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員的績效獎金是不是工資?

13 Nov, 2025

問題摘要:

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確實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尤其在不同產業或公司內部的獎金制度中,判斷標準可能會有所不同。績效獎金如果是根據勞工達成預定工作目標或績效發放的,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的性質,因此應算作工資的一部分,應納入計算退休金的平均工資中。在金融行業,績效獎金的計算往往較為複雜,可能涉及到公司整體盈利、部門業績等多方面因素。這可能導致一些特殊的獎金設計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工資,存在不同解釋的空間。例如,如果績效獎金的發放與公司整體盈利掛鉤,可能會引發是否應該算作工資的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績效獎金,顧名思義就是依照勞工的績效而發給獎金。在勞動實務上,雇主設計的績效獎金種類繁多且複雜,以致於長期以來法院判決對於績效獎金是不是工資,會因為個案情形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看法。這個爭議,在金融行業內更是爭論不休。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依照勞工績效所發給的獎金,既然是依勞工提供勞務的結果(工作績效)而給的報酬,看似符合法條規定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何還會有不是工資的爭議?

 

依照勞委會97/8/20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即單純以勞工工作績效的結果,作為獎金發放的標準者,應該符合勞基法規定的工資。但金融業在設計各種獎金的發放,非常複雜,通常不會只憑勞工的績效就發放。尤其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條以雇主有盈餘時可以在年度結算時給予勞工獎金,這以雇主有盈餘時才恩惠性發給,在解讀上並不是工資的性質;問題是:金融業設計的績效獎金,如果以雇主的盈餘為前提,再視個別勞工的績效而發放的績效獎金,究竟是不是工資?這就耐人尋味。

 

銀行理專的績效獎金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換句話說,若績效獎金純粹是以勞工的工作績效為標準來發放,那麼該獎金應該被視為工資。然而,在金融業,績效獎金的設計通常不僅僅依據個別勞工的績效,還會參考公司的盈餘情況以及整體業績表現。因此,績效獎金的發放可能並非單純基於勞工的工作成果,而是受多重因素影響,這使得其性質變得更加複雜。

 

值得注意的是,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從這條規定來看,事業單位在有盈餘的前提下,得以在年度結算後發放獎金。然而,由於此類獎金的發放並非勞工對價報酬的一部分,而是基於企業獲利狀況的恩惠性給與,因此在法律解釋上可能不被視為工資。問題在於,若金融業的績效獎金是以雇主的盈餘為前提,再視個別勞工的績效發放,這樣的績效獎金究竟應否被認定為工資,便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如果績效獎金的發放條件與企業的盈餘直接掛鉤,而非單純以個別勞工的績效表現作為發放標準,那麼它可能更接近於獎金或紅利,並不屬於工資範疇。但若績效獎金的發放是以個別勞工的績效作為主要衡量標準,且具有一定的發放規律,那麼它仍然可能被視為工資,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範。因此,法院在判定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時,會依據實際發放條件、發放方式及發放頻率進行個案判斷。

 

銀行理專的績效獎金在比較多是被認定不屬工資。

 

勞工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之問題,但其認定實務上在判斷「勞務對價性」與「給付目的」時的兩種典型情形。典型的「獎勵性給付」,業務獎金性質為恩惠性獎勵,不屬工資;如屬「績效報酬型給付」判例,認為點數獎金及KPI津貼為勞務之直接對價,應列為工資。兩案的對比不僅揭示司法對「工資」定義之彈性適用,也反映了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要件的實質判斷原則。

 

首先,銀行以激勵士氣及留才為目的,依年度盈餘與員工績效核發之業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理由有四。

 

其一,該獎金須視公司盈餘狀況、個人績效及在職與否決定是否核發及金額,並非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當然獲得,顯示該獎金並非勞務給付的直接對價,而是企業在營運有利時,基於留任或激勵考量所為之分配性給付。

 

其二,業務獎金計算除以收益為依據外,尚包括非財務性指標,如內控管理、客戶滿意度及作業品質等,顯示其核發標準並非單以勞務量化成果為準,而屬綜合性獎勵措施。其三,該獎金發放採二階段制,先發80%,其餘待五個月後確認無違法或客訴再行發放,明顯區隔於勞工提供勞務即應即時取得報酬之工資特性。

 

其四,該獎金規定員工須在職始得領取,具明顯「留才」及「激勵」功能,屬於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綜合認為此類業務獎金係雇主依盈餘及政策所為分配,非屬勞工提供勞務即應得之報酬,因此不列為工資範疇。

 

這類見解常見於金融業、證券業或保險業等採績效酬金制度之案件中,「工資」須具備「因勞務提供而當然取得」之特徵,若給付之發生須視公司盈餘或留職條件而定,則不符勞基法所稱報酬要件。法院藉此區隔「績效獎金」與「盈餘分紅」之性質,後者屬企業利潤分配,法律性質近似於公司法第29條或民法第252條所稱「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動報酬。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89號判決:

