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如何計算?如何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問題摘要:
加班費之請求要件在於三項:一、確有加班事實且獲雇主指揮監督或默許;二、加班超出法定工時;三、雇主未依法給付加班報酬。若符合上述要件,勞工即得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金額,向雇主請求給付,或向勞工局申訴調解,最終得提起訴訟。雇主若拒不給付,除須補發外,還可能被勞檢機關裁罰。加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合理工時與休息權,防止過勞與剝削。法律賦予加班費加成比率,正是要讓雇主在經濟上不鼓勵勞工過勞,並以「高成本換取延時」,以確保勞工健康。勞工若能掌握相關證據、依法提出請求,即能在法律上獲得應有保障,也可督促雇主遵守工時管理制度,建立更健全的勞動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實務中,勞工向雇主請求加班費最常遇到的爭議,往往不是是否有加班,而是加班的「認定」與「計算」。
此原則同樣適用於加班費的認定與計算,因加班費本質上是對勞工超出法定工時提供勞務的「額外報酬」,具明顯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故為工資之一種。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不同時段加給報酬:第一段,延長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二段,再延長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繼續工作者,延時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休息。
此外,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工作,工作二小時以內,其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繼續工作者,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至於延長工時工資應以小時或分鐘為計算單位,法律雖無明文,但實務見解認為,雇主如使勞工延長工作30分鐘,應換算為0.5小時,依上開比例計給延長工資。
值得注意的是,加班的認定不在於勞工自行判定,而在於雇主是否「指揮監督」勞工延長工作。勞動基準法的精神在於「從屬性」原則,即勞工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若勞工下班後仍留在公司處理私事,或無雇主指示或默許,即難認為是加班。最高法院實務上曾見案件中,勞工主張每日下班後仍留在辦公室1至2小時,要求加班費,雇主抗辯其係處理個人事務。
加班須具備雇主「指揮監督」要件,僅憑打卡時間不足為證,勞工仍應舉證其加班為執行職務行為。此時若勞工申請法院命雇主提出分機通聯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等資料,雇主拒絕提出,法院亦可能以該證據欠缺關聯性或必要性為由不予採信,因為通聯紀錄僅載時間與號碼,無法證明通話內容與業務相關,因此縱被拒提出,法院也不會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推定勞工主張為真。此種舉證困難正是加班費爭議的核心。為避免舉證困難,勞工應注意保留加班事實相關證據,如主管之加班指示、電子郵件往來、LINE或Teams指令紀錄、公司公告、或能顯示雇主默許的工作紀錄表。倘公司以工作完成績效為考核標準,未明示禁止下班後繼續工作,法院有時會推認雇主默許加班,特別是工作量明顯超出正常工時可負荷範圍時。勞工可於訴訟中聲請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命雇主提出出勤紀錄、考勤表、工作分派紀錄等文書,若雇主拒絕提出,法院得推定勞工主張之工時為真實。這是新法為平衡舉證能力不對等所設的重要制度。
此時,舉證責任雖原則上在勞工,但法院可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對勞工有利之事實。勞工得主張雇主未依法保存出勤紀錄,依勞基法第30條之2第1項雇主有保存責任,若未保存或拒絕提供,法院將採取「推定加班」原則。訴訟時效部分,依民法第126條,工資債權時效為5年,自給付期屆滿之日起算。若雇主未給付加班費,勞工可追溯請求近五年內加班報酬。若因勞雇關係已終止,仍得於離職後五年內請求。
雇主基於指揮監督權限(俗稱人格從屬性)要求勞工延長工時(方式可能為事前允許或事 後同意),應如何認定延長工作時間,原則上決定權限在雇主,並非單純以勞工上下班刷 卡所記載的時間,減去勞雇雙方約定的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後,即可認定為延長工作時 間。因此,倘勞工「自行認定」延長工時為1小時36分,雇主實際僅認定延長工時為1小 時,並無法認定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仍應審酌勞雇間的勞動契約、雇主公開揭示 的工作規則(即加班費請領規定)內容,及勞工提供勞務的情形(如雇主對於勞工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的事實,是否為反對表示或採取積極防止措施),以綜合判斷雇主是 否濫用上開決定權限。
每小時工資額
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判決)。舉例來說,銀行行員於任職銀行之帳戶,在存款本金最高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之金額內,即有13%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此項利息是否屬工資?認為,因為銀行行員需存48萬才有13%優惠存款利率,無存款則無利息,因此不具備勞務對價性,而非工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
法定工時
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超過即屬延長工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6小時(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可採彈性分配,但不得違反總量上限。另外,雇主如果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即強制延長工時,或不依法加給工資,除應補發外,依勞基法第79條可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事業名稱。至於請求加班費的方式,勞工首先可向雇主提出書面請求,內容應載明加班期間、時數、工作內容及依第24條計算金額。
有關延長工時工資究應以小時或分鐘作為計算單位,法令對此並無明文,雇主如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延長工時的時數若經雇主認定未滿1小時(如30分鐘),雇主應換 算為小時後(即0.5小時),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加班費之計算基礎為「每小時工資額」,而非基本工資。若勞工薪資結構包含職務津貼、全勤獎金等,實務上須判斷該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若是,亦應納入計算基礎。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指出,加班費應以「實際工資」而非「基本薪資」為基準,雇主若以低於實際工資為計算標準,屬違法。舉例而言,月薪制勞工月薪48,000元,依公式「月薪÷30÷8」可得每小時工資額200元。若加班2小時內應加給1/3,即200×(1+1/3)=266元/小時,若再延長2小時內應加給2/3,即200×(1+2/3)=333元/小時。若假日工作,前2小時應加給1又1/3,即200×(1+4/3)=466元/小時;續2小時應加給1又2/3,即200×(1+5/3)=533元/小時。可見加班費金額遠高於平日工資,顯示法律對勞工健康與休息的保護政策。若雇主以補休代替加班費,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項經勞工同意,且補休時數不得低於應給加班時數。若未依規定補休或補休未實際給予,即應發給加班費。雇主不得強迫以補休取代加班費,否則仍屬違法。
實務上,法院認定加班時除考量出勤紀錄,也會觀察是否存在雇主容忍或指示,若勞工雖無明示指令但長期在非上班時間執行必要業務,法院多採「默示同意」說。例如科技業研發人員常於夜間或假日維護系統,若雇主知悉且未反對,即視為加班。另若雇主於考核制度中要求員工「必須達成目標」但工時不足以完成,法院亦可能認為有事實上之強制加班。若勞工無法提供完整證據,可主張雇主未依勞基法第30條之2第1項保存出勤紀錄,依法雇主負舉證責任。若法院認為雇主無法證明勞工未加班,即推定勞工主張為真。為維護權益,勞工應每月保存工時紀錄、考勤表、電子郵件往來、或拍照存證。若公司使用刷卡或指紋系統,應定期備份。雇主亦應依法保存五年。若勞工遭解雇後發現長期未給加班費,仍可依時效內提出請求,並得一併請求遲延利息。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報酬-加班費-加班認定(工時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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