無效。又依同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動法令者,無效。
由此可知,若雇主藉由內部工作規則將加班起算時間延後,使勞工實際工作時間未計入加班,恐有違反法律保障之虞。然而,部分法院於實務上認為,如雇主合理安排下班後至加班前之「自由休息時間」,且勞工確實未受雇主指揮監督者,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雇主規定自特定時間起算加班,仍屬合法。故此問題之關鍵在於:該段「未列入加班的時間」是否屬勞工之真正休息時間。
雇主之工作規則明定加班自18時30分起算,且公司於105年6月16日起規定值日人員週五晚上值班至20時即可下班,勞工自應依公司制度行事,因此勞工請求自18時30分以前起算之加班費,並計入20時以後延長工時之部分,均無據不應准許。此案顯示,法院肯認雇主有權依工作特性及營運需求,合理規範加班起算時間,只要該時段勞工未受指揮監督,確實可自由運用,即非屬工作時間。此見解強調「雇主管理裁量」與「勞工自由休息」間的平衡。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加班係自加班自18時30開始計算,且自105年6月16日起,男值日人員週五晚上值班至20:00即可下班,上訴人自應遵循上開工作規則,準此,附表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自18:30以前開始計算延長工時部分,暨自105年6月16日以降逾20:00以後仍計入延長工時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但另一方面,兩造約定工作規則中「加班費起算時間最早應由17時30分起算」,即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雖然勞工為完成工作延後下班,該30分鐘仍被視為其自由時間,法院依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認為勞工應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得請求該段加班費。然此案同樣假設勞工於該段時間內確實可自由運用,無需提供勞務。可見若勞工雖在職場內但無須履行職務義務,且可自由進餐、休息、離開工作崗位,法院傾向承認雇主規定加班起算時間之效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然觀之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貳二加班費申請辦法B規定「加班費起算時間最早應由5時30起算」,堪認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雖被上訴人延後下班,係為完成上訴人交付工作,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惟17時至17時30分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本於自由運用無需提供勞務,亦不受雇主指揮監督,無論其有無因公務放棄休息,然依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不得請求該段時間之加班費。」
反觀公司規定營業員上班時間為8時至16時,下班後16時至16時30分為休息時間,加班自16時30分起算。法院審酌後認為,該半小時期間勞工並無實際休息,仍受公司指揮監督,且持續處理公務,屬延長工時,雇主卻以工作規則將該時間排除加班認定,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最低標準,依第71條規定,該工作規則屬無效。「加班起算時間」之約定,不得侵害勞工依法取得延時工資之權利,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雇主即應給付加班費,不得藉休息名義剝奪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判決:「而上述員工之用餐、休息時間,核屬員工不受雇主支配之自主休息時間,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就此主張員工周瑞美於午餐、晚餐時段各應扣除半小時(合計1小時)後始計算工作時間,即屬有理。被告雖抗辯周瑞美下午的用餐休息時間仍屬待命期間,不能完全真正的休息,故不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述員工於午、晚間用餐之休息時間,本屬各行各業一般勞工均得享有之權益,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周瑞美於上述午、晚餐休息時間,有出於原告之強制要求不能休息或減少休息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另勞工之用餐與休息時間若屬自主運用,雇主得予以扣除,不列入工時;但若勞工於該期間仍須待命、接聽電話、處理業務,則非真正休息,仍應計入工時並給付報酬。法院最終認定雇主主張扣除午餐、晚餐各半小時有理,因該員工於休息時段確實未受指揮監督,故不屬工時。