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推出「加班補休」後,還可以國定假日換補休?

17 Nov, 2025

問題摘要:

:國定假日當然可以補休,只要勞工於加班事後個別同意,且補休未完成時以原加班日標準發給加班費即可。補休制度被立法者納入勞基法,目的在於防止勞工因補休遭低估,而非禁止補休。國定假日未納入第32條之1,僅因其 1:1 標準與補休本質相符,無需額外立法規範。勞基法本質是最低保障法,而非禁止補休法,因此回歸法無禁止即自由、回歸民法意思自治,國定假日補休自然可行。實務較重要的不是「能不能補休」,而是「補休如何合法」。因此依法執行補休制度要牢記三原則:第一、補休一定要個別同意,補休不得概括同意,也不能用企業公告替代。第二、補休時間必須事前協商,不能由雇主片面安排或強制縮限。第三、補休未完成必須以加班日時數與加班費標準補繳工資,否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違法情事。一旦做到以上三點,不論平日、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加班換補休均合法,且更能保障勞工健康與企業排班彈性。簡言之:勞基法修法後,國定假日依然可以換補休,只要遵守個別合意、事前議定補休時間、補休未完成依原加班標準補發工資,即完全合法。換言之,加班補休制度並未取消國定假日補休,而只是讓補休的法律性質更清晰、補休不再被濫用、補休後的加班費更有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基法自107年起增訂第32條之1將「加班換補休」制度正式入法後,企業界與勞工普遍關心的一個問題便是:既然法律明確規範加班補休適用於「平日延長工時」與「休息日工作」的情形,那麼「國定假日出勤」是否仍能依法讓勞工選擇補休?抑或自修法後,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已完全喪失以補休替代加班費的可能?此問題不僅關乎工資給付與休息安排,更牽涉加班補休制度的法源正當性、立法技術與民法債務更改的性質判斷,因此必須從制度沿革、歷史函釋、立法目的及法律效果逐一解析,方能理解在現行法下究竟能不能讓「國定假日」加班換取補休。

 

首先,加班補休制度並非始於107年,早在民國79年9月21日,主管機關便以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明確指出:「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此函釋確立「補休合法」的核心理由在於—勞基法未禁止、民法意思自治可補充。此後,中小企業普遍以補休代替加班費,惟也產生許多濫用行為,例如要求勞工在年初簽下「全年加班一律補休、不領加班費」的概括切結,因此勞動部於98年5月1日再度以勞動二字第0980011211號函重申:勞雇雙方不得約定「事前、一概拋棄」加班費請求權,並強調補休須在加班事後由勞工個別同意。

 

同時,勞動部並指出若發生爭議,舉證勞工是否真正放棄加班費,必須由雇主負責。然而,一例一休上路後,休息日出勤是否能補休再度引發爭議,因此106年勞動部又以1060130937號函明確肯認「休息日」也可補休。至此,補休制度已廣泛運作逾30年,並在大型企業間形成制度化,但也充斥許多中小企業以補休規避加班費,例如:補休比例僅1:1、補休期限設為半年甚至一年、補休未休完即視為自動消滅。這些做法雖然被勞動部認為「只要勞雇妥為約定即可」,但從勞動法保護立場看,補休變成「企業規避加班費的工具」。

 

立法院在107年修法引入第32條之1,核心目的並非「創造補休制度」,而是「防止補休侵蝕勞工加班費」。這也是理解「國定假日可否補休」的關鍵。勞基法第32條之1的目的,在於避免平日與休息日加班若以 1:1 補休導致勞工加班費短少。平日加班費最高可達 1 又 2/3 倍,休息日加班費更高達 1 又 1/3 或 1 又 2/3 倍,若以補休代替加班費,勞工將「吃虧」。因此第32條之1規定:補休未休完者,必須「按加班日時數與加班費標準繳回工資」,不得以較低標準改算。然而國定假日前八小時的加班費「本來就是 1 倍工資」,補休標準與加班費完全一致,不會短少。因此立法者沒有把國定假日納入第32條之1,不代表禁止補休,而是—不需要立法。這也是多數勞動法學者與實務律師一致相信「國定假日仍可補休」的主因。然而,亦有部分見解主張:既然法律明定補休僅限於第32條及第36條情形,國定假日加班必須給付加班費,不得以補休取代。這套反對說認為:第一、加班費屬強行規定;第二、國定假日加班非延長工時,因此不屬補休對象;第三、主管機關若允許補休,恐違反大法官726號解釋所稱「不得以契約自由規避勞基法強行規範」。

 

然而反對說的三大論點均有可爭議之處,例如國定假日工作仍屬「提供勞務」,雇主與勞工本可透過債務更改改為補休;補休本質為民法新債清償,若補休不成,舊債復活,加班費並未被規避;大法官726號係就加班費之最低保障而言,補休若以原加班費標準補繳,不構成規避。反對說更大的問題在於,若禁止國定假日補休將出現制度荒謬:同一天,前八小時不能補休、超過八小時卻因屬延長工時而可以補休

 

。此一現象本身已違反比例原則與法規整體一致性,因此從體系解釋看,反對說較不具說服力。回到制度本質,補休制度的合法性始終來自民法,而非勞基法。補休是一種:勞工放棄原債權(加班費)→另以新債權(補休)取代→未履行新債時原債權復活的民法第320條債務更改。此制度從未因勞基法修法而失效。勞基法第32條之1僅是就「補休未完成的加班費計算」做最低保障,而非建立補休制度本身。因此當第32條之1未提及國定假日,不是排除,而是維持原狀。因此國定假日加班補休是否合法,回到法理邏輯僅需三問:第一,法律有禁止嗎?沒有。第二,補休是否會讓勞工權益短少?

 

沒有,因國定假日前八小時本來就是 1:1。第三,補休是否經勞工個別同意?只要事後個別合意,即合法。基此,即使國定假日未列入第32條之1,補休依然合法。即便如此,事業單位仍不能將補休視為企業「統一制度」,而必須遵守三大法律原則:第一、補休必須「事前約定補休時間」,不得用制度硬性規定「補休期限」、「補休不得延後」或「不得領加班費」;第二、補休必須「個別合意」,不得用公司公告、員工手冊、年度切結書等方式替代個別同意;第三、補休未休完必須支付原加班日工資標準,包括國定假日也適用。

 

換言之,補休制度不得作為企業規避加班費之工具,否則依法受罰。這也提醒雇主:國定假日補休並非問題在於能不能,而是「合意」與「補休安排」必須符合法律程序。若企業要求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一律補休不得選加班費」,即違反個別同意原則;若企業在補休期間屆滿後要求「補休歸零、不補發加班費」,即違反第24條並可受罰。從整體法理、制度沿革、立法目的及實務操作看,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報酬-加班補休-國定假日挪移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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