「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該業務獎金既然是以收益(盈餘)計算,就不是勞工單純提供勞務而經常可得之獎金。(二)該獎金核發標準還包括理專個人非財務指標(包括客戶紛爭或滿意度、內控及作業品質等),故難認與勞工之勞務有對價關係。(三)該業務獎金設定當季發放80%,其餘則在無違法、客訴糾紛後5個月核發,與勞工付出勞務即應得對待給付工資的性質不同。(四)尤其,該業務獎金規定勞工須在職才發放,具有鼓勵勞工久任,更足徵業務獎金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不是工資。

 

銀行電銷人員的績效獎金

即績效獎金與雇主盈餘之間的關係。在許多企業中,績效獎金的發放往往與企業的財務狀況掛鉤,但這是否影響其工資性質,仍需進一步分析。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此條文顯示,企業若有盈餘,才可以選擇是否發放年終獎金或紅利,這些盈餘分配性質的獎金,通常被視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的一部分。然而,若雇主所發放的獎金與勞工個人的工作績效直接相關,例如根據業績表現發放的業績獎金、銷售獎金或服務指標獎金等,這些獎金與雇主盈餘無關,而是以勞工個別績效作為發放標準,那麼這類獎金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適用勞基法的相關規範。

 

在金融業,許多績效獎金制度都採取混合設計,部分獎金與個人績效直接掛鉤,但另一部分則與企業盈餘連動,這導致績效獎金的法律性質更顯複雜。舉例來說,如果某家銀行的業務員薪資結構包含固定底薪、銷售獎金(與個人業績直接相關)以及年度獎金(取決於銀行整體營收狀況),那麼銷售獎金因其具備「勞務對價性」,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而年度獎金若與企業盈餘掛鉤,則較可能被視為紅利或恩惠性給與,不一定會被視為工資。因此,績效獎金的工資屬性,需要依據其發放方式、標準與頻率來判斷,不能單純以「獎金」這個名稱來區分。

 

反觀銀行信貸電話行銷人員的「點數獎金」與「KPI津貼」皆具勞務對價性,屬工資性質,應納入工資總額計算。法院理由主要有四:

 

第一,點數獎金係以核准貸款案件之數量為基準,直接反映電銷人員工作成果,其多寡取決於勞工透過電話行銷開發客戶所投入之勞務與努力程度,故具有明確勞務對價關聯。客戶事後是否放棄貸款或提前清償,屬事後履約問題,不影響勞工於行銷階段已完成之勞務付出。

 

第二,該制度明定如電銷人員未達基本點數,僅可領取底薪;若超過基本點數,則可領取額外獎金。法院認為底薪與獎金本質相同,皆為勞務報酬,只是前者屬基礎報酬,後者屬績效報酬,性質並無二致。此種結構顯示雇主以「多勞多得」為設計基礎,與工資之本質完全一致。

 

第三,雖雇主約定若客戶取消或提前清償可扣回部分獎金,但法院認為該約定僅屬給付條件安排,並不影響該筆獎金本質上為勞務對價的事實。勞工在提供電話行銷服務後已完成勞務給付,其報酬性質不因事後客戶行為改變而喪失。

 

第四,KPI津貼係以通話品質、服務過程及客戶互動內容為考核指標,完全以工作過程表現為依據,與勞務提供具高度關聯,故應認為屬勞務對價的工資。法院據此指出,即使該津貼名稱為「管理指標」或「激勵性獎金」,但只要與日常工作內容直接相關,且具勞務對價性,仍屬勞動報酬。此案與前案最大差異在於給付基礎:前案之業務獎金以公司盈餘及留才政策為依據,屬企業利潤分配;後案之獎金則以個人工作成果與服務品質為依據,屬勞務報酬,故雖名為「獎金」或「津貼」,仍屬工資。

 

實務由此形成一貫原則,即判斷是否屬工資,不以名稱為準,而應依「給付目的」與「對價關係」為核心標準。若獎金係因勞工提供勞務、達成業績、完成任務或維持工作品質而發放,則具勞務對價性,屬工資;若獎金係為激勵、慰勞、留任或基於盈餘分配性質而給與,則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工資性質。判斷工資之核心為「是否為勞務提供之必要對價」,而非「是否與工作相關」。換言之,即使獎金與工作表現間有一定關聯,只要給付須視盈餘或其他條件而定,且非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當然取得,即不足以構成工資。

 

此一見解兼顧了勞資雙方之平衡,避免企業激勵制度因被認定為工資而衍生額外保費及退休金負擔,也維護了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最低報酬範圍。

 

相對地,採「實質認定」立場,認為只要勞工提供勞務之結果或過程被用作獎金發放基準,該獎金即為勞務報酬,即使雇主名義上稱為「KPI津貼」或「獎勵金」,亦難脫工資性質。此案對於金融業、行銷業等以業績為導向之獎酬制度具重大指標意義,法院將「點數獎金」視為薪酬結構一部分,要求雇主於計算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及勞保投保薪資時一併納入,體現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廣義解釋。

 

