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因天災等事由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有無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一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限制?

17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雖第32條第4項不受十二小時限制,惟從條文體系、立法目的及勞工保護原則觀之,應採限縮解釋。第4項之特殊加班規定僅為程序上之例外,而非實體上之放寬,故每日工作總時數仍不得逾十二小時。此一限制不僅符合法律安定性與比例原則,亦符合國際勞工組織所倡導之「合理工作時間」標準。雇主雖可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命令加班,但仍須以勞工安全為首要考量,並依法補休、加給工資。主管機關亦應審慎界定「突發事件」範圍,防止例外濫用成常態。倘若法律確有不足,應由立法機關修法明確化,而非行政機關以函釋擴權。唯有如此,方能在保障社會運作與維護勞工權益之間取得正當與穩定的平衡,使「延長工時」真正成為非常手段,而非合法化的過勞藉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是否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每日工作時間連同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一直是勞動法實務上爭議頗大的議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延長工時,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此為一般延長工時制度之明文限制,目的在保障勞工身心健康,防止長時間勞動導致過勞、工安事故或健康損害。

 

勞工並非機器,每日體力仍屬有限,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使勞工加班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加班時間,一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此乃勞動條件最低基準,目的係在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然而,該條第4項另設「特殊延長工時制度」,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明定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休息。此一制度的立法目的,係為因應不可預期的緊急狀況,讓事業單位能及時處理災害損失、維持社會運作或保護公共安全。

 

然而爭點即在於:此項「特殊延長工時」是否仍受第2項所定每日十二小時上限的拘束。學界與實務見解可分為兩派:一派以勞工保護原則為依據,主張仍應受限於每日十二小時上限;另一派則以條文文義及主管機關函釋為基礎,認為此為例外規定,應不受該上限拘束。

 

雇主縱因災害或突發事故而命勞工加班,仍應遵守第32條第2項之十二小時限制。邱教授主張,勞工並非機器,其體力與精神皆有限,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十二小時上限乃屬「勞動條件最低基準」,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之基本保障,除非法律明定排除,否則不得任意突破。第32條第4項僅於程序上放寬「無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未在實體上解除第2項之時間上限。依「例外規定不得擴張解釋」原則,主管機關不應以行政函釋逾越法律明文限制,否則形同削弱立法者對勞工的保護。

 

僅適用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時或停止假期時,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不得強制延長勞工工時或停止勞工假期,另外也請各位別跟經勞工同意的平日(休息日)加班/假日出勤混淆。

 

由於防疫管制提升,短期間內民生物資需求激增,民生物資生產廠商,例如:泡麵、罐頭、衛生紙等,以及其配合的物流商、通路商,可以適用「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特殊加班規定:雇主可使勞工停休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1天工時可以超過12小時。

 

即使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導致事業單位硬體、機器、建築等設施遭受損害,非得立即搶救否則將會可能重大損失時,雖雇主得逕行命令勞工加班無可厚非,但其當日工作時間總數仍應受到保障,亦即當日的總工作時數仍不超過12小時為宜。絕沒有因為要搶救雇主財產損失,卻可強要勞工過勞工作的道理。

 

新北市八仙樂園塵爆事件為例,當時多家醫院為搶救大量燒燙傷患者,依第32條第4項命令醫護人員加班,導致部分護理人員連續工作超過36小時。此舉不違法,但從勞工健康保護觀點觀之,已違反比例原則與過勞防治精神。勞基法乃社會立法,首重人身保障,雇主固可因緊急情況調度勞工,但不應以此犧牲勞工生命安全。若勞工因超時工作發生職災,雇主不得以「特殊延長工時」為免責理由,仍應負完全補償責任。

 

即使為災變搶修、醫療救援或防疫生產等特殊任務,雇主亦應控制每日總工時不逾十二小時,並於事後補休,以維持勞工生理負荷之平衡。另一派主張第32條第4項屬特殊例外條款,不受第2項限制。勞動部認為,該條立法原意係為使雇主能即時處理突發狀況,例如火災搶救、洪水防堵、停電搶修、疫情防控或重大公共設施搶修等,若仍受十二小時限制,將妨礙災變應變之即時性與完整性。

 

第32條第4項「未明定延長工時上限」,乃立法刻意留白,目的即在於賦予雇主在非常時期之高度彈性。但同時也要求雇主於事件結束後應補給適當休息,並給付加倍工資,以達補償效果。依該見解,特殊延長工時屬於程序與實體皆異於一般加班制度之例外規定,具有「無上限」之彈性,但其適用要件須嚴格限定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且不得作為日常加班手段。

 

例如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口罩、消毒酒精、泡麵、罐頭、衛生紙等民生物資生產業及物流配送業,因防疫需求暴增,勞動部即公告可依第32條第4項與第40條停止假期、延長工時,以維持社會供應。但該部仍強調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確保勞工安全。此一見解實際上承認勞工可連續工作超過十二小時,但以「緊急必要且短期」為前提。從法理層面檢視,雖第32條第4項未明文排除第2項上限,但亦未重申受其限制。

 

立法技術上,若立法者意欲延續第2項限制,理應明確揭示。既然條文未載,且立法理由指出係為「因應不可預期事件以確保安全或防止損失」,可推論其屬獨立於第2項之例外規定。然而,行政函釋雖具指導性,卻不能凌駕法律之明文規範,因此如學界所批評,主管機關長期以函釋擴張雇主權限,形同侵蝕法律對勞工的基本保障,違背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原則。再者,依勞基法第42條,勞工如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時以外工作,雇主不得強制。即使在天災、事變等緊急狀況下,該條仍適用,顯示立法者未放棄勞工之最低休息權利。若主管機關承認第32條第4項可突破十二小時限制,勢必造成與第42條保護意旨之衝突。

 

實務上,若雇主要求勞工連續工作過長,除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之疲勞風險管理義務外,一旦發生工安事故,雇主將難以免責,且可能被認定違反勞基法第77條「強制勞工工作」之刑責。另就勞資雙方權衡而言,十二小時上限不僅是法律保障,更是人體生理極限。超時勞動將導致注意力渙散、錯誤率升高、心血管疾病與過勞死風險增加。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亦明定,勞動契約應載明工作開始與終止時間及休息方式,顯示立法目的在確保勞工每日均有充分休息,防止長期疲勞累積。因此,即使第32條第4項授權雇主在緊急情況下命令加班,其合理解釋仍應受到十二小時限制之拘束,以符合整體立法體系與勞工保護原則。實務上,若確有災變導致勞工必須持續作業超過十二小時,例如醫院緊急救援、電力修復、消防搶救等,雇主仍應於情況穩定後立即安排補休,並給付加倍工資,否則即違法。若因此導致勞工受傷、過勞或死亡,勞工可主張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並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主管機關亦可依勞基法第79條處以罰鍰或命限期改善。

-勞資-工時-加班-天災事變(特殊事故)-緊急加班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40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第42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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