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就業歧視禁止,勞工有什麼保障?

03 Aug, 2017

問題摘要:

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確保了在職場上不因性別或其他特定因素而遭受歧視。性別歧視在求職、就業、教育訓練等方面都是不允許的,這鼓勵了平等機會和尊重多元性別。對於雇主而言,這些法規提醒他們在招聘、培訓和福利方面不能以性別為由差別對待員工,這有助於建立一個更加公平和包容的工作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就業歧視」的意義是指,國民在求職或就業時,不能享有平等的工作機會、薪資、配置、升遷、教育訓練等基本待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規定了16項就業歧視類型,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有就業歧視的情形。

 

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的話,會有什麼樣的行政處罰?

「就業歧視」是指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的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平等、不合理的行為。因而造成求職人或受僱人因具有這些特質,而失去在工作上與其他人平等競爭的機會,這樣就是「就業歧視」。

 

 即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歧視的認定單位為何?

 若在職場上遭遇就業歧視,可向勞工局申訴,案件經由「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認定成立或不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中亦禁止雇主有性別歧視之情形,規定在本法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雇主是否可以規定只有男性員工可以任用或受教育訓練,女性員工不行?

 不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中對於雇主提供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等,皆規定不得因為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

 

倘公司係因上述18項法定原因,且原因與工作並無直接、正當之關聯,而拒絕給予勞工工作機會,此時即屬於「就業歧視」,以下提供判決乙則供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30 號判決:

「...一般所謂「秘書、特助」工作內容,在於襄助首長為核心業務之事務性處理,與性別是否為女性、身高條件為何、年齡長幼等,難謂有絕對關係。...」

 

基上,秘書、特助的工作係協助主管處理業務,工作性質屬於事務性處理,雖然一般會有女生比較細心、年長者比較幹練的「刻板印象與偏見」,不過實際上細心跟性別、工作能力與年齡,其實不當然具備正相關,因此聘僱「秘書、特助」時,特定「性別」與「年齡」自然屬於違反就服法第5條,性別與年齡歧視禁止之強制規範。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的規定,雇主不能因性別或性傾向有差別待遇,包括在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等方面。這意味著所有員工,無論男性或女性,都應有平等的機會參與教育訓練以及享有相同的福利和薪酬條件,只要他們處於相同或類似的工作情況。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8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9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10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相關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就業服務法第65條=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別工作平等法第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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