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距在家工作如何認定勞工加班?
問題摘要:
遠距工作下之加班認定可歸納三大要件:一、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執行與職務相關之行為;二、該行為係依雇主指揮監督或雇主明知未反對;三、勞工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延長工時之存在。若三要件具備,雇主即負給付加班費義務。反之,若勞工僅基於個人習慣在家研究、準備或自願提前完成工作,而非受雇主指揮者,則不屬於加班。最後,遠距工作的加班爭議,不僅關乎工資給付,更涉及勞工之身心健康與工作生活平衡。主管機關近年亦逐漸倡導「離線權」概念,強調勞工下班後得拒絕接收或回覆工作訊息,雇主不得因此予以不利益對待。遠距工作雖提升效率與彈性,但不應使勞工24小時被工作綁縛。雇主應藉由制度與科技建立「可控的彈性」,以電子打卡、雲端紀錄、加班申請及離線權保障等措施落實法定工時管理。總結而言,遠距在家工作之加班認定,核心在於「雇主支配性」與「事實舉證」。只要勞工在雇主可得知之情況下執行職務、超出正常工時,無論地點在何處,皆屬加班,雇主須依法給付報酬或補休。若勞工能透過電子紀錄、通訊軟體或系統登入時間等證明加班事實,即可依法主張權利;反之,雇主應積極建立遠距工時管理制度與明確指令流程,以確保雙方權益與法律遵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隨著科技發展與工作型態多元化,遠距在家工作已成為現代企業的重要趨勢,尤其在疫情後,許多公司採取「混合辦公」或「全遠距」制度,勞工不必進辦公室即可完成工作。然而,當工作地點脫離雇主直接監督的職場後,勞動時間的界定與加班費認定即成為實務上極具爭議的議題。尤其是當勞工自行在家加班、超時回覆郵件、深夜完成專案報告或處理客戶需求時,這些行為是否屬於「延長工作時間」?
雇主是否應支付加班費?
首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則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之必要,必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延長工時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經特別同意者可延長至每月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換言之,法律已明確限制雇主延長工時的幅度,並要求事前同意與備查程序。加班費之給付依第24條規定,前二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小時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此制度的核心在於「雇主支配性」,即勞工是否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遠距工作環境下,勞工不再受實體打卡制度管理,雇主對勞工的工作時間控制力相對減弱,導致「加班事實」的舉證難度增加。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特別指出:因電傳勞動或遠距工作之勞工,其工作場所多非在雇主事業場所,雇主對其延長工時難以直接管控或表示反對,因此有關延長工時,應採取「事前申請或約定」方式為之。
若勞工在家自行工作至深夜,但並未事先申請或經雇主同意,原則上不構成法定加班。然而,實務見解並未完全排除雇主的責任,而是要求勞工須證明其加班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指揮或默示同意。
軟體工程師主張因需配合美國團隊作業而在台灣時間深夜加班,並提出電子郵件與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法院認為僅憑訊息發送時間難以確認是否為雇主指示,亦無法確定其實際加班起迄時間,故不予採認。法院指出,除非能證明加班係出於雇主指揮監督或工作需求,否則僅以個人習慣、工作節奏或主動投入額外時間,均不足以構成「延長工時」。
