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日出勤工作如何補休?休息日出勤工作未於約定時間補休,是否可以換加班費?
問題摘要:
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後選擇補休,如未於約定期限內補休,或因雇主安排不當、消極阻撓、排休困難或其他事由未實際補休者,勞工仍得依原加班標準請求加班費,雇主不得拒絕給付,否則即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義務,並可能面臨行政罰鍰。換言之,補休制度不是讓加班費消失的工具,而是讓勞工可在健康與經濟之間取得平衡的權益選擇。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其本質是新債未履行,原加班費請求權回復存在,雇主必須給付加班費,若不給付即屬違法,並侵犯工資請求權及勞動最低保障。故答案明確:休息日出勤選擇補休但未休完者,依法可以請求折算加班費,雇主不得主張歸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休息日出勤工作未於約定期限內補休,是否可以請求改發加班費,核心涉及勞基法第32-1條之補休制度、補休時數屆期未休之後果、民法上新債清償與代物清償之區辨、以及是否存在舊債消滅之意思表示等問題。
首先,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勞工得依自身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且補休時數須依實際工作時數等比例補休。補休期限則由勞雇雙方協商,如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補休之時數,雇主應依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者依違反第24條論處,即屬違法。
另依施行細則第22-2條明定,補休時數應依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期限最遲不得逾約定年度末日;若期限屆期,雇主應在正常發薪日或三十日內給付該尚未補休時數所對應之加班工資。此項明文意味著補休制度本質上是「以補休取代加班費」的制度選擇,而非加班費請求權的喪失。
再者,勞動部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亦表示,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選擇補休,法無禁止,但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調度」前提下,對補休時段安排、屆期未休如何處理等事項妥為約定。此處「不損及勞工權益」四字極為重要,反向可推知,若補休屆期未休而使勞工喪失對加班工資之請求,等同勞工無償提供休息日勞務,顯然違反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之法意,故不得作為雇主免責或拒絕給付加班工資之理由。
進一步從民法債法觀點分析,補休本質上為「以新給付取代原加班費給付義務」之關係,究竟構成「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是決定補休時數屆期未行使後果的關鍵。如果勞工於加班後選擇補休僅為變更履行方式,屬新債清償,則依民法第320條後段規定,新債務若未履行,舊債務即不消滅,加班費請求權仍然存在,因此雇主仍須支付加班工資。
反之,若認為補休之約定屬於「債之更改」,意即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補休完全取代原本之加班費請求權,舊債務因此消滅,則補休期限一旦屆期未休,補休權即歸於消滅,而勞工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然而,是否屬債之更改,應依當事人的意思決定,而非雇主單方規定或推定。
加班後選擇補休,不代表就「拋棄」加班費,實際情況仍應看勞資雙方的約定。
即使是債之更改,以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但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如僅係以新給付方式清償舊債,並無消滅舊債之合意者,即應認為屬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改。實務上,補休多係勞工基於身心考量,選擇以休息替代加班費給付,而非欲拋棄加班費請求權,因此通常無「消滅舊債」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定為債之更改,應屬新債清償,屆期未補休則回復為原加班工資請求權。亦有論者引用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認為勞工以補休取代加班費即屬代物清償,舊債消滅。
然而,代物清償係「要物契約」,須以債權人受領新給付為成立要件,若補休尚未真正履行,即尚未「受領補休」,並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故加班費債權不會因此消滅。再者,若從保護勞工角度出發,補休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勞工因連續長工時而過度勞動,並使休息日出勤具有合理之身心平衡調節功能。因此,若以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即視為加班工資消滅,不僅與保護勞工目的相反,更形同鼓勵雇主故意拖延安排補休,使勞工喪失權益,產生不當得利,顯然違反勞基法強行法性。
實務上部分雇主可能主張勞工「自願」選擇補休,因此仍應自負未休之後果。然而,補休制度之成立需取得雇主同意,雇主本就具有工作時間與排班之支配權,勞工對是否能落實補休並無完全主導能力,且若雇主安排上不當或消極拒排,令勞工無法實際休假,則構成雇主自身不履行新債,當然須負回復舊債之責,並不能將後果轉嫁於勞工。加上施行細則第22-2條已明文規定:「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發給工資。」此為法定義務,並非契約任意事項,更加排除雇主片面主張「補休未休即歸零」之空間。
.論者有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此認為既然勞工選擇補休,加班費的債也就消滅。但民法319條規定是「代物清償」而不是「新債清償」,代物清償是「要物契約」,也就是要受領給付才可以消滅原本的債務。勞工即使選擇補休,但還沒排定補休,也就是還沒受領新的給付,當然不成立民法319條代物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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