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端工作,該如何兼顧勞資雙方權益?
問題摘要:
遠距工作雖提升工作彈性與工作生活平衡,卻也對傳統勞動條件規範帶來挑戰。企業如欲實施遠距,應優先從工作需求角度出發,審視哪些職務具備資訊化、獨立性與成果可評估性質,再從管理端建立有效工時與產出監控機制,透過書面契約與工作規則建構遠距工作的管理架構,以符合法律規範,保障勞資雙方權益。未來在科技更為進步與工作型態更趨多元下,遠距工作將不再只是特殊安排,而可能成為混合型工作模式的重要組成部分,雇主與勞工唯有建立法遵意識與相互信任,才能真正享受遠距工作所帶來的彈性與效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遠距工作的本質並不是福利,也不是新潮的管理風格,而是一種回應工作需求的手段,應由企業運作與管理的實際需求出發進行評估與決定。
在各行各業中,是否實施遠距工作,不應單憑勞工或雇主個人的偏好,而是應由工作性質、部門特性、產出目標與管理效能等因素共同決定。事實上,遠距工作的概念並不新穎,像遠距教學與遠距醫療早已運作多年,但至今也未成為該領域的主流運作模式,而僅為輔助性補充。
原因在於這些行業核心工作仍仰賴現場即時互動與人際關係建立,遠距形式難以取代其基本功能,故即使科技已臻成熟,遠距仍只是替代方案之一。同樣地,遠距工作雖已在某些工作型態中長期存在,尤其自由接案工作者長期以居家或彈性辦公為常態,但對多數企業而言,仍多以實體辦公為基礎,遠距頂多作為分流或例外安排,難以成為組織營運的常態型態。這背後的關鍵在於主管對工作效能的可視性期待——多數主管會希望「看到」員工的工作狀態來建立管理信任,若無法實地看到,除非對員工的自律與能力有高度信任,否則多半難以接受長期遠距的模式。
再者,從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範可知,無論員工是否進行遠距工作,雇主皆有法定義務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若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將依同法第79條規定。面臨新台幣2萬至100萬元的處罰。根據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得以各種形式設置出勤紀錄,包括刷卡、門禁、生物辨識系統、電腦記錄系統等,遠距工作亦不例外。雇主在員工居家辦公期間,仍須建立可供查驗之工作時間紀錄系統,並確保勞工可申請閱覽出勤紀錄副本,不得拒絕。
因此,遠距工作並不等於放任,也無法凌駕法定勞動時間規範,仍須符合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的法定上限,若需調整工時,應依法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每日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4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亦不得逾46小時。企業若實施遠距,應與勞工約定清楚的工時與產出標準,並透過書面契約或工作規則予以明定,以免發生爭議。
在工作性質的適用性方面,適合實施遠距工作的工作,通常具備三項特質:一、資訊化程度高,即可透過電腦與網路執行工作內容,如企劃、文書、行銷、設計、財務等知識型職務;二、工作成果可量化評估,例如編輯完成的報告、程式碼、設計圖、財報等成果清晰可見;三、獨立性高,完成工作所需協調、跨部門支援程度低,不需仰賴太多即時互動。舉凡業務、客服、國外採購、跨國會議、資訊開發等職務皆符合這樣的條件。
反之,生產線操作、物流配送、現場維修、零售服務、幼教看護等職務則因需實體操作與現場反應,難以遠距實施。即使可短期因應,也難以長期作為工作常態。尤其在疫情後的遠距實驗過程中,不少企業開始實施分流上班結合遠距工作,即安排部分員工在特定日數居家辦公,其餘時間到場辦公。
這種混合工作模式雖具彈性,但雇主仍須負責遠距期間之勞動條件管理,包括出勤紀錄、工時計算、勞動安全保障等。在出勤方面,雇主應設置可遠端簽到的系統,紀錄勞工每日上下班時間,並確保紀錄正確無誤,以利日後查核。
至於工時安排,雇主與勞工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協議每日與每週的正常工時範圍,必要時亦可依條文第2、3項進行彈性調整,例如將二週內二日工時調配至其他工作日,或於八週內彈性分配時數,但前提是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每日仍不得超過八小時。若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產業,始得實施此種加強彈性排班。加班費部分,遠距工作不因地點改變而免除雇主之給付義務。若勞工在居家辦公期間,經雇主指示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或即便未明確指示但因工作量安排使其無法在正常時間內完成工作,亦應視為延長工時,雇主仍須依加班規定給付加班費,除非勞工為勞基法第84-1條所認定之「責任制」工作者,且已簽署工作時間例外協議。
實務上,遠距工作中之加班確認難度較高,雇主預先明訂「加班須經事前書面核准」機制,並於工作規則或合約條款中明文規定,以免事後舉證困難產生爭議。另遠距辦公中上下班時間安排亦宜彈性處理,例如省去通勤時間後,是否可提早上班提早下班,或中午用餐是否延長時間等,應透過勞資雙方協議予以調整,並建議書面載明調整內容,以維雙方權益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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