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經營不佳暫時停業,老闆可以不付我薪水嗎?

14 Nov, 2025

問題摘要:

當公司因經營不佳暫時停業時,是否應支付薪水,必須先釐清停工原因之歸責性質。若屬可歸責於雇主,例如經營不善、訂單減少、設備維修、場地整修等,雇主應依法照給工資;若屬不可抗力或政府命令停工,可協商部分給薪;若可歸責於勞工,例如怠工、違紀導致停工,則雇主得不給薪。勞動契約是雙方履約義務的約定,雇主給薪與勞工提供勞務互為對價關係,雇主不得以自身經營困難為由拒絕履行薪資義務。若雇主確實難以負擔工資,應依勞基法第11條辦理資遣,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否則構成違法停工。法院與主管機關一貫立場均認為,雇主的經營風險不應轉嫁勞工,停工期間仍應保障其基本生活。

 

律師回答:

雇主在經營事業的過程中不可能永遠一帆風順,無論是面對經濟不景氣、突發災害還是市場需求的劇烈波動,都可能遭遇到各種大風大浪,這些挑戰考驗著雇主的經營智慧與應變能力。當雇主因消費者需求或訂單大量減少而導致經營困難,無論背後的原因是疫情、經濟蕭條或其他不可預期的因素,這類因經營環境變化所引發的停工情形,均屬於雇主經營事業必須承擔的風險。

 

此外,若停工的原因與雇主的行為直接相關,例如進行營業場所的重新裝潢、廠房搬遷,或因火災、水災等突發事件所致,這些均為可歸責於雇主的事由。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勞工因停工無法提供勞務,雇主仍應依法照給工資,這是勞動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的重要原則之一。面對此類困境,雇主可考慮採取減班休息(俗稱無薪休假)等措施作為因應之道,但其合法性與適用條件需依相關法律規範辦理。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公司因經營不佳暫時停業時,老闆是否可以不支付薪水,必須先從勞動基準法對於「工資給付義務」及「停工責任歸屬」的原則說起。工資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的對價報酬,是勞工及其家庭維持基本生活的主要來源,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且勞雇雙方縱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違背法令,否則仍屬無效之約定。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工與雇主間的勞動契約屬於「從屬性契約」,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享有法律所保障的最低勞動條件。雇主在經營上固然可採取多種經營策略,但即使營運困難或市場需求下降,其經營風險原則上應由雇主自行承擔,不得將風險轉嫁於勞工,否則將違反勞動法保護勞工之基本精神。這類情況包括因經營不善、內部管理不當、場地整修等可歸責於雇主的事由。此外,即便停工屬於經濟不景氣所引發的經營風險,這也是雇主應承擔的部分,因此仍屬可歸責於雇主的範疇。

 

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一)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二)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三)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3年5月11日(83)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否則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若違反此強制性規定,即屬無效。此種勞動契約關係下的勞工享有勞基法對於工時、工資以及其他勞動條件的最低保障,所以只有在勞基法未規定的情況下,再回歸民法僱傭契約的規定予以適用。

 

停工期間之工資發放應依停工原因具體判斷:若停工原因可歸責於雇主,則停工期間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若停工原因可歸責於勞工,雇主得不支付工資;若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給工資,但如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換言之,當企業因經營不善或市場因素導致暫時停業,這類情形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因經營風險為雇主必須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範疇,雇主不得因此免除工資給付義務。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

「本件原告停工之原因為該月份訂單略為短少,故要求勞工排定休假,如無特別休假亦可休假惟不發給工資,以應事實要求,則此係屬雇主經營上之風險者,應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是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

「至原告所稱降薪旨在避免裁員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亦均有明文之規範,原告須有上開法定事由且依法給付資遣費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非原告可得任意裁員。且對照前引勞動基準法之條文對照以觀,立法者允許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可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允許片面降薪強令勞工接受。……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30號行政裁定維持)

 

「本件原告停工之原因為該月份訂單略為短少,要求勞工休假但不發給工資,以應事實需要,屬雇主經營上風險,應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一見解被實務廣為引用,確立了「經營不善停工」仍屬雇主風險的法律原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得終止勞動契約」,此條文雖賦予雇主在特定經濟情勢下資遣勞工的權限,但同時要求雇主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由此可見,雇主縱遇經營困境,欲調整人力結構時,亦須依法行事,而非片面停工不給薪或任意減薪。

 

「雇主以降薪避免裁員,仍應依法進行勞動契約終止程序,不得片面強令勞工接受降薪」,確立雇主無權以「公司虧損」為由自行削減勞工薪資。若雇主因營運困難欲採取因應措施,法律仍提供「減班休息」(俗稱無薪休假)制度作為彈性選項,但必須符合法律程序:一、必須取得勞工的書面同意;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三、即便減少工作時數,雇主所給薪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標準,否則構成違法。依勞基法第21條授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制度,目前月薪制基本工資自114年起為28,590元,時薪為190元,任何低於此標準的給付皆屬違法。

 

如勞工有工作意願,且不同意雇主拒絕受領勞務,一定要拒絕雇主決定,否則有可能喪失工資請求工(民法第235條、第487條)。若雇主未經同意擅自要求勞工放無薪假或停工不給薪,將違反勞基法第22條及第79條,並可能遭處罰鍰。同時,勞動部提醒,若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減班休息,可同時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或「安心就業計畫」補助,以維持勞工生活並協助企業緩解壓力。至於若停業原因為不可抗力,例如地震、洪水或疫情導致政府命令強制停工,屬於「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的情形,依前揭83年函釋及勞動部既有見解,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也不必支付工資,惟勞資雙方得另行協議部分給薪或補休作為折衷。然若停業原因係因雇主違法,例如違反安全規定被勒令停業或未依法申報導致罰停,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雇主仍應全額給薪,不得以停工為由拒付。實務上亦有法院支持此見解,認為雇主違法導致停工,工資給付義務仍存在。

 

實務上,許多企業為維持營運與勞資和諧,會採分段輪休、縮短工時或協議部分薪給方式處理,但前提均需勞工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否則即屬違法。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與勞動尊嚴,雇主即使面臨經濟危機,亦應妥善處理停工期間薪資問題,方能在合法與道德責任間取得平衡。總言之,公司經營不佳暫時停業,除非屬不可抗力或政府命令停工,否則雇主不得以此為由不發薪資,否則將違反勞基法並可能面臨行政處罰與民事給付責任。

-勞資-工資-停業(停工)-可歸責於資方-拒絕受領勞務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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