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職位才能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能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之職位,應符合三項要件:第一、工作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任務;第二、該工作完成後即不再存在或無延續性;第三、若契約期間逾一年,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凡屬公司營運所必需、長期且重複性之職務,無論名義上如何稱呼(例如「約聘」、「專案」、「標案」、「年度計畫」),其本質上皆為不定期契約,依法不得以定期名義規避。行政機關之審查雖可參酌組織章程、職務說明與工作目的,但最終仍應回歸「工作性質是否具繼續性」之法律判斷。至於實務上常見違規案例,如清潔業、保全業及教育機構之「一年一聘」制度,均被認為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一項,因其工作屬企業長期營運之必要職能,非特定期間可完成之任務,不得以「特定性」為由簽定期契約。換言之,只有當職務存在的理由與期限一致,且完成後職務即消滅者,才能稱為特定性定期契約職位。

律師回答:

關於「什麼職位才能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須從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所揭示的基本原理出發。依據法條規範,勞動契約原則上分為「定期」與「不定期」兩種形式,立法上以「不定期」為原則,而僅對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等「非繼續性」工作,例外允許簽訂定期契約。

 

此一區分的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藉由不當濫用定期契約,反覆短期聘僱,規避勞基法對解僱、資遣費及年資計算等所設之保護規範。施行細則第6條明確界定各類工作型態,其中臨時性係指無法預期且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的工作;短期性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的工作;季節性係指受季節原料或市場銷售影響,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內者;而特定性工作則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即該工作標的可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屬臨時或階段性性質。若特定性工作期間超過一年,依法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藉以確保此類契約非被濫用以規避勞動法令。所謂「特定性」,核心在於「工作標的」之消滅性,而非該工作與企業營業項目之關聯性。換言之,只要該職務的存在目的係為完成特定計畫、工程或任務,於完成後即不再存在,即屬「非繼續性」,可採定期契約;反之,若該職務屬公司長期營運所需之常態性人力,如行政助理、清潔員、保全人員、教師或研究人員,即便雇主每年以標案或年度預算為由,反覆簽訂「一年一聘」契約,其工作性質仍具持續性,依法應屬不定期契約。

 

特定性工作之認定以工作是否具繼續性為斷,與企業主要經濟活動無關

 

首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定義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又改制前勞委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指出:「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從上開規定可知特定性工作的認定主要看工作本身是否具有繼續性,與企業營業項目或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相關並非所問(參考附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可知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然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因此,若依前揭函文所示,認勞工從事者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時,即具有繼續性者,將使勞動基準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亦同此見解。

 

「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特定性工作」乃屬某一工作進度之一部分,當標的完成後即不再需要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勞工者。是以,特定性工作之認定關鍵在於該工作是否隨任務消滅,而非是否屬於企業主要營業範疇。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而非「企業主要經濟活動」判斷,若以雇主是否以該工作作為營業活動判斷繼續性,將使勞動基準法第9條關於特定性工作的規範形同具文。該判決進一步說明,營造公司承攬工程,雖屬其主要營業活動,但若某工程於特定期間內可完成,且工作標的屆期即滅失,則該工程相關勞工之契約仍得為特定性定期契約。

 

例如某北部營造公司承攬南部建築工程,臨時聘僱當地工程師、工地管理人員與技術工,因其工作標的即隨該大樓完工而消滅,於完工後即無工作可為,則屬特定性定期契約無疑。反觀清潔工、保全人員、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或學校行政助理,雖常以「標案」、「預算年度」為理由,一年一聘,但其工作內容具持續性,與機構營運相連,依法應簽訂不定期契約。

 

人力派遣、清潔、保全等行業經常違法以定期契約聘僱員工,主張因標案期滿即契約終止,但實質上標案性質為企業營運之主要收入來源,工作具持續性,應簽不定期契約。雖然該局勞動基準科科長黃毓銘曾表示,若新增職務與營業項目無關且屬特定任務,方可認定具特定性,但此見解恐與法院實務不盡一致。因特定性工作的重點在於「該工作是否能在特定期間完成而終止」,而非「是否屬企業主營項目」,否則企業只要經營同類業務,即無法再用定期契約,顯與法條本旨違背。

 

若再以實務舉例說明,大學聘請專案研究人員參與科技部三年期研究計畫,於計畫結束後研究人員職務即終止,此屬特定性工作;但若聘任行政助理或清潔人員,工作持續存在,不因任何專案或建設計畫終止而消滅,即不得以定期契約規避聘僱義務。又若公司成立專案小組執行特定任務(例如:資訊系統轉換、品牌重塑、建廠工程等),於任務完成後該職務不再存在,亦得屬特定性工作。惟此等契約期間若逾一年,依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但書規定,仍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確保契約使用合理。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特定性定期契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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