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以委任或承攬契約為名,就能夠規避勞基法之適用嗎?
問題摘要:
雇主以「委任」或「承攬」契約名義規避勞基法之適用,法律上並不承認。勞動關係之認定應依實質從屬性原則,契約名稱僅供參考,不能作為排除適用之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於強行法,任何契約不得減損勞工法定權益。勞工若被迫簽署此類契約,仍得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法院審理時將依工作實態判斷,並令雇主依法補發工資、保險及相關給付。從制度面而言,應強化勞動檢查與舉報機制,推動推定僱傭制之立法,降低勞工舉證負擔。唯有如此,方能防止雇主藉契約形式掩飾勞動事實,維護勞工實質權益,落實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人性尊嚴。
律師回答:
在我國實務上,雇主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常以「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的名義與受僱人簽約,試圖將原屬僱傭關係的勞務關係包裝成民法上其他契約,以逃避應負之勞工保險、加班費、職災補償及資遣費等法定義務。
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為雇主,另一方則為勞工。雇主者,對於勞工負有報酬給付之義務、保護照顧義務。勞工者,係受僱於雇主從事勞動之人,對於雇主負有工作義務與忠誠義務。一方之權利,即為他方之義務,故雇主對於勞工有勞務請求權、指示命令權及懲戒權,其違反勞動基準法時,可能會因而會遭受行政機關施予行政罰或法院施予刑事罰;而勞工對於雇主則享有工資請求權等權利。因此,界定何人為雇主,何人為勞工,當屬勞動契約之首要問題。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務給付契約,並不限於勞動或僱傭契約,不是每一個提供勞務之人,對於其相對人就成立勞動契約。承攬契約亦係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凡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勞動關係之當事人,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人,即謂勞工。因此,勞工最為重要之特徵,為「從屬性」。而 僱傭及委任雖然都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也就是受雇人或受任人都必須從事一定的工作才能領取報酬,但勞務給付究竟是何種契約?法律關係為何?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都必須依據勞務提供之實際情況判定,而不是以契約的名稱是「委任」或「僱傭」而定,應該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資方(事業單位),如與勞方(勞務提供者)間屬僱傭關係,就不得以簽訂「委任」契約方式規避雇主在勞動基準法上所應該負擔的責任。
然而,勞動法之規範具有強行性,其適用並非取決於契約的名稱或文字,而在於雙方實際權利義務的內容是否符合僱傭關係之實質構成要件。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核心要素在於:一、提供勞務;二、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三、定期取得報酬;四、在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只要符合上述特徵,即屬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即當然適用。反觀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受報酬」,其重點在於成果導向,承攬人可自行決定工作方式、時間與地點,並自負盈虧及瑕疵責任;委任契約則依第528條規定為「受任人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著重事務處理行為,非為雇主提供勞務。
由此可知,若受勞務者長期受雇主管命令、須遵守上下班時間、不得轉委他人執行工作、由雇主提供工具與場所,且報酬按月或按時給付,即使名義為「承攬」或「委任」,實質上仍為僱傭關係。認定是否屬勞動契約,不以契約名稱為準,而應以實質從屬關係為核心判斷標準。實務上以「經濟從屬」與「組織從屬」為主要認定依據。經濟從屬係指受勞務者主要依附雇主收入,無獨立經營風險與市場自主;組織從屬則指受勞務者被納入雇主經營體系,受其指揮監督、工作規章約束,並須遵守上下班制度。若兩者皆具備,即為僱傭關係。
舉例而言,雇主以考勤辦法規定員工加班僅得補休不得請求加班費,雖形式上屬雙方合意,但由於勞工仍受公司管理,且補休制度未低於法定標準,故仍受勞基法保障。「勞基法或勞工保險等社保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不得以契約名義或勞工事前拋棄而排除之。可見,雇主以承攬、委任為名,並不影響法律上僱傭關係之認定。再以勞工派遣與外包實務為例,許多公司將人力外包給所謂「派遣公司」,以「合作契約」名義聘用勞工,卻由用人公司直接管理考勤、核定休假、提供設備與工作指令,法院即認此種關係為「假外包、真僱傭」。
