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就服法第51條所列特別身份者是否可以無視勞基法第9條而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就業服務法第51條所列特別身份之外國人,其聘僱行為已不受該法第52條工作許可期間與第46條定期契約限制之規範,故雇主若聘其從事具繼續性之工作時,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原則與之訂立不定期契約,不得以外國人身份為由規避基本勞動保障,否則將構成對該類勞工之差別待遇與違法行為。企業與人力資源部門應審慎區分各類外籍勞工適用法條之不同,妥善管理聘僱契約型態,以符合法令並維護勞動關係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就服法第51條所列特別身份,即若該外國人,如獲准居留之難民、在我國連續受聘五年具良好品行且有住所者、與國內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或已取得永久居留者者,則因法律明定不受工作許可期限與契約類型限制,雇主若聘其從事具繼續性工作者,即應依勞基法第9條與其訂立不定期契約,不得仍採定期方式規避勞基法下終止程序與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與不定期兩類,原則上從事具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僅對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可例外訂定定期契約。此規範係為保障勞工穩定就業與避免雇主任意終止契約所設之基本原則。然而,在我國法制下,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須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取得許可,並受各種就業條件與期間之限制。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列舉四類特別身份之外國人,分別為獲准居留之難民、連續受聘僱滿五年具良好品行且有住所者、與具有中華民國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以及已取得永久居留者,並明定此類對象之聘僱行為得不受該法第46條(列舉可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第47條(申請程序)、第52條(聘僱期間最長三年)、第53條(健康檢查)等諸多限制條文之拘束,亦免繳就業安定費。

 

此即表示該等特別身份者,於我國勞動市場中之待遇與一般外籍勞工顯著不同,應視為已取得近似於本國勞工之平等待遇。是以當雇主聘僱第51條所列身份之外國人從事繼續性工作時,已不受第52條所定之最長三年工作許可期間所限,法律上亦無須於契約中限定期限,因此契約性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適用,即須依法訂立不定期契約,除非工作性質確屬第9條例外規定範圍。亦即,此類外籍勞工之聘僱應回歸我國基本勞動法制,不得因其國籍或出身背景而規避應有的勞動保障。

 

實務上,部分企業誤認所有外國人之聘僱均應受就服法第52條所定期間限制,進而以此為由與具第51條身份者簽訂定期契約,此舉實已與法意不符。因第51條明文排除第52條等條文之適用,亦即雇主於聘僱第51條所列特別身份者時,已無須受到工作許可期間之拘束,無須依許可年限設訂契約期間,更不得將此類對象等同於移工、短期聘僱之補教人員或技術性工作者等必須依法簽訂定期契約之外國人。

 

因此,若雇主基於其外國人身份,刻意與具第51條身份者簽訂定期契約,即屬違反勞基法第9條所保障之原則,勞工可依法請求確認契約為不定期,並於遭任意終止時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其他救濟措施。例如,外國籍配偶取得永久居留權後,獲聘於某公司擔任文書行政人員,其工作性質明顯為持續性,雇主即不得以其為外籍人士為由,主張契約僅為一年期並拒發資遣費;此時,勞工即可依據勞基法第9條請求確認契約為不定期,並請求相應之救濟。

 

再者,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另對聘僱移工、家庭幫傭與重大建設外國人等(即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設有特別規定,要求其勞動契約以定期契約為限,且不得訂立未定期間契約,並須以聘僱許可期限為契約期限,續約亦然,此一強制性規範係為管理特定外國人力資源所設,屬特殊法優先原則,不適用於第51條所列特別身份者,因第51條已明確排除第46條第3項之適用。亦即,第51條實為一特別豁免條款,規範雇主於面對特定外籍人士時,其聘僱行為可回歸一般法之適用,即不得以法律已排除限制者,再行施以限制。

 

若企業誤以為所有外國人皆須簽定期契約,可能產生勞資爭議風險與法律責任。此外,勞動部於釋示中亦曾明示,雇主若聘僱外國人符合就服法第51條所列情形者,已無工作許可期間限制,自應依勞基法第9條訂立不定期契約,並不得因其外國人身分規避終止契約所應給付之法定補償。勞工如遭雇主違法終止定期契約,亦可提起訴訟主張其為不定期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損害賠償等。

 

即便外國人所任職務性質具備繼續性,但因就業服務法對其工作許可與期間設有限制,已足構成與我國籍勞工就業環境不同的法律事實,故雇主與其訂立定期契約,並非違反勞基法第9條,且不因工作性質推定其應為不定期契約,除非屬第51條例外身份者,始應回歸勞基法第9條適用。此一見解對企業人資制度與外籍員工聘僱政策均具重大指引意義,應予注意。如公司聘僱外國人符合就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屬「獲准居留之難民」、「獲准在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及「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四種情形之一時,因不受同法第52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限之限制,如聘僱其從事繼續性工作,即仍應與之訂立不定期契約,務請注意。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定期勞動契約-外勞定期契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就業服務法第47條=就業服務法第51條=就業服務法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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