按「因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場所多半非在雇主之事業場所,雇主對於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難以管控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關延長工作時間,應採事前申請或約定等方式為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三、(二)、3點可參。…次按「原告雖於106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原告為軟體工程師,軟體設計乃團隊工作,原告同事部分在臺灣,部分在美國,原告須配合整個團隊之運作即時完成原告應負擔之工作,故原告須在臺灣正常工作時間外,另外加班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工作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記錄發送時點,欲證明發送時點非上班時間。然於上開時間寄發電子郵件,或以通訊軟體對話討論,究係出於其勞務指揮者即被告之工作要求,抑或係其個人工作習慣或能力等因素所致,以及於發信前是否所有時間均在工作等,皆仍有所不明。況單憑上開電子郵件發信內容及LINE對話記錄,亦無從足認實際加班起迄期間及加班時數為若干,實無從據認其有延長加班之事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遠距工作下舉證困難的現實
為解決遠距出勤認定爭議,勞動事件法第38條特別引入「出勤推定原則」,明定「出勤紀錄登載之時間,推定為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之時間」。也就是說,若勞工使用公司提供之線上打卡系統、登入企業VPN、上傳報表、發送公司郵件等行為被系統自動記錄,其登載時間將推定為受雇主同意之出勤時間,雇主若主張非屬加班,須提出反證,例如證明該行為僅屬個人操作、非執行工作指令或屬無關職務事項。
此推定規定對勞工極具保障意義,因為遠距環境中雇主掌握電子紀錄之能力較強,若未善加管理,即可能被法院推定為默示同意加班。對雇主而言,應依據指導原則建立明確之「遠距工作管理制度」,包含上下班打卡機制、加班申請程序、工作成果回報及例外情形處理。
實務操作上,企業多採線上工時系統(如VPN登入登出、Teams狀態紀錄、雲端系統簽到)以確保出勤紀錄可稽可查。若勞工於下班後仍連線處理公務,除非雇主能證明其為個人行為,否則法院往往推定為加班事實。
雇主為落實工時控管與離線權保障,並於非工作時間傳送訊息時應註明「毋須立即回覆」,以免產生延長工時爭議。從舉證角度觀察,遠距工作下勞工主張加班費時,應提出具體證據,如電子郵件發送紀錄、系統登入時間、通訊軟體訊息、線上會議紀錄、主管指示訊息或報告提交時間等,以證明其在雇主指揮下於正常工時外仍執行職務。
若公司內部另有加班申請制,勞工仍可即使未事先申請,若雇主知悉或可得而知勞工於工作時間外執行公務而未予制止,即屬默示同意延長工時,仍負給付加班費之責任。此原則亦適用於遠距工作模式,例如雇主於深夜持續以LINE、Slack或Teams下達工作指令、要求回覆進度或修改文件,即為明確之指揮監督行為,該時段依法應列為加班時間。
再從企業管理角度觀之,遠距工作並不意味著雇主可免除工時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應確保勞工之安全與健康,防止過勞及精神壓力。若遠距工作制度設計不良,導致勞工長期處於「隨時待命」狀態,缺乏明確工時界線,發生過勞或職業病,雇主仍須負管理責任。
故企業應建立明確的「離線權」制度,於勞動契約或內部工作規章中訂明上下班時間、線上回覆時限及緊急聯絡程序,並定期檢視出勤紀錄是否異常,以防止潛在違法加班。另一方面,遠距工作之加班認定,亦須考量「工作自主性」之程度。若勞工屬高度專業或管理職,具備時間彈性及工作目標制,雇主僅要求成果而不具體干預工時者,依勞基法第84-1條得經主管機關核備採行「責任制」工時,則不受八小時及四十小時之限制。但須注意,責任制僅限特定職類,如外勤業務、資訊工程、設計顧問等,且雇主必須依法報備,否則仍須依一般工時計算。
實務上,許多公司誤以「遠距自由彈性」為由,未核備責任制,卻實際要求即時上線、固定會議、每日報告,仍屬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常態工時,故應依法給付加班費。法院在此種情況多採「實質判斷原則」,即不論名義上是否責任制,只要事實上受雇主指揮監督,即應適用勞基法一般工時規範。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勞工就其勞動關係及工作條件所為之主張,法院得斟酌情形命雇主舉證。」此即體現勞工保護原則。若勞工能提出初步證據顯示其在正常工時外仍有登入、回覆、傳送公務資料等情形,法院即可能推定其為加班,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行為非執行職務。對雇主而言,最安全的作法即是建立完善的工時紀錄制度,明確要求員工申請延長工時,並於資訊系統中自動記錄加班申請、核准與完成時間,避免法院以「可得而知」推定默示同意。
-勞資-工時-出勤紀錄-加班認定(工時認定)-遠距工作(電傳勞動)-非典型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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