「即使名義上由派遣公司簽約,若實際受用人單位支配指揮,仍應認定為該用人單位之勞工。」因此,只要雇主對勞務行為具備實質管理與指揮權,法律上仍視為僱傭關係,勞基法當然適用。行政機關亦持相同立場。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如勞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補休標準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雇主不得單方規避法令之強制義務,契約形式不得減損勞工最低權益。此外,非雇主片面得行之。若雇主僅藉契約名稱聲稱勞工非屬勞基法適用對象,未經核准即排除加班、休假與工時限制,該契約條款即屬無效。至於委任契約之性質,實務多以是否具「裁量與獨立性」為認定重點。若受任人僅依雇主指示例行性作業,並無專業裁量空間,例如業務員、司機、技術助理等,法院多認屬僱傭。臺
受雇者每日於固定時間至公司打卡、依主管命令拜訪客戶、回報銷售情況,即屬典型僱傭關係,雇主不得以「業務委任」為名規避加班費與保險義務。又「契約名稱雖為承攬,惟受雇人每日於固定場所提供勞務,並受公司人事管理與薪資結算拘束,仍應視為僱傭。」此即所謂「形式服從實質」之原則。法律上勞基法之適用係屬強制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弱勢地位與維持社會正義,屬於公共秩序事項,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該契約條款無效。
亦即,即便勞工在形式上簽署「承攬契約」、「顧問契約」、「獨立合作契約」等,若其實際工作態樣符合僱傭關係,法院仍可依職權認定勞動契約存在,並令雇主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年資、資遣費及職災補償。
為防止雇主濫用契約名義逃避法律責任,「實質僱傭認定指引」,明列六大判斷要素:一、勞務提供之指揮監督性;二、報酬與工作成果之連動性;三、勞務提供之專屬性;四、工作時間與場所之控制性;五、工作工具提供者;六、風險負擔與報酬結構。若多數要件符合,原則上即推定為僱傭關係,雇主有舉證責任證明相反。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否則遭查獲可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補保。
實務上外送平台、清潔外包及演藝產業等常見以承攬名義行僱傭之實。平台業者掌控派單、訂價及評價制度,對外送員具指揮監督權,屬僱傭關係而非獨立承攬。外送員應受勞基法保障,平台不得主張不適用。由此觀之,無論契約名義如何,只要實際具從屬性,即構成勞動契約,勞基法即當然適用。反之,若受勞務者具獨立經營能力、可自由選擇工作時間、地點與內容,並自負盈虧者,始得認為屬承攬或委任。
雇主利用與勞工所簽訂的卻是「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勞工沒有勞健保,勞退金亦付之闕如,且從未領取過超時加班費,才發現簽訂「委任」或承攬契約,這是常見的雇主脫免勞動基準法責任的巧門。
此部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揭示:「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幻,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由於,「從屬性」常有程度上之不同。故應以從屬性之程度來決定,而非只是以從屬性之有無來加以判斷;而且,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具體個案而論,如勞資雙方簽訂的固然名為「委任」、「承攬」契約,但實際上,雇主有發給勞工工作守則、要求簽到退、服從主管的指揮、遵守公司書面請假及找代理人等請假制度、假日需排班、且工作內容是由T公司統一制訂,很顯然的,勞資屬於僱傭契約,卻故意以「委任」為名來規避勞動基準法的要求。勞工可以先檢附相關具體事證,例如:工作守則、簽到退表、請假單等,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再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並由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裁處4倍罰鍰,且「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加以賠償。此外,則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雇主給付勞退金、加班費、預告期間的工資及資遣費。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認定(勞工認定)-委任-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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