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休代替加班費,沒休完視同放棄?
問題摘要:
補休制度的合法前提在於「勞工自願選擇」、「雇主同意」、「期限屆滿補發工資」三原則。雇主不得事先以制度或契約形式強迫勞工放棄加班費或補休權益,亦不得設定「視同放棄」條款。工資作為勞動契約的核心報酬,受勞基法強制保護,在契約存續期間不得放棄。任何以制度、簽署或默示方式剝奪勞工報酬權的行為,均屬無效。補休雖為合法制度,但若被誤用為逃避給薪的手段,即違法。雇主若違反,除須補發工資外,還可能被處罰鍰、影響公司聲譽。唯有落實尊重勞工自主選擇並依法結清加班費,補休制度才能發揮其原本促進勞資和諧與保障休息權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許多企業為降低人事成本或避免即時支付加班費,常以「補休代替加班費」的方式處理勞工延長工時的報酬,甚至進一步規定「補休未休完即視同放棄」,此種做法乍看似乎合理,因為勞工確實獲得休息時間,但從法律層面檢視,這樣的約定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屬於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的行為,勞工放棄工資請求權的部分屬無效,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否則將面臨行政罰甚至勞資爭議訴訟。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雇主若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另行同意者,得延長至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此條文規範加班的程序合法性與時數上限,是保障勞工身心健康的重要基準。惟在延長工作時間後,雇主必須依法給付加班工資,其標準依第24條規定,平日加班前二小時按平日工資一又三分之一倍給付,超過二小時者按一又三分之二倍給付,休息日加班則以一又三分之一倍至二又三分之一倍不等,視時數而定。此為法律明定的最低標準,不得拋棄或減損。
若雇主與勞工事先約定加班不支加班費,僅能補休,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約定當然無效。勞基法第32條之1是針對補休制度而增訂的條文,明確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此條文的重點在於「依勞工意願」與「經雇主同意」兩個條件,補休制度並非雇主片面決定的權限,而是必須建立在勞工自願選擇的前提之上。勞工若未表示同意,雇主不得逕以補休取代加班費,否則屬於事前拋棄工資請求權的違法行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進一步規範補休的實務操作,明定補休應依加班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先進先出),期限最遲不得逾工資年度之末日,若屆期未休完或勞動契約終止,雇主應依原加班當日的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並須於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給付。若雇主未給付工資,即構成違反第24條的行為,依第79條第1項得處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此項規定明確否定「補休未休完即視同放棄」的說法,因為即使勞工因業務繁忙或公司未安排而無法休完補休,雇主仍負有轉換為工資給付的法定義務。
實務亦多次確認此見解。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指出,醫院規定員工加班得選擇領取加班費或補休,若補休未休畢,雇主應依員工意願折算加班費給付。法院進一步說明,勞工即使曾選擇補休,也非當然拋棄加班費權利,若最終未休完,仍得請求折算工資,且該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作為資遣費、退休金或休假工資之基礎。又如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判決,雇主制度規定「加班事後以補休為原則,逾期視為放棄」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1,該內規無效。勞工工資請求權屬於勞動法上之強行權利,任何不利於勞工之事前拋棄皆屬無效,即使以公司制度或勞工手冊形式存在,亦不影響其違法性。
再者,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亦明示:「勞工補休單之填寫係因雇主強制制度所致,非勞工自願,應認補休無效,雇主仍負加班費支付責任。」由此可知,司法實務一致認為補休制度須符合勞工自主選擇要件,並不得設定「視同放棄」之條件。從法律體系觀點觀之,工資屬於勞動契約之核心報酬,是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依民法第245條及勞基法第21條,工資給付屬強行規定,不得事先拋棄。勞動契約期間內,勞工若簽署任何放棄工資請求權或加班費的文件,均屬無效。僅當契約關係終止後,勞工在已取得具體金額的情況下,自願達成和解或捨棄請求,始有可能構成有效放棄,但仍須以意思表示自由為前提,不得有雇主壓力或不公平條件。這一點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中亦有明確說明:「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勞工不得拋棄工資請求權;如有放棄,應認無效。」因此,公司以內規規避加班費責任,即使勞工簽名同意,也不能對抗法律強制規定。實務上部分雇主會主張,補休制度是為保障勞工身心休息,並非侵害權益。然而該論點並不足以免除加班費給付責任。因為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補休者,仍須發給工資。換言之,補休制度雖合法,但其合法性建立於「勞工自願選擇」及「雇主給付保證」之上。若補休制度實際運作中成為雇主延遲或規避給薪的手段,即背離立法目的。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強化勞工主張權利的保障。若雇主主張補休已休完或工資已給付,須提出考勤紀錄、補休申請單、薪資明細等具體證據;否則法院多採勞工主張。主管機關對於補休制度也有一致見解。勞動部函釋明確指出,補休制度應建立在事後協商原則上,勞工不得事前概括同意以補休取代加班費。若雇主預先規定一律補休,屬無效約定。勞工於加班後可自行選擇領取加班費或補休,如雇主拒絕給付或不讓選擇,即違反法令,得被處罰。若補休期限屆滿未休完,雇主應主動結清加班費,否則除行政處罰外,勞工可向勞工局申訴並請求補發。實務上亦有雇主誤解補休期限為「自行設定」,如規定六個月未休完即放棄,此種縮短法定保障期間的條款,亦屬無效。因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已授權雙方協商期限,但最遲不得逾工資年度末,若雇主自行設定更短期限且未休完不給薪,即構成違法。從制度設計觀點,補休制度的本意是提供彈性,讓勞工在獲得休息的同時維持報酬公平,因此法律要求以1比1等值換算補休時數,而非以加班費倍率計。若補休未休完,則應回復原始加班費給付基準。這樣的設計兼顧彈性與保障,也確保勞工不會因無法休假而喪失報酬。為避免爭議,企業在人事制度中應明訂補休制度操作原則:一、必須於加班發生後由勞工書面選擇是否補休;二、補休期限及使用順序應公告並讓勞工查詢;三、期限屆滿未休完者自動折算工資;四、建立完整紀錄以利勞工查核。若企業仍採「補休未休完即放棄」之方式,除可能被勞動檢查機關裁罰外,亦可能須補發數月乃至數年的加班費,並負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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