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由雇主自由安排補休嗎?
問題摘要:
雇主並不能自由安排補休,因補休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勞工選擇權與加班費之替代性使用,非供雇主操控人事成本之工具。任何補休政策若非以勞工個別同意為基礎,或實際上導致勞工無法取得等值報酬,均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勞工若遭遇雇主強制補休、拒給加班費、扣薪抵休或清零補休等情形,可檢具出勤紀錄、打卡單、電子郵件指令等證據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並依勞基法第79條請求處罰雇主,同時保留民事請求權,依法要求加班費給付與延遲利息。勞動基準法設立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任何違反者,即使以「制度」、「協議」、「公告」等形式包裝,皆不得對抗法律強制規定。簡言之,補休的決定權與使用權均屬於勞工,雇主既無權單方指定、亦不得以補休取代應給付的工資,更不能藉清零或抵薪方式剝奪勞工報酬,違者不僅需補發工資,還可能面臨行政罰及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請員工在原本上班時間之外加班(例如:提早來開會、延遲下班時間、晚上回家還處理公務),需要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有加班的事實發生,員工可以自由選擇請領加班費,或是把加班的時數存起來之後再休,稱為補休。
勞工加班後能否以補休取代加班費,實際上牽涉到勞動基準法對加班費給付義務與補休制度的強制規範。首先必須明白,加班的發生是指勞工依雇主指示,在原訂工作時間外繼續工作或於休息日出勤,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延長工時與休息日工作原則上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遵守每日、每月的上限。
若雇主確實指派加班,則依第24條規定,應依加班時數與工資基準計算延時工資,這屬於強制性規定,雇主不得以任何方式免除。至於補休制度,係由勞基法第32條之1明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可見補休的啟動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其一是勞工主動表達意願以補休代替加班費,其二是雇主同意該方式,換言之,補休不是雇主的自由裁量權限,而是勞工權利的延伸運用。若雇主片面要求員工一律以補休抵充加班,或事先簽署放棄加班費的文件,均屬無效,皆禁止放棄法定權利或以不利於勞工之契約抵銷勞工權益。
補休之計算標準亦須等值於加班工資計算,亦即以當日正常時薪乘以法定加班倍率計算得出應有補休時數,如平日延長工時前兩小時以一比一點三三換算,第三小時以一比一點六六換算,休息日則依一比一點三三或更高標準計算。若雇主僅以一小時抵一小時,實際上即少給工資,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情事,勞動部得依法裁罰。又關於補休期限問題,勞基法第32條之1第二項明定「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但為防止企業無限期累積補休時數、變相逃避加班費給付,施行細則已明定補休期限以當年度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為限,屆期未休之時數,雇主應按原加班當日工資標準發給現金補償。
換言之,補休期限屆滿仍未排定者,雇主不得以勞工怠於休假為由拒付工資。補休的使用方式,原則上由勞工提出申請並經雇主同意後排定,目的在保障勞工休息權與自主選擇權,若雇主強制安排員工於特定日期補休,實質上仍屬雇主主導之休假,不符補休制度設計精神。實務上,若勞工提出補休日期,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且未給加班費,勞工可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該拒絕即屬協商不成立,雇主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更常見的違法手段,是企業透過「年度補休清零」或「未休補休扣薪」等制度,藉以將加班時數抵銷或侵蝕工資,甚至規定「若未於年度內補休完畢,將自薪資中扣除」,此舉嚴重違反勞基法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則與第24條之加班費給付義務,構成違法扣薪,依第79條第1款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鍰。
補休制度是勞工自願的權利,不得強制實施;若雇主以內規要求員工僅能補休而不得請領加班費,或事前簽署「自願補休同意書」但無個別同意基礎者,均屬無效。「雇主應就每次加班後徵詢勞工意願,非得以預設方式或制度性安排代替勞工個別意願。」因此,「補休」必須是勞工於具體加班發生後所作之個別選擇,而非事前約定或公司統一政策。再者,補休期間如遇勞工病假、婚假或產假等狀況,依人事通則及勞動部見解,應重新協商補休期限,否則仍應給付工資。值得注意的是,補休當日為工作日,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因勞工雖未實際出勤,但乃以先前加班時數換得之休息權益,本質上仍屬有給假期,不得視為無薪假。若企業於年度結算時將未休補休時數歸零或折抵工資,則侵害勞工財產權,構成不當得利。
實務上亦有多起判決認定此類補休條款違法,例如「雇主不得藉制度規避支付加班費義務,若補休未實際休畢,應以原工資基準發給報酬。」此外,勞工若因業務繁重或雇主排班不當而無法補休,責任仍在雇主,不得推諉。
補休的「使用順序」部分,依勞動部解釋應依加班發生先後順序抵休,以避免部分時數過期未休,雇主仍應於期限屆滿時主動核算未補休時數並發給加班費。倘若雇主未依規辦理,勞工可依法申訴要求追溯給付,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並處罰鍰。
若公司設計兩套不同版本的補休管理制度,例如一種以一小時抵一小時、另一種以特休抵補休,則極可能違反勞基法第14條「不得低於法定標準」原則,此類條款即使有員工簽名也不具法律效力。
至於部分公司試圖以「勞資協議」名義合法化補休政策,亦必須注意,不能作為對抗個別勞工權益之依據。若雇主欲實施制度性補休,應依規定辦理核備程序,並確保每次加班後皆個別詢問勞工選擇補休或加班費的意願。若公司未辦理報備即強制執行制度性補休,已違反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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