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命令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加班者,應於多久內補假?
問題摘要:
雇主依勞基法第40條命令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出勤者,應於災變解除後合理期間內補假休息,且補假期間工資應照給。所謂「合理期間」,實務上多認為為「一週至一個月內」;若因營運連續性因素確有困難,雇主得報主管機關核准延後補假,但不得無期限拖延或以工資抵充。未履行補假義務者,除違反勞基法第40條外,亦損及勞工之健康權與休息權,主管機關得依法裁罰。勞工如遭侵權,得依法申訴、請求補假或以未補之時數請領加倍工資。此制度的本質,係以「補償勞工之被迫勞動」為核心,要求雇主在災變處理與勞工保障間取得平衡,使勞工即使在突發事件中犧牲假期,也能於事後獲得實質休息與金錢補償,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身心健康與人性尊嚴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命令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加班時,其性質屬於非常時期之特別措施,立法目的在於因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造成之緊急狀況,使事業單位能在不受一般勞動時間限制的情況下,維持必要之生產、服務或防災運作。
然而,為避免雇主藉由「突發事件」為名濫用該條文而侵害勞工休息權,法律明定雇主除須給付加倍工資外,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以補償勞工被迫喪失之假期。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第二項並進一步要求:「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可知,雇主依法停止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時,需同時符合三項義務:
其一,須有客觀上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事由;
其二,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主管機關核備;
其三,應給付加倍工資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至於補假的時間與方式,雖法律條文未明定具體期限,但依行政函釋與立法體系之解釋,可歸納出補假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並應以「確保勞工充分休息」為核心考量。
就所稱「事後」及核備期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7日勞動2字第0980130847號函略以:「事業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停止同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包括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前開所稱「事後」,係指事業單位所停止之假期結束後。另,事業單位是否依限核備,地方主管機關可據前開說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加以判斷。其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報請核備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並應依法裁處。」
雇主於災變結束後起算二十四小時內,必須向地方勞政機關報備,而補假時間則應於「災變解除、正常營運恢復後合理期間內」完成。若雇主逾期未報核備,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不予核備並依法裁罰;此舉旨在防止雇主濫用突發事件名義,規避正常假期安排程序。
再者,雇主於事後補假時,就補假休息期間,工資應照給,有內政部75年5月15日臺(75)內勞字第409383號函:「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時,除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外,事後補假休息期間,工資並應照給。」可參。
關於補假期間之工資給付,雇主不得以補假為由拒發工資,亦不得抵銷原應加倍發給之假日加班工資。換言之,勞工於災變期間被命令出勤者,除原本假日工資照給外,尚應獲得一倍加給之加班費,而日後補休假期期間之工資亦應照給,否則將違反法定最低勞動條件,雇主將受勞基法第79條規定之罰則處分。
至於補假之期限,同法第40條第1項所稱「補假休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月6日臺(80)勞動2字第34647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補假休息」係指補給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停止之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日而言。」雖法律並無明文規範,但補假係補償性質,目的在恢復勞工之休息權,因此必須於「事件排除後合理時間內」給予,不能延宕過久以致失去補償意義。
實務上,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多採「合理期間原則」審認,即通常應於災變解除後一週至一個月內完成補假,若因企業營運特殊或生產連續性考量,可報請主管機關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合理限度。倘雇主長期未補假或未提供具體安排,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40條義務。至於補假之性質,係屬「補償性休息」,並非另行給予特休或例假,故不得併入勞工年度特休計算,亦不得以「加倍發給工資」取代補假義務。
「補假義務與加倍工資給付為並行之義務,非擇一替代。」換言之,雇主應於支付加班費後,仍須另行安排補休假日。若雇主未履行補假義務,除違法外,勞工可依勞基法第79條第1款檢舉,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正並處罰鍰,勞工亦得請求補假或以未補假之相當時數請領加倍工資。再進一步分析,「事後補假」應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及第36條「例假」制度區別。特別休假屬勞工依法定年資取得之應享權利,例假屬勞工每七日至少一日之休息保障,兩者皆為預防性休息制度;而第40條之補假屬於補償性休息,係事後回復勞工生理與心理健康的措施,其目的在於彌補勞工因突發事件被迫工作所喪失的假期。
因此補假不僅應於合理時間內給予,且應讓勞工實際取得休息,不得以發薪、補休登記或其他方式抵銷。若雇主拒絕補假,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至於補假之排定程序,應尊重勞工意願,並考量工作安排,雇主不得強制指定日期或以業務繁忙為由長期延宕。若雙方協商不成,勞工得向勞動檢查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將依個案審查補假是否合理與及時。
從比較法觀點觀之,國際勞工組織(ILO)第1號公約即明定,每週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並不得以金錢取代。此精神與我國勞基法第36條及第40條補假制度相符,均強調「休息不可完全貨幣化」。因此,雇主雖已支付加倍工資,仍須確保勞工享有實際休息權。若企業因連續性生產或緊急救
災需要,確實難以即時補假,雇主應於災變解除後即提出具體補假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勞工。主管機關得依個案考量,認定補假計畫是否符合合理期間與勞工健康保障原則。
舉例而言,若颱風、地震、火災或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時,醫療、電力、交通、消防等事業單位因應急救或安全維護需要命令員工出勤,事後應於事件解除後之合理時間(通常不逾30日)內完成補假;若因特殊任務導致無法即時補休,應以書面載明原因並擬定補假時程。若勞工自災變解除日起超過合理期間仍未獲補假,勞工得請求折算為加倍工資給付。勞動部及地方法院多採此平衡見解,以兼顧企業營運與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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