茲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456號判決為例,本案是銀行對其信貸電話行銷人員(以下簡稱電銷人員)約定的「點數獎金」、「KPI津貼(即管理指標津貼)」是不是工資的爭議。「點數獎金」是以電銷人員電話行銷後而核撥貸款為計算基礎,另「KPI津貼(即管理指標津貼)」則是以每通行銷電話的品質、服務客戶品質等為發給標準。這件判決認定這兩種獎金都是工資,理由主要如下:(一)點數獎金是以經核准的業績數量計算,所以點數獎金數額的多寡,取決於電銷人員藉由電話行銷之勞務付出;至於客戶事後放棄貸款或提早清償貸款,是屬於事後客戶評估其個人需求後所為之決定及履約問題,均不能否定電銷人員開發案件之勞務付出。(二)點數獎金又約定,如電銷人員當月總點數不足基本點數,則其只能領取本薪及伙食津貼加總之底薪。故判決理由又稱:既不足基本點數所領得之底薪,是具勞務對價的工資;則超過基本點數而獲得之點數獎金部分,也應該和底薪作相同的評價,同是具有工資的性質。(三)點數獎金還約定,若客戶有取消或提前還款的情形,已發的點數獎金會扣回。判決理由則稱,這是屬於雇主和電銷人員約定領取獎金的條件,和該點數獎金之性質是否屬於「勞務對價」之工資,是不同的二件事。(四)至於「KPI津貼(即管理指標津貼)」則是以電銷人員的通話品質、服務客戶的過程及內容等為指標,當然是緊密依附於電銷人員工作而為之給予,更是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


 

績效獎金與雇主盈餘

由上開二種銀行員的績效獎金設定,可以看到最大的不同似乎是:銀行理專的績效獎金設定,以雇主的收益(盈餘)再參以理專個人的財務及非財務指標等;但電銷人員的績效獎金設計,並沒有將雇主的收益(盈餘)列入計算的基礎點。在法條解釋上,就讓法官可以引用勞基法第29條規定,認定銀行理專的績效獎金既然是以雇主在有盈餘的情形下,才作為分配獎金的基礎,就是屬於勞基法第29條的規定,而不屬於「勞務對價」的工資。

 

至於這兩案績效獎金其他的性質,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銀行理專績效獎金的非財務指標(包括客戶紛爭或滿意度、內控及作業品質等),和該獎金設定當季發放80%,其餘在無違法、客訴糾紛後5個月核發等,沒有勞務對價性,不是工資。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則認為:電銷人員的非財務指標(即KPI津貼,通話品質、服務品質控管等)是緊密依附電銷人員的工作,當然是工資;至於事後獎金依客戶履約情形有扣回的規定,則是領取獎金的條件,仍然不影響該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的工資。

 

另要指出的是,績效獎金以雇主有盈餘才發放的設計,在法院判決解讀上也不是每件都會被認定不是工資,例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28號判決理由以:「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發給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所稱績效獎金係指自來水公司當年度所屬員工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情形及員工貢獻度提撥核發之獎金,顯見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乃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為發放標準,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實務上對於工資的認定,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原則,關鍵在於:第一,給付是否以勞務成果或工作表現為基礎,若是,則具勞務對價性;第二,給付是否具有可預測性或經常性,若屬定期或制度化給予,則傾向認定為工資;第三,給付是否與公司整體營運成果或留職條件掛鉤,若需視盈餘或在職與否決定,則多認為屬獎勵性給付而非工資。從政策角度觀之,司法對企業激勵制度之尊重,防止將盈餘分配或獎勵措施誤列為工資,導致雇主負擔過重;而保障基層勞工之報酬權益,防止雇主以獎金名義逃避加班費、退休金等法定給付責任。兩者雖立場不同,實際上共同構築出工資認定之雙重基準:其一,以勞務對價性為核心,強調報酬應與勞務內容直接連結;其二,以給付制度性與可預測性為輔,判斷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若兩者兼具,則必為工資。綜言之,「盈餘分配型獎金非工資」之原則,而「業績與服務品質獎金屬工資」之立場。此兩案的對比界定了工資認定的邊界,對於企業獎酬制度設計與勞工權益保障均具重大參考價值,也提醒雇主在規劃獎金制度時,應明確區分激勵性與報酬性給付,並妥善規範發放條件,以避免被認定為工資而衍生法律爭議。

 

對於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的判定,主要基於以下幾個標準:第一,獎金是否與勞工的工作表現或勞務付出直接相關,若獎金是依據勞工完成的工作成果發放,則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第二,獎金是否具有經常性,若獎金的發放頻率固定且與工資發放方式相似,則可能具有工資性質;第三,獎金是否與企業盈餘掛鉤,若獎金發放是基於企業整體盈餘狀況,而非勞工個人績效,則較可能被視為紅利而非工資。因此,企業在設計績效獎金制度時,應該明確區分哪些獎金是屬於工資,並確保其發放方式符合勞基法的規定,以避免日後發生勞資爭議。

-勞資-工資-工資認定-獎金-業績獎金(績效獎金)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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