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用Email與勞工確認勞動條件是否有法律效力?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以Email與勞工確認勞動條件,具備法律效力,只要內容具體且能表達雙方真意,即可作為契約成立之證據。Email可構成書面要約,勞工若明確回覆同意或以行為默示接受,契約即成立;若勞工僅沉默未表態,則不構成承諾。法院於判斷是否成立契約時,將綜合Email內容、雙方往來紀錄、行為表現及社會常情加以認定。電子郵件雖非傳統紙本文件,但在現代法律實務中,已被廣泛視為具有同等效力之意思表示工具,其在勞動關係中的地位愈益重要。對雇主而言,寄發Email應謹慎,避免含糊不清或隱含條件,以免被認定為要約成立;對勞工而言,收到Email時若不同意內容,應即時回覆明確意見,避免沉默被視為默示同意。總結而言,電子郵件不僅可構成合法的勞動契約要約與承諾,其法律效力與紙本並無差別,關鍵仍在於雙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一致與事實履行是否吻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職場中,企業與員工間以電子郵件(Email)往返確認勞動條件的情形相當普遍,然而此類以電子方式進行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視為契約的要約與承諾,實務上仍需回歸民法有關契約成立的原則加以分析。首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契約之成立原則上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不以書面簽名或蓋章為必要。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口頭、書面或其他足以表達當事人真意的方式。電子郵件雖屬電子文件,但法律並未排除其作為意思表示工具的效力,甚至依電子簽章法及電子文件相關規範,Email往往能成為契約存在的證據。換言之,若雇主透過Email提出具體勞動條件,如工作內容、工資金額、契約期限等,勞工亦透過Email或其他行為表達同意,即屬於民法上要約與承諾的結合,契約因此成立並生效力。

 

次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並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勞動契約之成立,應以勞資雙方實質上就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諸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報酬等),意思有無合致為斷,雇主提出之前述勞動條件一經受僱勞工同意,勞動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不因受僱勞工未簽屬書面勞動契約,或雇主未於書面勞動契約簽名蓋章,即認勞動契約尚未成立,並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因此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契約。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故雇主與勞工間之合意可以透過口頭、書面或任何足以表達意思的方式達成。電子郵件作為一種現代化的意思表示媒介,其法律地位並不因為形式不同而被排除,其實質上與書面文件同樣可以承載雙方的意思表示。電子文件若能完整呈現意思表示內容且可供查驗,即具有與書面文件相同的效力。

 

換言之,雇主若透過Email寄送具體勞動條件,例如薪資金額、職稱、工作地點、上班日、試用期等,而勞工以回信方式明確表示接受,該Email往返即屬「要約」與「承諾」之結合,契約因此成立並生效。即使雙方未另簽署紙本契約,只要事後依此條件開始履行,如勞工報到、公司依約發薪,即可視為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若雇主事後主張Email僅屬「溝通」或「未定案」,除非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雙方尚未合意,否則法院多採取保護勞工之見解,認定契約已生效。

 

再按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條乃規範非面對面意思表示之拘束期間,Email屬於典型的非對話意思表示,當雇主寄出包含具體勞動條件的Email後,只要在合理期限內未獲勞工承諾,該要約即失效。但若勞工於合理期限內回覆同意或已以行為方式表示接受,例如依約報到上班、繳交入職資料、參加教育訓練等,即構成承諾,契約即告成立。

 

又依民法第161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此條明示所謂「默示承諾」之效力,也就是說,即使勞工未以書面或口頭明確回覆,只要其行為足以認為已接受雇主要約,仍可構成承諾。例如雇主寄出錄取通知Email,內容載明薪資、職位與報到日期,勞工雖未回信確認,但於期日依約前往報到並開始工作,此種行為足以推定為承諾,契約自該時起成立。

 

