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進員工「試用期」採約聘制簽訂定期契約合法嗎?
問題摘要:
試用期的法律定位並非獨立契約,而是勞動契約存續中的一種特殊條件安排,其合法性與有效性必須落實在不違背勞基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否則即屬無效約定,雇主仍需負擔解僱合法性與程序正義的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新進員工的「試用期」是否可以以約聘制方式簽訂定期契約,一直是勞動實務上雇主常見的誤解與爭議。根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的明文規定,勞動契約僅能區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其中「定期契約」僅限於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其他具有繼續性工作性質的職務,無論雙方如何約定,其契約本質即屬不定期契約,因此試用期所從事的若為繼續性工作,即使雇主形式上以一個月一聘、三個月一聘、或稱之為「約聘」或「臨時用人」的名義簽署定期契約,仍不具有定期契約的法律效力,該勞動契約即為不定期契約。更重要的是,「試用期」並非獨立的契約階段,而是勞動契約成立與開始履行後的一個特別期間,在此期間內雇主可針對新進勞工的工作表現、操守、態度與適應情形進行考核,然此仍屬正常勞動關係,並不因稱之為「試用」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勞雇雙方針對具有繼續性之職務訂立定期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條,該契約即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雇主不得藉由試用期之名義,迴避法律關於資遣保護、年資計算與勞工基本權益之規定。該案中雇主以試用期為由,與勞工簽訂為期三個月、每月一聘之約聘契約,並依據月末考評結果決定是否續聘,法院與主管機關均認為其所從事工作為持續性之商品開發助理,屬典型之不定期契約類型,雇主即使主張處於「試用」期間,也不得將該段關係視為定期契約加以任意終止或不續聘,仍應依據勞基法第11條所列舉之法定事由,並符合預告期及給付資遣費等規定始得合法終止契約。
此外,關於試用期的設定,實務上並未否認其存在意義,然其重點不在於形式是否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而在於雇主是否就試用期間訂有合理、具體、客觀之評核標準,並於試用期間屆滿時依據評估結果作為是否繼續僱用之依據。
換言之,即使合法訂定試用期,雇主若欲終止契約,仍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例如何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5款),始得合法解聘,並依第16條、第17條規定進行預告及發給資遣費。反之,如雇主認為試用期為勞動契約「尚未成立」之試探期間,勞資雙方可隨時解除契約而不須任何正當理由或給付補償者,則與勞動法保護勞工弱勢地位之基本立法意旨相違,將會構成對法律規定的迴避,屬於無效約定。
再者,有些雇主可能會以「約聘」為名,聲稱該段關係屬於民法上之承攬或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但若該名工作者於公司內須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並由雇主提供工作場所、工具與每日工時等安排,則無論契約如何命名,其關係仍構成事實上的勞動契約,依勞基法應受全面保障,試用期亦不例外。
因此,新進員工的試用期若從事的是繼續性工作,即使雇主形式上稱之為約聘或簽訂定期契約,於法律上亦不得視為定期僱傭,仍應依不定期契約進行管理與解聘程序,試用期的存在應透過訂定明確、客觀的考核制度來正當化,而非以形式約定規避勞工之基本保障,否則將面臨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及法院否認定期契約效力的法律風險。
在實務運作中,不少雇主自認聰明,認為透過設定試用期就能保障自身人事彈性,因此將新進員工以約聘或定期契約名義進用,甚至設計每月一聘、一延再延的「試用期定期契約」制度,企圖創造「可隨時終止、不受保障」的僱用彈性,殊不知此舉在法律上並不成立,反而可能構成違法,誤了自己的人事管理布局。
事實上,試用期從來就不是一種契約類型,它是勞動契約履行過程中的一段考核期間,勞雇雙方自試用期開始即成立正式的勞動契約關係,並受勞動基準法全面規範。
換言之,試用期本質是屬於不定期契約的一環,除非從事的工作性質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否則根本無從合法簽訂定期契約,任何以「考核不通過」為由終止契約的作法,都需符合法定程序與事由,否則即屬違法終止,須負資遣費、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根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與不定期兩種。定期契約僅限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其他工作均屬有繼續性者,依法應為不定期契約。試用期雖然是雇主用以考察員工是否適任的期間,但其本質工作性質仍屬持續性,與定期契約之設計目的並不相符,因此試用期間仍應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僅於契約中明列試用期起訖時間與考核內容,即可合法設置試用條件。實務上有雇主為求節省資遣費與避免預告義務,錯誤認定試用期不屬正式雇用,將該段期間切割為約聘或定期形式,企圖於考核不通過時直接終止契約。
但法院判決與主管機關早已一再指出,凡勞動契約成立後,即受勞基法第11條至第17條等規範所拘束,即使名為「試用」、「約聘」或「短期定期」,只要工作性質具持續性,契約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雇主終止契約時須具法定事由,並進行合法程序。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即指出,某雇主與新進商品開發助理約定試用期三個月,期間每月一聘,每月底考核決定是否續聘,表面上形式為月聘制,實質上勞工從事工作為持續性之正職職務,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法院最終認定雇主不得以試用期或定期契約之名,迴避勞基法保護,該試用期自勞工到職日起即屬年資計算起點,若考核未過終止契約,亦應給予資遣費並履行預告義務。此外,試用期考核亦不能作為任意解僱的藉口。
即便勞工於試用期內表現不佳,雇主仍需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實「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始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若單以「主觀認定不適任」、「試用期未通過」等理由解僱,將被視為無故解僱,需負賠償責任。亦即,試用期只是觀察期而非免責期,雇主不得因為尚未滿考核期即視為無需遵守解僱程序與補償責任。
另有實務爭議是「試用期屆滿但未明示續聘即視為續任」的情形,若雇主未明確表示不續聘,或無具體考核標準與紀錄,即推定勞工已通過試用而轉為正式任用,否則勞工可請求補發資遣費與主張不當解僱救濟。因此,雇主若欲設計合理試用制度,應於聘用前即說明試用期起訖、考核標準與內容,考核結束後應出具具體意見,若欲終止契約則須依法辦理,不可模糊帶過或藉定期契約包裝。
再者,部分行業如餐飲、零售等因人力流動率高,雇主傾向設計每三個月或半年一聘制度,但若員工實際從事內容無臨時或季節性性質,且聘期重複延續,仍會被認定為偽裝性定期契約,其法律效果與不定期契約無異,雇主無從以「契約屆滿」或「試用未過」為由終止雇傭關係。雇主如果錯誤設計人事制度,誤信可透過試用期為由免除資遣責任,恐將面臨勞動檢查違規裁罰、勞資爭議敗訴與賠償損失等多重風險,實為機關算盡反誤了自己。
總結而言,試用期僅是一種工作期間的考核制度安排,並非獨立契約階段,無論如何設計名稱,只要工作具繼續性、僱用關係已成立,即受勞動基準法保護,不能一延再延,更不能用定期契約來掩飾不當試用期制度。雇主若真想合理設置試用期,應回歸制度正軌,訂定考核標準與程序,依法管理與合法解僱,才是保障企業永續與避免人事風險之正道。否則任何「小聰明」都可能演變成法律責任,讓雇主落入勞動法網,自以為省事之舉反造成更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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