此案強化「受雇主支配原則」的適用,即工作時間之判斷關鍵不在於勞工是否在場,而在於是否受雇主支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判決:「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雇主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乃勞基法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為法定之最低標準,且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上揭法律規定者,無效。倘勞工自16:00下班後,繼續加班,雇主依法即應給付延時工時之工資,惟原告卻於員工差勤管理要點、營業員就職約定書等相關工作規則中,另行規定「營業員上班時間為早上8:00至下午4:00,…下午4:00至4:30之間作為休息時間,加班時間自4:30起算。」,無視勞工自16時00至16時30並無實際休息而確有延時工時之事實,故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要求雇主應給付延時工時工資之最低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規定。」
綜合前述實務見解,可以發現法院對「雇主規定加班起算時間」的評價,取決於該時段性質之認定。若該段時間屬勞工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則雇主規範加班自特定時刻起算屬有效;反之,若勞工於該時段仍提供勞務或待命,則無論工作規則如何約定,皆不得剝奪其加班報酬。此即勞動法上「實質支配」與「形式規範」之衝突。
法律上之理據,可由勞基法第35條與第24條合併解釋: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時間;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費。若雇主於下班後規定一段「過渡休息時間」作為加班前的緩衝,但實際上要求勞工待命或持續執行職務,即構成「名休實工」,該段時間仍應計入延長工時。勞動部歷年函釋亦多次強調,凡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指令之時間,皆為工時,不得以內部規章為由排除。
此外,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所載之時間推定為勞工執行職務時間,若雇主主張其中部分屬休息時間,須提出具體證據反證。若雇主僅以工作規則載明加班自6點半起算,未能舉證勞工於6點至6點半間確實休息,則推定該段屬工作時間,勞工得請求加班費。此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實質上強化對勞工的保障,亦促使雇主於制定加班起算制度時更為謹慎。
在學理上,加班費之請求權以「實際提供勞務」為核心,若勞工於下班後仍履行工作內容,縱雇主規定須滿30分鐘始得計算,該規定仍違反勞基法保障之最低標準,應屬無效。加班起算時間之約定,應以實際工作為準,而非形式時間點。若雇主於管理上為避免瑣碎之零星加班而設置緩衝制度,仍應確保該時段為真實休息時間,並非強制滯留或「假休息」。
若進一步探討雇主管理實務,部分企業以「加班起算自超過15分鐘或30分鐘始算」為由,將零星加班排除在外,此制度雖有行政效率考量,但若勞工確實於該期間工作,仍屬違法。雇主不得以任何名義剝奪勞工對實際延長工時之報酬請求權。若被查獲,除須補發加班費外,並可依勞基法第79條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從雇主風險管理角度觀之,若企業欲設置「加班起算時間」制度,應遵循下列原則:第一,確保該段時間為勞工之自由休息時間,並明確公告可自由離開或使用;第二,不得要求勞工待命、回覆訊息或留守辦公室;第三,應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清楚載明休息時間之性質;第四,於爭議發生時能提出具體反證資料,如監視錄影、電腦登出紀錄或簽到退紀錄等,以證明勞工並未從事工作。若未能舉證,法院多傾向認定該段時間屬工作時間。
此外,企業於訂定工作規則時,應遵守勞基法第70條與第71條程序,即應先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不得違反法定最低標準。主管機關審查時亦會就加班與休息制度之合理性進行檢核,防止名為制度實則壓縮勞工休息權益之情形。
綜上所述,雇主規定加班起算時間並非絕對禁止,但其效力取決於是否合理且未侵害勞工之法定權利。若雇主規定下班後30分鐘始得列入加班,但該30分鐘為勞工自由休息、不受指揮監督,則屬有效約定;反之,若勞工仍須留辦公務或待命,即屬非法排除工時。依目前法院主流見解,加班起算時間僅能作為管理上之技術性安排,不得作為排除延長工時給付義務之手段,否則將依勞基法第71條宣告無效。
因此,雇主在設計加班制度時,應以誠信原則與合理管理為依歸,兼顧勞工實際勞務提供情形,並於制度內明確區分「休息時間」與「延長工時」。若能明確建立工時紀錄、加班申請核准制度及加班前休息安排,不僅可降低爭議風險,也可符合法令要求與實務趨勢。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工作規則-加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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