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口頭承諾給予獎金,最後卻沒給,可以嗎?
問題摘要:
績效獎金的工資屬性主要取決於以下幾點:第一,發放條件是否明確,是否單純基於勞工的績效表現來決定獎金數額;第二,發放是否具有經常性,是否與工資發放頻率相當;第三,發放方式是否與企業盈餘掛鉤,若雇主將績效獎金與盈餘直接聯繫起來,則可能不屬於工資。因此,金融業績效獎金的認定,往往需要考量具體的發放條件與雇主的設計方式,若雇主希望避免法律風險,應該在設計績效獎金制度時,清楚區分該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並在勞動契約或獎金辦法中明確載明發放標準,以減少勞資雙方的爭議。
律師回答:
在某補習班擔任電訪人員,主管曾口頭承諾若能成功拉到一名學生報名,即可獲得獎金,但最後補習班並未發放該筆獎金,
對此,是否有辦法要回這筆獎金,需先釐清雇傭關係與工資認定的法律問題。根據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指的是一方提供勞務,他方支付報酬的契約,而民法第490條則規定承攬契約為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在此情況下,「拉到學生報名,即給予獎金」的約定可能有兩種法律關係:第一種是原本的工作內容包含電訪,成功招攬學生屬於績效獎金的一部分,
如果屬於僱傭契約,則可依據民法第482條,以及勞資雙方的口頭或書面約定,向雇主請求獎金發放。而若屬承攬關係,則應依據民法第490條,並依據契約內容請求報酬給付。獎金是否屬於工資,需進一步視其性質與發放方式來判斷,不能單純以「獎金」的名稱來決定。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付。因此,是否能夠依法請求獎金,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這兩大要素。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工資的認定可以區分為「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兩個要素。其中,「勞務對價性」指的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即工資應當是雇主對於勞工付出的直接回報;而「經常性給與」則是指給付的時間及次數具備穩定性與持續性,例如每月發放的薪資、定期津貼等。然而,該條規定中所稱「經常性給與」僅為例示性的工資型態之一,並非工資判定的唯一依據。如果這筆獎金在補習班長期以來有固定的發放標準,並且是電訪人員長期持續獲得的報酬之一,則可能構成工資的一部分。但若僅是偶爾發放,或屬於企業給予的激勵措施,而非穩定發放的報酬,則較難認定為工資。
根據勞基法的相關規範,若該筆獎金符合工資的要件,則雇主不得隨意拒發,否則勞工可以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甚至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而若該筆獎金不符合工資的認定,則將依民法一般債權請求來處理。在司法實務上,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該獎金是否與勞務提供具直接關聯性、是否有經常性發放的特徵、雇主是否有相關約定等因素來認定工資範圍。因此,在補習班未履行承諾的情況下,若該筆獎金能被認定為工資,勞工可透過勞動主管機關或司法途徑主張權利;但若非工資性質,則須依照契約關係進行一般民事請求。
此外,若當初勞工有錄音或其他書面證據,能夠證明主管當初的承諾,則在法律上將更有利於勞工進行請求。反之,若僅是口頭約定,且無任何具體證據支持,即便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能因證據不足而敗訴。因此,建議類似情況下的勞工,應確保與雇主的任何重要約定均有書面記錄,或透過電子郵件、簡訊等方式留下可追溯的證據,以確保未來能夠順利主張自身權利。
獎金是否屬於工資,需視其性質與發放方式來判斷,不能單純以名稱來決定。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付。因此,比賽獎金是否為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這兩大要素: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工資的定義可以區分為兩大要素,分別是「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其中,「勞務對價性」指的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即工資應當是雇主對於勞工付出的直接回報;而「經常性給與」則是指給付的時間及次數具備穩定性與持續性,例如每月發放的薪資、定期津貼等。然而,該條規定中所稱「經常性給與」僅為例示性的工資型態之一,並非工資判定的唯一依據。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利事業終了結算,若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的勞工,應分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由此可知,獎金的發放與企業的營運狀況、勞工的貢獻度以及企業內部規章有關,其性質通常為非經常性給與,雇主無法隨意變更或刪除應給付的獎金。
主管機關及多數學說見解均認為,只要某項給付符合「勞務對價性」,即應被認定為工資,至於是否具有「經常性給付」,則多作為輔助判斷的標準。例如,雇主按月支付的薪資、固定發放的津貼、績效獎金等,因其與勞務提供直接相關,且有穩定給付的特性,因此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但若某些給付並未定期發放,例如年終獎金、特殊績效獎金或某些恩惠性補助,則需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以確定其性質是否為工資。
實務上對於工資的認定,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原則,關鍵在於:第一,給付是否以勞務成果或工作表現為基礎,若是,則具勞務對價性;第二,給付是否具有可預測性或經常性,若屬定期或制度化給予,則傾向認定為工資;第三,給付是否與公司整體營運成果或留職條件掛鉤,若需視盈餘或在職與否決定,則多認為屬獎勵性給付而非工資。從政策角度觀之,司法對企業激勵制度之尊重,防止將盈餘分配或獎勵措施誤列為工資,導致雇主負擔過重;而保障基層勞工之報酬權益,防止雇主以獎金名義逃避加班費、退休金等法定給付責任。
實際上共同構築出工資認定之雙重基準:
其一,以勞務對價性為核心,強調報酬應與勞務內容直接連結;
其二,以給付制度性與可預測性為輔,判斷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若兩者兼具,則必為工資。
綜言之,「盈餘分配型獎金非工資」之原則,而「業績與服務品質獎金屬工資」之立場。此兩案的對比界定了工資認定的邊界,對於企業獎酬制度設計與勞工權益保障均具重大參考價值,也提醒雇主在規劃獎金制度時,應明確區分激勵性與報酬性給付,並妥善規範發放條件,以避免被認定為工資而衍生法律爭議。
然而,在實務上,法院的見解與勞工主管機關的認定標準仍存在分歧。法院通常認為,工資的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這兩大要件,才能確定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範圍。例如,在部分判決中,法院對於非經常性給付,例如不定期發放的紅利、競賽獎金或特殊獎勵金,若無法證明其與勞工的日常工作有直接關聯,則可能不會將其視為工資,而只是屬於雇主的恩惠性給付。因此,勞工主管機關與法院在工資認定標準上的不同,可能會影響到勞工的相關權益,如資遣費、加班費、退休金計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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