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休及挪移休息日是否合法?
問題摘要:
在實務上,公司在安排加班費與補休時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規定,勞工在完成加班後,有權選擇是接受加班費或是補休。這一選擇應基於勞工的個別同意,不可由雇主片面決定。補休的選擇權在於勞工,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不領加班費只能選擇補休。補休的時數應等值於加班時數,並且補休的具體日期應由勞工提出,經雇主同意後確定。如果補休未在約定期限內使用完畢,應按照加班當天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國定假日應放假,但如果雇主有特殊需要,希望調整放假日期至其他工作日,必須經過勞資協商並得到勞工的同意。休息日的安排應由勞資雙方協商確定,任何調整也需要勞工的同意,不能由雇主單方面變更。所有關於加班和補休的協商應詳細書面記錄,以確保在發生爭議時能夠查證。若雇主單方面取消工作規則中的補休或休息之約定,可能被視為違法,除非有合理的理由並且徵得了勞工的同意。
律師回答:
實務上很多公司都以補休抵加班費,勞工因為想積假,多半配合,加班費與補休如何操作才是合法?雇主可否將國定假日、休息日與工作日調移?
國定假日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要放假。 雇主如果確實有需要,可以經勞資協商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放假,但要經勞工同意。 休息日係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如有調整,須經勞工同意,非由雇主單方面變更。
加班費與補休的合法操作
加班費與補休選擇:
勞工在完成加班後,應有權選擇是接受加班費或是補休。這一選擇應基於勞工的個別同意,不可由雇主片面決定。
補休的選擇權在於勞工,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不領加班費只能選擇補休。補休日期由勞工提出後,徵得雇主同意排定,並非由雇主排定。勞工提出之補休日期,如果雇主不同意,即屬協商不成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給付工資,不會有被雇主拿去抵充無薪假之情事。
補休的約定和期限:
補休的時數應等值於加班時數,並且補休的具體日期應由勞工提出,經雇主同意後確定。如果補休未在約定期限內使用完畢,應按照加班當天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法律上明文件,即依勞基法第32-1條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雇主請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應該要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如果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可以將加班的工作時數換成補休的時數。但是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只能補休,或是在還沒加班之前,一次性的向後拋棄加班費的請求權。
關於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明定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國定假日和休息日的調動
國定假日:
依照《勞動基準法》,國定假日應放假。如果雇主因特殊需要,希望調整放假日期至其他工作日,必須經過勞資協商並得到勞工的同意。
雇主如果在得勞工同意之前提下,要勞工在國定假日上班,除非依法應給予加倍工資,否則即屬違法,蓋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又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休假日,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依上開規定,雇主必須徵得勞工同意方可在國定假日,且在經勞山同意而在國定假日上班,雇主還須要再加倍發給工資。因此,將國定假日等休假日挪移至一般工作日,依照勞動部的函釋見解,也須要經過勞工本人的同意。
休息日:
休息日的安排應由勞資雙方協商確定。任何調整也需要勞工的同意,不能由雇主單方面變更。
至於,休息時間方面,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此部分縱使有工作規則之規定,但依法勞工雇主約定的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8小時,應該要有1小時的休息時間才是,若有實際上少於1個小時,顯然違法。事後修正亦涉及工作規則之修正,仍應檢視必要性及合理性,避免為不利益變更。
協商和記錄、加班安排與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法理
如果勞工在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加班,則應支付加倍工資,除非經勞工同意調休。所有關於加班和補休的協商應詳細書面記錄,以確保在發生爭議時能夠查證。
惟雇主片面取消工作規則已有補休或休息之約定,此一方式是否合法,一般認為雇主與勞工約定「如逢國定假日給予補休」或「休息時間」,若約定於契約之中,此即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應受到拘束,原則上未經勞資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由雇主單方變更。所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取消上開補休約定,即為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應屬違法。
任何工作規則的變更,尤其是涉及勞工利益的變更(如加班、補休規定等),都應該具備合理性與必要性,且不得損害勞工的既有權益。
若以工作規則加以規定,大部分法院判決承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法理」,也就是雇主單方變更工作規則中的條件時,例如您所提的工時增加,在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時會被認為是合法的。而所謂「合理性」與「必要性」是指,例如:法院會考量雇主變更工時的原因(如考慮企業經營情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以致改革工時制度有其必要性等),以及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等一切情狀。但雇主變更之理由應證明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否則片面取消補休之理由,恐於法無據。
-勞資-休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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