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時間應屬真正勞工自由利用時間,否則應給加班費!

23 Mar, 2018

問題摘要:

勞基法確保了勞工的休息權和健康,尤其在長時間工作後,提供了必要的休息時間。它強調了休息時間的重要性,並且明確界定了休息時間應該是勞工脫離工作場所和雇主指揮監督的自由時間。對於休息時間是否包括用餐時間的解釋,用餐時間通常被安排在午間休息,但如果在此期間勞工仍然需要待命或繼續工作,則這應該被視為加班,並需要支付相應的加班費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在連續工作四小時後應有至少三十分鐘的休息時間。這段休息時間應該在勞工完成四小時工作之後才開始,不能預先安排。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文義上可以解釋成勞工在工作4小時後應有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不能「預先」施放,而應該在勞工完成4小時之工作後再給予。而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脫離雇主之指揮及監督,並得自由利用的時間。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休息時間既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所以,自然就不能任由雇主「指揮監督」或「支配」,勞工應該可以自由利用休息時間。 無論勞工是自由外出用餐、跑銀行、辦理私人的事務,或是在辦公室午睡,這些行為雇主都不應該禁止。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至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倘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述規定。

(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3553號訴願決定書)

 

此外,休息時間是勞工可以脫離雇主指揮和監督,自由利用的時間。因此,這段時間不應該被計算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並且勞工應該有權利自由選擇如何使用這段時間,無論是外出用餐、辦理私人事務還是休息。

 

雇主給予勞工用膳、如廁之時間,如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用膳、如廁時間、午間、晚餐用餐時間應屬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

 

其中常見的就是午間休息同時也是員工用餐時間。勞工原應休息的時間仍然在工作,待命並隨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狀態,工作內容具有持續性,並無其他同事代理其所須職司之職務。擅離職守,有遭勞工懲處之虞等,均屬加班。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

 

如果勞工在原定的休息時間內仍然需要待命或繼續工作,則這段時間應被視為加班,雇主應依據勞基法第24條的規定支付加班費。

 

這些法律規定旨在保護勞工的休息權和確保他們有足夠的休息時間來回復體力,進而維護勞工的健康和工作效率。雇主必須嚴格遵守這些規定,確保勞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勞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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