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加班後,方才提出加班申請者,雇主得否拒給加班費?
問題摘要:
勞工於加班後補提申請,雇主能否拒給加班費,關鍵在舉證責任與實際工作事實。若出勤紀錄顯示確有延後工作,雇主未能證明其非指揮監督下之行為,即推定為延長工時,須給付加班費。若雇主能證明已明確禁止或該延遲非工作行為,方得免責。最終判斷仍須綜合企業制度、管理措施、工作性質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衡量。此一制度設計既保障勞工不受剝削,也促使雇主建立明確加班管理機制,確立工時之可控性與透明性,維護勞資雙方權益之平衡。
律師回答:
勞工於加班後始提出加班申請,雇主得否拒給加班費,實務上應從「舉證責任」與「出勤紀錄之推定力」兩個層面分析。
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明文:「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此條規定確立出勤紀錄的推定效力,即若勞工在出勤紀錄上有延後下班或假日出勤的紀錄,除非雇主能提出反證,否則推定該時間屬勞工受指揮監督之工作時間,雇主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然若勞工主張在出勤紀錄以外仍有加班,則舉證責任轉由勞工負擔,須證明其確有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事實。
換言之,「出勤內」的工時由雇主舉證反駁,「出勤外」的工時則由勞工自行舉證。此一舉證分配設計旨在兼顧勞工弱勢與雇主管理責任,避免勞工為舉證陷於困境,同時防止濫行加班主張。進一步觀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9條與第40條,規範了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加班的程序與報酬計算原則。依第32條第1項,雇主如有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工作之必要,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第24條則明定加班工資應依延長工時之標準加給。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若公司採「加班申請制」,而勞工於加班後才補提申請,雇主是否得以「未經同意」為由拒發加班費。
「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
雇主如未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或使勞工於休假加班,並就勞工主動加班乙事採取「加班申請制」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略以:「ㄧ、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在案。基上,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本案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是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同意,事業單位得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
此即肯認雇主得制定加班申請程序。然而該函亦同時強調:「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應依勞基法計給工資。」可見若雇主知悉員工加班而未禁止或採取管理措施,即構成「默示同意」。此種情形下,即使勞工未事前申請,仍屬合法加班,雇主不得拒絕給付加班費。實務裁判亦多援用此見解。
例如雇主雖有加班申請制度,但若員工長期延後下班,公司主管明知而未制止或仍分派任務,即應認定雇主默示同意加班,勞工得請求加班費。反之,若雇主能證明已明確禁止加班、且勞工自行留在職場並無執行工作之必要,該時間則不構成工時。
綜上,加班申請制度之合法性並非問題所在,關鍵在於雇主是否有「實際管理」。若制度形同虛設、或企業文化默許員工長時間加班而未申請,法院仍會依實質工作事實認定加班。勞工舉證時,除出勤紀錄外,尚可輔以電子郵件、通訊紀錄、系統登入資料、監視錄影或客戶往來證據,以證明實際從事工作。若雇主反證其未同意加班,則須提出加班禁止公告、主管警示紀錄、監控系統記錄或勞動檢查報告等具體資料,否則難以推翻出勤紀錄之推定力。
實務對此採「平衡舉證原則」,認為勞工雖負有基本舉證責任,但雇主掌握出勤、排班、監控資料等客觀證據,因此舉證責任偏向雇主一方。雇主應對工作時間負最終管理義務,倘未盡監督責任而任由員工超時,仍須支付加班報酬。行政實務方面,
加班之成立與否,不以事前申請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以「是否經雇主指揮監督或容忍」為核心判準。若勞工於下班後仍執行主管交辦業務、撰寫報告、回覆客戶訊息或維護設備,均屬加班。若雇主主張該行為為自願或非工作必要,須自行舉證。
另一方面,若公司建立完整加班申請制度,且明確告知勞工未經核准不得加班,並實際採取控管措施,例如關閉系統權限、關燈清場、監控刷卡離場,則可視為已履行防止義務,此時勞工未經同意延後停留,不構成工時。再就程序面言,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之合法性,在於其目的與執行方式。若雇主以此制度合理控管工時、避免濫用,加班申請流程明確且透明,並非違法。但若制度被用作逃避支付加班費之手段,例如明知員工經常超時工作仍以「未申請」為由拒發報酬,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並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法院在認定此類爭議時,多採「實質優於形式」原則,即只要員工確實提供勞務且雇主未禁止,即構成延長工時。
實務上亦有企業嘗試以「調整性加班」或「補休」掩蓋加班事實,但若未經勞資協商書面同意,仍屬違法。另依勞動檢查基準,雇主應保存出勤紀錄、加班申請表、核准單及加班費給付明細,以供查驗;若未保存或記載不實,依勞基法第79條可處新台幣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從舉證角度歸納,工時認定可分三層次:第一層為「法定推定」:出勤紀錄內之時間推定為工作時間,雇主欲否定應舉證反駁;第二層為「實際認定」:若勞工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實際從事工作,即使未記載於出勤紀錄,仍可主張工時;第三層為「管理責任」:雇主未採取有效防止措施者,視同默示同意加班。
此三層架構共同形成勞動法上之舉證分配原則。為避免爭議,企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制定工作規則,明訂加班程序與核准方式,並確實執行。若勞工需臨時加班,可於事後補行申請,雇主應審酌實際狀況核准後給付報酬,不得僅以「未事前申請」為由拒付。若確認該加班屬自行延後停留且無工作指示,方得免給報酬。對勞工而言,應注意保存加班事實之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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