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多長?

18 Mar, 2018

問題摘要:

在台灣法律下勞工權益與消滅時效之間的關係。藉由民法和勞基法的規定,清楚地界定了不同類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例如工資、退休金、補償等。特別是在資遣費的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和法院的相關說明和判例,闡明資遣費時效應參照退休金而適用5年的消滅時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請求權因一定之期間,繼續行使或不行使其權利,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法律事實。可分為「消滅時效」,罹於時效者,雇主得提出給付之抗辯。

 

消滅時效的基本概念:

消滅時效是指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導致法律上權利消滅的情形。這是一種法律安排,旨在促使權利持有人及時行使其權利,同時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與預見性。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的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有明文規定者,如勞基法第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工資消滅時效:

根據民法第126條的規定,工資、年金等定期給付的請求權,如未在5年內行使可能面臨消滅時效。這意味著勞工需要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對這些定期給付的請求。

 

關於工資之請求權時效,較無爭議,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退休金與補償的特定規定:

勞基法中對退休金和某些特定補償設有特殊的消滅時效規定。例如,勞工退休金的請求權依據勞基法第58條,從退休次月起計,若五年內未行使則消滅。此外,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受領補償權(例如工傷補償)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資遣費的消滅時效爭議:

資遣費的消滅時效在實務上存在一些爭議。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解釋,雖然勞基法沒有明文規定資遣費的消滅時效,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的規定。然而,有實務見解認為資遣費應類比於退職金,因此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的5年消滅時效規定。

 

資遣費的消滅時效是較有爭議的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月27日台84勞資2字第134376號函認為:「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實務上部分見解,資遣費為勞方長期為雇主服務並於離職時所請求的報酬,則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的退職金,自然就應依照該法規定,在5年內提出請求。

 

上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所示: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亦有明文。至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在解釋相關法條時也確認了定期給付債權的消滅時效應包括工資、退職金等。此外,關於資遣費的時效,法院傾向於將其與退職金相類比,因此通常適用5年的消滅時效。

 

這些規定顯示出台灣法律在處理勞工權益問題時,既強調權利的及時行使也考慮到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勞工與雇主都應留意這些時效規定,確保在法律允許的期限內主張或放棄相關的權利,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勞資-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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