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可以用其他津貼代替嗎?

17 Nov, 2025

問題摘要:

加班費不得以其他津貼名義任意取代,除非雇主能具體證明該津貼之性質、金額與實際加班工時具關聯,且高於法定標準,始得視為有效。所有約定若低於勞基法第24條標準,均屬無效,雇主仍負補發責任。企業若採固定津貼制,應於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確記載加班津貼名稱、金額、所涵蓋工時及補發機制,並確保實際發放不低於法定標準,以符合法令遵循原則。反之,若企圖以「延時津貼」、「主管加給」等名目掩飾或減少加班費,除違反強制規定外,亦可能構成工資欠給,遭檢舉後除補發外,尚須繳納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可能影響公司信用與商譽。因此,正確的做法是,雇主應依法計算加班工資,於薪資明細中清楚揭示各項目來源與計算依據,確保加班費透明、公平並符合法令,這不僅是法律責任,更是企業永續經營與尊重勞動權益的基石。

律師回答:

現代要求勞工加班,卻完全不給加班費的企業已漸減少。勞動訴訟主要爭議多為勞工主張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雇主則抗辯勞雇「另行約定」以其他津貼代替加班費。因加班費所引起的糾紛,向來為勞資爭議最大宗,為促進良好勞雇關係,企業自有必要進一步瞭解勞動法規,說明如下:

 

關於加班費是否可以以其他津貼代替的問題,首先必須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的基本原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條文乃整部勞基法的核心精神,代表所有勞動條件皆須以保障勞工最低權益為出發點,而加班費正屬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強制性給付之一。

 

基於勞雇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以其他津貼(定額加班費)代替加班費,並無不可,惟該約定之效力為何?尚須檢視所約定之數額是否高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若高於勞基法標準,應為有效;反之,該約定將因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這也是給付加班費訴訟中,雇主屢遭敗訴的常見原因,企業勢必重新檢視定額加班費制度,以符合現代企業經營之法令遵循。

 

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凡超過該限度者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必須依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資(即加班費)。該條第1項第1至第3款明定延長工時加給標準:第一、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第三小時起按加給2/3,若係依第32條第4項(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時者,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由此可知,加班費屬於法定報酬義務,雇主不得以任何名目或約定排除、抵銷或減損。實務上,雇主為簡化薪資計算或降低人事成本,常以「延時津貼」、「超時工作獎金」、「職務加給」或「固定加班費」等名目發放,主張已包含法定加班費。但法院與主管機關均一致見解,若該津貼未達法定加班標準,或與實際加班時數無關,則視為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該約定無效,仍須補發加班費。

 

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與加班費之規定屬於強制性勞動條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如第84條之1責任制),否則不得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排除其適用。法院並強調,即使勞工曾簽署「同意以定額加班費代替加班費」之書面,若該金額低於法定標準,仍屬無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某些性質特殊的工作者(如監督管理、責任制職位)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勞雇雙方書面約定排除部分工時與休假規範,但此條款必須逐案報請核備,且僅適用於公告指定之職類。換言之,非經核准者,縱稱「責任制」仍不得免除加班費給付義務。

 

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費),前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非可由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許多企業誤認為只要給主管職務津貼或採取「責任制薪資」,即可免給加班費,殊不知這種「口頭責任制」在法律上並無效力,實務上勞工仍可主張補領加班費。

 

關於「以其他津貼代替加班費」的爭議,應區分兩種情況:

其一為「定額加班費制度」,即雇主按固定金額預先給付,視為涵蓋一定時數的加班報酬;

其二為「混合津貼制度」,即以職務津貼、超勤獎金、出勤獎勵等名目發放。前者若有明確約定並符合實際加班狀況,且金額高於法定加班費者,法院多認其有效;但若金額不足或未與實際加班時數連動,則仍應補發差額。後者若未能證明與加班有關,則不得視為加班費。依台北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雇主雖主張月薪中含「職務津貼」可抵加班費,但因該津貼按職等核給,與延長工時無關,故仍應另行支付加班費。

 

又定額加班費制度應符合三項條件:一、勞雇雙方明確約定加班時數與金額;二、若實際加班時數超過約定時,雇主應補發差額;三、若未達約定時數,不得要求勞工退還。若未同時符合,則視為違法。

 

以實例說明,假設勞工月薪36,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若每月加班20小時,前兩小時按1又1/3倍、其餘按1又2/3倍,加班費應為:(150×1/3×2)+(150×2/3×18)=100×2+100×18=2,000元。

 

若雇主每月發放「超勤津貼」1,000元,顯低於法定標準,即構成欠給加班費,雇主仍須補發1,000元。反之,若發放2,500元且無低於法定金額,即可視為合乎勞基法精神。再者,若雇主主張「月薪制已含加班費」,除非薪資明細明確列示加班費金額,否則主管機關與法院均不承認。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每次發放工資時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未列加班費者即推定未支付。

 

若工資構成項目中未獨立顯示加班費,即屬違法。「以津貼名義含括加班費者,須明確可分辨金額,否則不得認定已支付。」此外,雇主若主張「以補休代替加班費」,須符合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應經勞工同意,且補休時數不得少於加班時數,並應於合理期間內使用。若逾期未補休,雇主仍應折算工資發給。

 

違者除補發外,尚可能依第79條裁罰2萬至100萬元罰鍰。法院實務亦認為,勞雇雙方之地位不對等,勞工多被迫接受不合理約定,故對「替代加班費」條款採嚴格解釋。例如雇主雖於勞動契約中載明「職務津貼含加班費」,但因雇主未能舉證其金額計算方式,且勞工實際加班時數遠超津貼金額,判決認雇主仍須另給付加班費。

 

應注意的是,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俗稱責任制),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由勞雇雙方另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非謂勞工職稱為經理、擔任管理職務或領有主管職務加給就是「責任制」工作者。況且,縱屬責任制工作者,亦僅排除部分勞基法之適用,若以為責任制工作者可完全排除適用勞基法,這誤會可就大。

 

申言之,勞雇雙方縱然另行約定變更加班費給付方式,以其他津貼代替加班費,不論其名目為延時津貼、超時報酬或補助,仍須符合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給付標準,否則雇主將有利用勞雇地位不對等之優勢,架空勞基法強制規定。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報酬-加班費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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