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因天災而繼續工作者,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為何?
問題摘要:
當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因天災而接受雇主命令延長工作時間,該工作應視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之「因天災延時工作」,其工資給付則依第24條第1項第3款辦理,即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若雇主並非逕命而是採勞工同意方式延長工時,則應依加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標準辦理。此兩種延時情境雖結果類似,惟在程序上、工資給付及事後補休義務上皆有本質區別,雇主應依實際情形正確適用法條,以保障勞工權益並符合法定程序。在災害日益頻繁且事業單位需快速復原經營秩序的現代社會,如何在突發情境下依法延時並給付相對報酬,是企業人資與法遵部門不可忽視的重要課題,亦為勞工維護勞動權益之關鍵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於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因天災而繼續工作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涉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依現行法規定與行政函釋意旨,勞工於因應天災等特殊情況下接受雇主指示從事延時工作,其勞動對價即工資之保障機制須加以特別明確。
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2日勞動2字第1000070102號函釋意旨,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延遲工作者,係允雇主得因前開特定情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逕命勞工延時工作,事後通知工會或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已足,毋待勞工之同意。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9日臺(87)勞動2字第042710號函)
查本會87年10月9日台(87)勞動2字第04271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依該函釋,上開規定「天災」要件,不以事業單位直接遭遇或受影響為限。再者,雇主依同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因天災逕命勞工延長工時者,延長工時工資計給標準,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規定辦理。但應注意者,於工作日之正常工時以外,雇主固有因天災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而雇主未採逕命勞工延長工時,係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徵得勞工同意延長工時者,該延長工時工資計給標準,則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2日勞動2字第1000070102號函)
查本會87年10月9日台(87)勞動2字第04271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依該函釋,上開規定「天災」要件,不以事業單位直接遭遇或受影響為限。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有欲使勞工延時工作者,除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外,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惟免併備特定事由。至同條第3項(註:修法後為第4項)所稱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延時工作者,係允雇主得因前開特定情事,逕命勞工延時工作,事後通知工會或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已足,毋待勞工之同意;所延長之工作時間法未明定上限,惟應於事後補以適當之休息。上開二態樣雖均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時工作,惟所涉規範之要件、程序、時間上限、個別勞工允否拒為遵依,甚或工資給付標準之法目的性迥異。例如或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事,雇主非不可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徵求勞工同意出勤,嗣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註:修法後為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惟如係依同法第32條第3項(註:修法後為第4項)規定逕命勞工出勤,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註:修法後為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可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2日勞動2字第1000070102號函)
首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當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雇主有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工作之必要時,得不經勞工同意逕命延長工作,惟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若無工會,則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雇主仍須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該條旨在處理災難緊急狀況下雇主因應營運或維生需要所必須的勞務提供。
而雇主在此等特定情況下可不待勞工同意逕行延時指派工作,並免除事前工會或勞資會議之程序要件。進一步就「天災」概念,天災係指自然界之劇烈變動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造成對社會或經濟環境之不利或堪虞影響,並包括災前之防災準備與災後之復原工作。
「天災」認定不以事業單位直接遭受災害為限,只要整體社會有遭受天災之影響,即可構成適用之要件。當雇主因天災命勞工延長工時時,延時工資之計算標準應回歸至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即應給付雙倍工資。此與正常情形下經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分別以加給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為原則之第24條第1項第1、2款工資標準不同,顯示法規對於非常情境下勞工配合工作有更高報酬保障。
然而須注意的是,若雇主雖於天災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卻未援引第32條第4項而採第32條第1項之一般性程序,即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及個別勞工同意者,則工資計算應仍回歸第24條第1、2款,而非第3款之標準。強調即使發生天災,雇主仍可採一般程序徵得勞工同意後延時工作並依前兩款加給工資,而非必然須依第4項逕命延時。此一區分影響甚鉅,因為第3款為加倍工資,其對雇主之人事成本負擔更為沉重。
再者,關於延時工作總量的限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原則上規定正常工時加延時不得超過每日12小時,而第4項於天災等情況下所為之逕命延時工作雖未明定上限,惟因涉及勞工健康權益及國際勞工標準,仍應遵守合理工時與事後適當補休之要求。
此外,關於雇主如何證明已依法事後通知工會或主管機關並提供補休,有實務爭議者應由雇主提出書面紀錄或主管機關備查證明。若未依第32條第4項程序處理,仍有可能構成違反勞基法之違法延時工時,致使罰鍰或勞工得主張其餘補償。實務上,常見颱風、地震、水災後之搶修、復建等需求,由於具突發性與緊急性,多數雇主即援引第32條第4項命勞工加班,此時應依法給付雙倍工資,並不得以「自願」、「補休抵充」或「薪資包含加班費」等名目否定勞工加倍工資請求權,否則易遭主管機關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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