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在加班事實產生後,協議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勞工得否指定特定之加班補休日?
問題摘要:
第一,加班補休制度之成立必須「勞工提出意願」並「雇主同意」,勞工不得要求雇主必然同意;第二,補休之日期安排需經協商,勞工不得單方指定補休日;第三,補休期限如屆期未休,雇主須改以加班費標準發給工資,勞工權益不受損;第四,補休制度與特別休假排定權性質不同,不得援用特休排定權作為補休日由勞工片面決定之依據;第五,補休行使原則以先發生之加班先補休為序,避免補休時數無序積累;第六,補休制度目的在於提供彈性而非免除雇主加班費責任,因此只要最終給付結果不低於加班費法定標準,即符合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實務中,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出勤後,雇主是否得與勞工協議以補休替代加班費,以及勞工是否得主張由其單方指定補休日,是企業實務中極為常見而爭議甚多的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得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須經雇主同意;補休時數按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之時數換算,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而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則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出勤當日之工資標準發給工資,若雇主不發給,則依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論處,由此可見,法律雖賦予勞工選擇補休之權利,但該權利之行使,仍須「經雇主同意」方能成立,且補休時點亦非勞工可逕行單方排定,實務上之補休安排原則乃以勞雇協商為基礎,並兼顧雇主人力調度及勞工休息需求,以維繫勞資運作秩序與企業管理彈性。立法理由中曾明確指出,加班補休制度設計旨在提供勞工更多可彈性運用之休息方式,但同時考量雇主人力調度之必要,因此雖強調「依勞工意願選擇」,卻仍須「經雇主同意」,顯示補休並非勞工之單方權利,而是協商性質的權利。
進一步而言,補休期限安排既屬協商事項,勞工不得逕行指定補休日,亦不得以特別休假之排定權為援引比較基礎。勞基法第38條第2項明定特別休假日由勞工排定,僅在企業經營有急迫需求時得協商調整,然而補休制度下,補休之本質係替代加班費之給付方式,並不屬於法律明文授予勞工之排定權,因此補休之「何時休」並非如特休一般由勞工片面決定,否則將造成企業人力調度失衡,違反補休制度本旨。再從民法之觀點觀察,補休本質涉及給付替代方式的選擇,性質上屬於選擇權,而照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權原則上屬債務人即雇主,除非雙方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明文,因此在無特別約定時,補休日之指定權屬勞雇雙方協商,而非勞工單方所能主張。
在修法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曾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雇議定,當時多數法院見解基於民法第210條第1項認為勞工不得片面排定特休,須與雇主協商,雖後續修法改為明文由勞工排定,但這項強化勞工排定權之政策方向並未擴張至加班補休制度中,兩者性質不同,因此不宜混同。既然加班補休之行使需經雇主同意,則勞工如申請補休,雇主得本於企業運作、人力配置、業務需求等合理理由,加以協調補休日,雇主若能證明特定加班補休時點會造成營運困擾,即可要求勞工變更補休日,並不構成違法。反之,勞工若遲遲不申請補休,致補休累積過多而影響營運時,雇主亦得依勞工實際加班發生先後順序(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代為排定補休並通知勞工,勞工不得拒絕。
補休期限之設定亦屬勞雇協商事項,但依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補休之期間不得逾年終,也就是補休必須於約定年度內完成,屆期未休完之補休時數,雇主須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或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以加班當日之工資標準發給工資,契約終止時則依勞基法第9條發給工資,換言之,法律保障勞工不會因補休未能排定或雇主調度造成預期無法休假,而蒙受工資損失,因此補休制度並非犧牲勞工利益,而是提供彈性之給付方式,若補休未休完,仍會回到工資給付之結果,勞工無損失,故更不必認為補休日具有勞工片面指定權。
至於實務上常見之問題:「若勞資雙方已約定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則加班補休是否亦得改採曆年制?」此部分須回到特休與補休制度之法律本質差異加以釐清。特別休假權利之行使期間,依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得採「週年制」(自到職日起算一週年內行使)或採「曆年制」(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目的是統一特休權行使週期,以便利年度人力安排。而加班補休之期限,則由勞雇協商決定,而非必然採特休制度之週期,且補休若逾期未休,仍須以加班費標準發給工資,因此加班補休本質上不因特休採週年制或曆年制而受牽連。換言之,即使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加班補休仍可合法採曆年制或依公司內部管理政策另行規範,只要結果上未剝奪勞工補休或加班費給付之權利,即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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