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適用特殊加班規定是什麼?
問題摘要: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特殊加班規定,屬於勞基法為因應社會緊急狀況所設的例外條款,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公共安全與勞工權益。雇主得在災變或重大事故期間暫時延長工時或停止假期,以維持社會機能,但須嚴守程序報備、加倍給薪與事後補休三項原則。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未依法給薪或未補休者,皆屬違法濫用。勞工如遭不當要求超時工作,可蒐集相關證據(排班紀錄、通訊訊息、薪資單)並向勞工局檢舉,主管機關可命雇主補發工資與罰鍰。此制度在防疫、災害搶修、能源供應及公共運輸等產業實屬必要,但在使用上必須回歸「緊急」與「暫時」兩原則,避免成為長期違法加班之藉口。唯有在依法運作下,方能於災變時維護社會秩序,同時兼顧勞工生理與經濟權益,實現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生活、促進勞資和諧」之立法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基準法的規範體系中,雇主原則上不得任意要求勞工超時工作,延長工時須依第32條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或經同意後得達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然而,法律同時考量社會現實運作與緊急狀況之不可避免,特別設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特殊加班例外規定,使雇主在災變或重大突發情況下得以暫時超越通常工時限制,以維持社會機能與公共安全。
該制度的法律依據主要來自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與第40條。
平日緊急加班
第32條第4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特休加班
另關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第40條第1項則明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由此可知,立法者明確允許在災變或緊急狀態下暫時超時工作或停止休假,但同時以「通知主管機關」、「加倍給薪」與「事後補休」作為保障條件,以避免制度被濫用。所謂「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部解釋,係指非可預期且非經常性發生之事件,例如颱風、地震、水災、火災、爆炸、疫情、停電、資訊系統故障等對勞動場所或社會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之情形。
舉例而言,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因防疫物資(如口罩、酒精、消毒劑、衛生紙等)需求暴增,製造、物流、通路等產業須緊急加班生產、配送,即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之「事變」。
勞動部109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90050303號函明確指出,疫情期間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事變,雇主得依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或停止例假,但應依規定報備並給付加倍工資。進一步而言,哪些產業可適用此特例?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包含製造業、服務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協助防疫或重建工作之產業。
勞動部亦於110年5月5日勞動條3字第1100130282號函重申,凡生產民生必需品、醫療防疫物資、食品、物流運輸、通路銷售等行業,為確保社會穩定運作,均得依「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規定延長工時並暫停休例假。
原則上,在緊急情況下,雇主基於社會公共利益或生產安全所作之臨時調度屬合法命令,勞工不得任意拒絕,惟雇主應善盡合理照顧義務,例如確保安全、安排休息、事後補休與給付加班費。若雇主濫用「天災、事變」名義,於非緊急情況下強迫勞工超時工作或不給報備,則屬違法,勞工得拒絕執行並可檢舉。
關於薪資計算,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但書,例假日被要求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也就是以日薪制勞工為例,當天工資為平日之兩倍;若為月薪制者,仍須另行加發相當於日薪之工資。若於同日內再延長工作時間,則依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換言之,例假日加班不僅當日工資需加倍,延長部分仍再加倍計算,形成疊加效果。
勞動部109年3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295號函。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以具體計算為例,若勞工平日時薪為200元,例假日上班八小時應領取200×8×2=3200元,若又延長加班兩小時,該兩小時部分再加倍,即200×2×2=800元,合計當日工資為4000元。若雇主僅給付一般時薪,或要求以補休替代而未經勞工同意,均屬違法。另依第32條第4項後段,雇主在突發事件後應「補給適當之休息」,因此即便勞工已獲加班費,雇主仍負有事後安排補休的義務,以確保勞工健康與勞動安全。就程序面而言,雇主在啟動此項特例時,必須於延長工時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若無工會,應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核。
未報備者視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可被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部於109年3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295號函亦強調,雇主不得以「防疫或災變」名義作為規避加班費之藉口,若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依第79條命令改善或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就勞動契約關係而言,依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明訂工作開始與終止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輪班等事項,因此即使屬突發事件,雇主仍須遵守契約與法定程序,不得以「事變」之名長期實施超時工作。若因天災導致停班停工,則依行政院公告辦理;若雇主強行要求勞工出勤,除應負安全責任外,尚須給付工資並不得視為曠職。反之,如屬防救災或維持公共秩序之必要工作,例如醫療、電力、自來水、通信、交通等關鍵產業,雇主得依第40條規定要求繼續工作,惟須給予雙倍薪資及事後補假。
-勞資-工時-加班-天災事變(特殊事故)-緊急加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40條=)
瀏覽次數: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