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口說就算?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契約屬諾成契約,只要勞雇雙方意思一致,即使以口頭約定也有效;但在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依勞基法第9條之一與施行細則第7-1條,必須以書面為之並具明確內容及合理補償,否則即屬無效。書面契約不僅是形式要求,更是爭議處理的重要依據。法律雖保障口頭契約效力,但實務上仍應「口頭有效、書面更好」,白紙黑字是避免誤會、維護權益的最好防線。對雇主而言,書面約定能明確管理;對勞工而言,書面記錄能保障權益。至於競業禁止,更應審慎簽署,若無合理補償或限制過廣,勞工得拒絕簽署或事後主張無效,切勿因一紙模糊條款而喪失職場自由。

律師回答:

勞動契約在法律上屬於「諾成契約」,也就是說只要勞雇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必以書面形式為必要要件。根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只要雇主提出雇用邀請,勞工表達願意受聘提供勞務,即構成勞動契約之成立。即使未簽署書面契約,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例如工資給付、休假、工時及資遣補償等權益,雇主也必須依法遵守,不得以未簽書面契約為由否認僱傭關係。然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仍要求勞動契約應明確約定包括工作內容、工資計算方式、工作地點、工時、請假、資遣及退休等十三項主要事項。

 

例如雖未簽約,但若勞工實際受雇主指揮監督、固定時間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即屬勞動關係,如工作地點、工資計算、工時與休假、退休與資遣條件、災害補償、教育訓練、福利及紀律等。雖非成立要件,但若雙方僅口頭約定,爭議發生時舉證困難,故書面契約仍是保障雙方權益的重要證據。對雇主而言,書面契約能明確管理人事;對勞工而言,能避免工資、休假、試用期等爭議。因此實務上雖口頭契約有效,但書面化更符合法治安全原則。

 

雖然口頭約定的勞動契約有效,但若未具體記載,往往在爭議發生時會產生舉證困難,例如工資金額是否包含加班費、休假日是否調整補休、離職補償是否給付等,若無書面證據,勞工在爭議中往往不利。因此,實務上仍強烈建議以書面契約明定條件,避免「各說各話」的紛爭。法律對勞動契約的精神是重視「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重形式,這也是為保障弱勢的勞工,不因缺乏法律知識或未書面化而喪失權益。

 

例如臨時工、工讀生、外送員等,若實際受雇主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即使沒有簽約,仍屬勞動關係,雇主須依法負責勞保投保、工資給付及職災補償。反之,如果只是承攬或委任關係(如接案設計師、外包程式開發者),則不屬於勞動契約。

 

是否屬勞動契約的判斷要看有無「從屬性」──即勞工是否須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地點從事工作,是否有報酬對價及持續性勞務提供等因素。實務上,法院在判斷勞動關係存在時,重點不在書面契約,而在事實上的從屬與支配性。

 

換句話說,雇主不能藉口「沒簽約」就規避責任。另一方面,雖然勞動契約成立不需書面,但在「離職後競業禁止」這類特殊約定上,卻必須以書面為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一及施行細則第7-1條明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這條規定是明文要求「要式契約」,也就是若未以書面為之,該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無效。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雇主以不明確或口頭約定方式限制勞工轉職自由。

 

依勞基法第9條之一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四項要件:一、雇主具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限制期間、區域及禁止從事之職業或事業範圍不逾合理必要範圍;三、雇主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四、不致使勞工失去以其技能維生之機會。換言之,若雇主僅以口頭約定「離職後不得到競爭對手公司」而未提供補償,或限制期間過長,例如三年以上者,法院多會認定無效。例如雇主未提供任何補償金且未具體說明競業範圍者,該條款侵害勞工工作自由,屬無效。即使有書面契約,但雇主未支付合理補償或限制過廣,仍不得主張競業禁止。可見競業禁止條款並非雇主片面所能強加於勞工,而必須符合嚴格條件。此處「書面」要求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知悉並同意受限制之範圍與對價。

 

