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犯錯造成損失,雇主可以求償嗎?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在履行勞務時應對自身行為後果有清楚認識,保持專業謹慎態度,並遵守公司指示與作業流程,雇主則應建立有效的內部管理與審查機制,雙方皆應承擔各自應負之法律責任,始能在勞資關係中達到風險與責任的合理分配。民法第227條與第217條的結合適用,提供了雇主在員工過失致損害時請求賠償的法律基礎,同時也保留了法院在衡平雙方過失時調整賠償額度的彈性空間,使勞資雙方責任分配更趨合理,對於維護企業營運秩序與保障員工權益均有重要價值,而正是此一法律適用邏輯的具體展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在受僱從事工作並領取薪資的法律關係中,依民法規定必須履行給付勞務的義務,而該義務並非僅限於形式上的勞務提供,更包含了履行勞務時應有的謹慎與注意,亦即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若勞工因過失或故意未盡到該等注意義務,導致雇主之債權利益受損,即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條第3項更明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顯示立法上承認在雇主自身或其組織內其他使用人亦有過失時,應按比例減輕勞工之責任,以維持責任分配之公平。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雖未對具體作業方式與標準另立明文,但依一般契約法理,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仍應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及工作範疇履行,並受雇主之管理與指揮監督,依其指示提供勞務,且在有償僱傭契約下,受僱人對於其所受託之工作,自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具備相當知識、經驗與謹慎之人,在處理該類事務時,應有之注意標準,非僅是一般人隨意處理即可,而需以合理專業之水準檢視,避免疏忽導致損害發生,若受僱人因怠於盡此注意義務,致其提供之勞務屬不完全給付,使雇主因此受有損害,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法院在適用此一規範時,通常會參照最高法院既有判例見解,例如受僱人提供勞務時,若因未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造成雇主財產上損失,即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此即強調勞工對雇主財產與營運之保護義務並非僅存於道德層面,而是具法律拘束力之契約義務。

 

如勞工受僱擔任國貿工作,負責與國外廠商聯繫,在詐騙集團假冒國外廠商電子郵件要求更換收款帳戶時,公司主管指示以電話向國外廠商確認,但僅以電子郵件確認,且該郵件亦遭詐騙集團假冒回覆,使誤信帳戶確有更換而請會計匯款,致公司損失逾300萬元。民法雖未明文規定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惟應依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僱用人之指示履行,且於有償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未盡該義務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損,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之人所具備之注意水準。

 

勞工雖尚處於剛到職不久的試用期間,但已接受公司至少兩週之相關職務訓練,且其學經歷顯示,具有相當學識、工作經驗及專業才智,並具備一定英文程度,足以勝任國際貿易溝通之需求,依此情況,其對於履行職務時之注意義務與忠誠義務,自應達到與其能力相符之程度,並盡力防範可能之營運風險,然其於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國外廠商來信,信件中聲稱變更收款帳戶,理應對帳戶網域名稱、細節差異與真偽加以仔細查驗,並依公司主管指示以電話方式與國外廠商確認,但其卻未落實電話確認之程序,僅以電子郵件進行確認,未料詐騙集團再度假冒廠商窗口電子郵件回覆確認變更,導致公司依其確認結果將300多萬元貨款匯至詐騙帳戶,最終無法追回,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其未注意到該詐騙信件的信箱網域名稱與真正廠商略有差異,顯已違背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應對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而同條第3項又明定,前述規定準用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因此在勞動關係中,雇主其他管理階層或同仁之過失亦屬可歸責於雇主,公司主管及會計人員作為雇主之使用人,在此事件中亦有過失,因其並未在關鍵時刻協助該勞工確認國外廠商帳戶變更資訊的真偽,亦未採取更嚴謹的內部驗證程序防範詐騙,顯然對損害的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為試用期新進員工,但已接受公司至少二週之訓練,且其學經歷顯示具備相當學識、工作經驗與英文能力,理應對職務相關事務保持高度注意,然其未能察覺詐騙郵件網域名稱的異常,違反職務上應有的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過,法院亦審酌公司主管及會計人員在此交易過程中並未協助確認國外廠商信箱真偽,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亦應就自身或使用人之過失負擔責任。

 

勞工於受僱提供勞務時,雖非對雇主之財產安全負無限保證責任,但在其專業能力及職務範圍內,仍須履行相當的謹慎注意義務,尤其在可合理預防之風險情況下,未盡注意即屬可歸責事由,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法律亦透過與有過失制度,避免將全部損害歸責於一方,藉由過失比例分配,平衡勞雇雙方責任。雇主若因勞工過失賠償第三人後,仍得依民法規定向勞工行使求償權,惟其請求金額與範圍,須考量勞工與雇主及其他使用人間之過失比例。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也就是說,勞工從事工作,應該有保持謹慎、注意之義務,如果犯錯導致雇主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要負起賠償責任。…勞工雖尚處於剛到職不久的試用期間,但已經受公司訓練至少2週,的學經歷顯示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及才智,並具有相當之英文程度,自應克盡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及忠誠義務,為公司執行職務,但收到詐騙集團假冒國外廠商來信,卻未注意到詐騙集團來信的信箱帳戶網域名稱字母有異,確實違背其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公司的主管、會計人員作為公司的使用人,於過程中未協助確認國外廠商信箱的真偽,也有過失存在,所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公司也要承擔85%的過失責任,即應減少勞工85%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

 

雇主雖可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勞工賠償損害,但法院在計算賠償金額時,將綜合評價勞工過失程度、雇主管理制度、內控措施與其他使用人之行為,若雇主或其管理人員於損害發生過程中有疏失,則不會讓勞工全額承擔,而會按比例分擔責任,此與勞資關係中之風險分配及公平衡平原則一致。

 

此外,勞工即使處於試用期,仍須依自身專業能力與職務內容履行高度注意義務,尤其在涉及金錢往來、合約履行或重大財務指令之工作,對於可疑訊息應多方查證,不可因經驗不足或時間壓力而僅依單一方式確認,以免誤信假訊息而導致不可挽回之損害,反之,雇主亦應建立嚴謹之內部作業流程,對涉及款項變更之情況設定多重驗證機制,例如要求不同部門交叉確認、實地通話確認、對帳戶資訊變更進行二次驗證等,以降低因單一環節疏忽而被詐騙的風險,並在員工到職後持續加強資安意識及防詐教育,使其能在第一時間辨識異常信件或交易要求。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履行-勞務加害給付-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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