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給付或薪資義務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務給付或薪資契約在遇不可預見且非可歸責雙方之重大變動情勢時,為免繼續履約導致嚴重不公平,確有適用民法情事變更原則進行契約調整之必要與正當性,此一原則亦為民法誠信原則在勞動契約與報酬義務調整領域之合理延伸與保障,有助於在突變環境中維持契約之公平、合理與可行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契約實務與勞務關係中,是否可以適用民法上的情事變更原則以調整薪資或勞務給付條件,為一具有重要實益之法律問題。雙方成立勞動契約後,若發生契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的狀況,而這個狀況會讓當事人「繼續履約」,發生顯然不公平的情形,這時當事人就可能主張對於契約的履行義務有所調整。

 

首先,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即情事變更原則,其目的在於當契約成立後,外在情勢發生非可預見的重大變化,導致原約定內容之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過度不利益時,為保障契約公平性與正義原則,得請求法院予以調整。該原則源於誠信原則,係其具體化表現,用以維持契約關係中各方義務與利益之均衡。在工程契約中,此一原則多見於物價指數浮動條款之適用,特別是在原物料價格或人力成本產生大幅變化時,基於契約履行基礎已生動搖,若無契約調整將顯不公平,故實務允許透過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內容以維持雙方合理負擔。而在勞務給付契約中,是否亦可比照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必須考察契約性質、履行狀況及變更事由等要素。實務上已有判例明確肯認,勞務契約或與薪資支付相關之勞動契約,於特定情形下可援引情事變更原則進行調整。

 

例如,若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事實基礎或環境已非契約當時之認知情形,且貫徹原契約條款將導致顯著不公平,當事人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以調整契約條款。勞務給付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但是,在「勞務給付」的合約,也會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嗎?當然也有。實務的看法是這樣,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是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目的是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果仍然貫徹原約定之法律效果,顯然會有失公平,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

 

當外部情勢造成契約履行環境與當初期待有顯著落差時,為符合誠信原則之契約正義,應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否則將使契約效力形式上存在,實質上卻產生壓迫與不公平,損及契約功能與當事人權益。具體至勞務給付契約而言,若一方基於合約從事勞務給付,卻因突發情勢如全球性疫情、重度通膨、政治動盪、戰爭、天然災害、原物料價格暴漲或匯率劇烈波動等,使得原先之勞務給付條件與對價平衡失衡,且雙方於契約締結時並無預見能力或合理安排機制,導致一方須承擔過重之負擔或利益顯失衡者,即可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調整契約約定內容以維護勞務提供者之基本權益。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為例,該判決認為情事變更原則應當適用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的重大環境變化,以確保契約履行的公平性。該判決指出,若法律關係發生後,導致契約基礎發生非當初可預期的變動,且若繼續依原契約內容履行,將使當事人之一方處於極度不公平的狀態,則法院應允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內容,讓契約效果趨於公平,避免因強制履約而導致對某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結果。

 

再進一步說,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契約當事人應依情事變更原減少按件計酬人力,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類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揭示之精神,即工資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倘若環境變動導致薪資購買力大幅減損,或勞務提供條件實質困難,當然應援用情事變更原則以求公平調整。例如,若原以固定薪資雇用之勞工,在遭逢物價飆漲、交通受阻等不可預見情勢下,履約成本大增,則其得請求法院依民法227-2條適度調整工資、通勤補貼或改變工作地點等;或雇主面臨營收銳減、財務困難,亦得依同一原則請求調整勞務報酬或更改工作內容,減少解雇或終止契約之可能,以兼顧雙方利益與契約安定性。

 

但須注意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數項要件:

一、契約已成立且繼續履行中;二、情事發生在契約成立後且不能預見;三、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四、若依原契約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五、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整契約。此五要件需一一審查,並非僅因有經濟變動即可當然主張。

 

此外,在程序上,當事人應以具體情事變動及其對履約影響提出證明,如通膨率、原物料報價、營收報表、履約成本上升證明、疫情影響等,以佐證其主張合理性,並建議於契約中預設風險調整機制,以利情事發生時雙方迅速調整義務,避免訴訟風險與契約關係破裂。情事變更原則是一種由誠信原則發展而來的法律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主要是為了解決因不可預測的重大變動所產生的不公平情形。當契約成立後,如果發生重大變更,例如經濟環境劇變、天災、戰爭、全球性疫情等,而仍然強制履行原契約條款將導致極端不公平的後果,則當事人可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契約條款,以維持雙方權益的平衡。

 

為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在合理範圍內履行契約義務,而不至於因外部環境突變導致一方承擔過於沉重的履行責任。例如,在勞務給付契約中,若發生全球金融危機導致企業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或者勞工因重大不可歸責事由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原約定的工作內容,那麼就可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來變更契約條款,如調整工作內容、薪資支付方式,甚至終止契約,以維持契約公平性。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變更-終止契約-經濟性解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22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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