在我國民法與勞動基準法體系下,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也就是說只要勞雇雙方對工作條件、報酬與勞務內容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勞動契約,而無須一定以書面形式為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即所謂「意思表示合致」原則。又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當雇主寄出錄取通知(offer letter)並明確表示願意聘僱,勞工收到通知並表達同意報到,雙方之意思即告一致,即使尚未實際簽約或報到上班,勞動契約仍已成立。實務上經常出現的情形是,勞工在原公司尚未離職期間獲得新公司錄取通知,雙方約定報到日期,但在正式到職前,新公司臨時改變人力規劃或發現其他更合適人選,單方撤回錄取通知。此時應如何認定?若該錄取通知內容具體、明確表示聘僱意願,例如明定職稱、薪資、到職日等,且勞工亦已表示接受,即已具備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一經成立,雇主不得無故終止。換言之,錄取通知即屬雇傭邀約,勞工之接受構成承諾,契約自承諾通知達到雇主時即成立。若雇主無合法理由撤回,即屬違約終止,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曾指出,雇主已寄發錄取通知並獲勞工接受者,即構成契約關係,若雇主撤回,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也侵害勞工之工作權。

 

再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我國民事法之最高原則,也適用於勞動契約。若雇主未經合理理由片面撤銷錄取通知,即違反誠信原則。除非公司能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原因,例如營運突然中止、職缺取消或錄取條件顯著錯誤,否則撤回錄取屬不當。舉例而言,若公司因經營虧損縮編部門或法令變更導致無法聘僱,屬可例外撤回;但若僅因發現他人條件較佳或單純改變意願,則不構成正當理由。此時勞工可主張信賴利益損害,例如為報到而辭職所受損失、搬遷費用、停工期間工資等。另一方面,民法第166條亦指出:「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也就是說,若雇主於錄取通知中明確約定:「本錄取須經完成報到手續及簽署書面契約後方為生效」,則契約成立仍須以報到或簽約為前提。此種情況下,雙方在報到前仍屬「締約前階段」,雇主若撤回錄取,原則上不構成違約,但仍須受誠信原則拘束,不得故意拖延或惡意誤導。若雇主明知勞工已辭職或搬遷而仍任意撤回,則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一方有故意或過失致他方受損者,應負賠償責任。舉例而言,若公司未確認預算即倉促寄發錄取通知,勞工依此辭職,後公司以「預算未核定」為由撤回,法院實務上多認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錄取通知的效力問題,有些公司於通知上註明「僅為擬錄取,不代表正式聘僱」,或「需經董事會批准方生效」,此類但書條款可視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契約效力須待條件成就後始發生。若條件尚未成就前,雇主仍可撤回。但須注意,該附條件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例如公司於內部審批未通過後即撤回錄取,雖形式上合法,但若故意拖延或未誠實告知,仍可能構成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勞工是否有義務依約報到,若勞工接受錄取後反悔不去,亦可能構成違約。依誠信原則,勞工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報到,導致雇主因預留職缺、放棄其他候選人而受損者,雇主可請求信賴利益損害,但須舉證損害實際存在。法院實務對此持審慎態度,通常僅在勞工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認定成立。

 

整體而言,勞動契約之成立,核心在於「意思表示合致」,而非形式文書。雇主發出錄取通知,勞工明確接受,即構成契約締結。雇主若任意撤回,須有合法事由,否則違反誠信及勞基法之保障規定;若雙方約定以特定行為為契約成立要件,則應以該行為完成為準。這也說明書面契約的存在雖非成立要件,但在爭議發生時是最有力的證據。除競業禁止外,某些契約內容雖不必以書面為生效條件,但實務仍建議以書面記載,例如試用期約定、工作地點調動、薪資結構、獎金與津貼、加班制度等,皆可明確避免日後爭議。尤其在爭議中,舉證責任多在雇主,因此公司若未提供書面契約或勞動條件說明書,將在訴訟上處於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對勞工而言,保存書面契約副本與相關紀錄亦十分重要,未來若涉及薪資、離職補償、資遣等爭議,均可據以主張。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成立-勞動契約訂立-取消僱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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