其次,關於雇主是否得單方面修改Email中確認的薪資條件,須回歸契約拘束力原則。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契約一經成立,雇主不得恣意縮減勞工薪資,必須經勞工同意,否則即屬違法。實務上,若勞工明知薪資被縮減而仍持續接受支付,可能構成默示同意,法院可能認定契約條件已經變更,但此情形必須具備勞工真意同意,且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若勞工主張非出於自願接受,仍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減少工資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或損害賠償。

 

這就是典型的「事實上接受」或「默示同意」。但若勞工未回覆,僅是沉默不表態,則依一般法律原則「沉默不構成承諾」,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或交易習慣,否則雇主不得據此主張契約已成立。實務上在判斷是否構成默示承諾時,會從多方事實綜合判斷,包括Email往來內容、勞工是否表達正面意願、是否有依要約內容履行行為、雙方以往合作慣例及一般社會通念等,並非單憑一封Email即可認定成立契約。

 

若事證顯示勞工固因顧慮職場關係而未即時反對,但事實上沒有接受,則不構成承諾,契約不成立。反之,若勞工已依Email條件開始工作或收受工資,即使未明確回覆同意,仍可能被認定為默示同意。又依民法第159條:「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此條說明若勞工的回覆因網路延遲或其他非本人之故遲到,只要雇主明知或可知該延遲情形而未即時拒絕,契約仍可視為成立,避免因技術問題影響雙方權益。此原則在電子郵件往來中尤其重要,因為Email傳送雖即時,但有時因伺服器延遲或垃圾郵件過濾導致收件不即時,法院多採取「實質到達」原則判斷,也就是當收件人依通常情形得接收到該信件時,即視為到達。

 

實務上法院對於Email之法律效力多採「形式自由、實質審查」原則,只要雙方往來紀錄清楚、內容具體且具有真實性,就認定其具有契約證據效力。

 

即便雇主主張「Email不具約束力」,但若Email中所載內容清楚具體,且勞工依其內容提供勞務,法院仍會認定契約存在。再者,若雇主以Email提出修改勞動條件,如調降薪資、延長工時等,若勞工未明確表示同意,僅因不敢反對而繼續工作,能否視為默示同意,必須個案判斷。實務見解傾向認為若勞工在無其他選擇的情況下被迫接受,並不構成真意表示,契約變更無效,雇主仍不得據此降低薪資。只有當勞工自願、明知變更內容且實際執行時,始得認定為合意變更,但如有持續履行勞動契約,勞工未提出異議,此時可能認為有默示同意。

 

此外,再者,Email若涉及定期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勞基法明定事項,則依勞基法定之。如雇主寄信承諾「聘期一年」,也需符合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要件,即須屬臨時性、短期性或特定性工作,否則縱然雙方合意,仍會被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勞工於期滿仍享有資遣與退休保障。若公司依Email為資遣通知,仍須符合法定條件與程序,否則即屬違法解僱,此外,Email確認的勞動條件若包含「契約年限」或「合作十年」等內容,則涉及定期契約的效力。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原則上繼續性工作應訂立不定期契約,除非屬臨時性、短期性、特定性工作,始得訂定定期契約。若Email所載契約年限不符合上述例外要件,縱然雙方有Email約定,法院仍可能依勞基法強制規定認定為不定期契約,並使勞工在期滿後仍享有資遣費、退休金之保障。若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欲資遣勞工,則應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例如業務緊縮或虧損等,始得合法資遣,並應發給資遣費。資遣費計算方式,若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則按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及係數計算,而非依Email中所載剩餘契約期間全數給付。換言之,即使Email約定合作十年,但若法律上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公司仍可依法資遣,並依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而非以剩餘契約期間工資總額計算。

 

實務上,法院對於電子郵件的效力,多數採取實質認定態度。若Email記錄完整、雙方往來明確,且內容涉及具體勞動條件,法院通常認定其具備契約證據力。例如即使勞工未簽署書面契約,只要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勞資雙方已對工作條件合意,即足認勞動契約存在。雇主若欲否認Email確認的條件效力,將承擔極大舉證不利風險。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成立-勞動契約訂立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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