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可以有清楚的界線嗎?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契約固然不易以單一標準劃定,但如能正確認知報酬來源與履行方式兩大要素,就可迅速濾除大量不具勞僱關係之案件。真正問題在於法院對於契約性質的認定模式過於形式化,且自由心證濫用,致使法律規範失其安定性與預測性。未來若能強化法院就契約性質展開充分說理,並採實質觀察模式,將可使勞動法保障落實於實際個案之中,而非僅留於條文形式之上。唯有如此,才能保障真正的受僱者權益,並引導企業回歸合法用工體制,建構更公平正義的勞動市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契約到底能不能劃出清楚界線,表面上是法律問題,實際上卻往往取決於法院的裁量與判斷方式,也因此造成勞動爭議中的高度不確定性。許多法院在認定勞動契約存否時,不是就法律規定展開嚴謹的邏輯說理,而是僅以自由心證作為結論,將其視為單純的證據認定問題,避談契約性質的法律本質,導致不少案件論理不足、結果偏頗,尤以對於勞方不利者居多。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款的定義,「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並獲取工資的人,而「勞動契約」則是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然而,法條本身並未對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的界定提供明確標準,因此在實務中產生兩個主要問題:首先,提供勞務的個體是否為應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其次,雙方間的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所規範的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是否能劃出清楚界線,長期以來一直是勞動法實務中最棘手的問題之一。表面上,勞動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契約型態的差別,在於勞方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以提供勞務為對價獲取報酬,似屬明確;但在實務上,法院對契約性質的認定常陷於模糊地帶,既未能建立穩定的判斷標準,又常濫用自由心證,以致相似案件結果迥異,使法律喪失可預測性與安定性。許多法官將勞動契約之判斷視為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法律適用問題,致使整體裁判體系偏離立法本意。事實上,若回歸法理基礎,勞動契約的認定並非難事,關鍵在於把握報酬來源與勞務履行方式兩大核心要素。

 

依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明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者。此即表明勞動契約的實質在於「以勞務換取報酬」的雙務關係,若報酬由雇主直接給付而非依成果或委託件數計價,則屬典型的僱傭結構。

 

法院在認定時,若勞方之收入來自雇主的固定給付,而非市場交易所得,且雇主對工作內容、時間、地點有實質控制,應當推定存在勞動契約。至於工作方式之管控程度,乃從屬性最直接的展現。若勞方需遵守打卡、考勤、排班、服務規範、接受懲處與考核,即可認定人格從屬性之存在;若勞方不得自行決定工作進度、不得拒絕指派工作或委由他人代勞,即具高度指揮監督特徵;若勞方工資為其主要或唯一生活來源,則顯示經濟從屬性明確。法院如能從上述兩個核心面向展開實質觀察,將可在大多數案件中迅速排除非勞動關係的情形,而無須陷入形式爭辯。問題在於,實務上法官常誤將是否有勞保、是否有薪資單或是否打卡等形式資料視為主要判準,而忽略勞務提供之實質控制關係,甚至要求勞工自行舉證其受指揮監督之事實。

 

此舉顯然倒果為因,因為在資訊與紀錄掌握上,雇主遠較勞工有力,法院若仍要求勞工負擔不可能之舉證責任,即違反勞動事件法所揭示的職權調查與證據釋明原則。勞動契約具有高度社會性,其特殊地位源於勞工在勞動市場中經濟與人格之雙重從屬。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勞工在履行契約過程中,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遵守工作規則與懲戒制度,無自由選擇工作內容、方式與時間之餘地;所謂經濟從屬,則指勞工依賴工資維生,一旦失去該職即喪失經濟安全,無法自由選擇工作對象。兩者結合,形成了勞動契約的獨特樣態,也正是立法上給予勞工特別保護的理論基礎。

 

學者更指出,經濟從屬可再細分為三層控制:工資依賴、契約附合及生活反控制。工資依賴意味勞工收入單一來源,契約附合指勞工對契約條款無實質協商能力,生活反控制則揭示勞工所得雖以工資形式取得,卻又需在資本市場消費,形成對資本的雙重依附。這些現象顯示,勞動契約之本質乃制度性不對等關係,而非單純的民事契約。

 

法律之設計目的正在於矯正此不平等,若法院在認定過程中忽略其社會結構意涵,僅依片面證據否定勞動關係,即是背離勞基法立法精神。更有甚者,實務上不乏雇主刻意以「合作契約」、「顧問委任」、「計件承攬」等名義掩飾實際僱傭關係,以逃避工時、休假、保險及資遣等義務。法院若未能依法穿透形式觀察實質,反而以契約文字為依據,便形同縱容脫法行為,使勞基法保護架空。

 

應注意的是,民法第484條即已明示僱傭契約具有「親自履行義務」之特徵,受僱人不得未經雇主同意使第三人代為勞務,此即人格從屬性最明確之表現。雇主若要求勞工親自執行職務,不得轉委他人,即已呈現僱傭特徵;法院若仍以「可委任性質」或「具專業自主」為由否定勞動契約,顯然誤解法理。最高法院歷來多次判決亦指出,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應以實質從屬關係為準,而非形式名稱或給付方式。

 

惟部分基層法院仍恣意引用學理片段,如「承攬契約不排除固定時間場所」等說法,斷章取義,將承攬與僱傭界線模糊化,結果實際上協助雇主逃避法律責任。如此判決不僅邏輯矛盾,更有違誠信原則與勞動保護法制之目的。

 

事實上,若依據法律規範與理論基礎來看,勞動契約的認定並非難事,首先必須審視的第一個核心標準,就是報酬的給付方式,也就是民法第482條所揭示的僱傭契約定義:一方為他方服勞務,對方則給付報酬。這兩個契約要素──勞務與報酬──是判斷關鍵。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與第6款所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者,契約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應以雙方實際關係是否符合「從屬性」為判斷標準。

 

若勞資雙方對於報酬之來源與支付方式有明確一致的說法,例如雇主直接發放工資而非從顧客收費拆帳,則無須進一步爭執;但倘若雙方陳述矛盾,才會進入舉證階段。

 

第二個核心標準,則為工作方式的管控程度,若勞工的工作有固定時間、固定地點、固定方式,且須接受雇主指揮監督與細節指示,則從屬性高度明確;反之,若工作方式自主、地點彈性、可自行安排則較接近委任或承攬關係。

 

這二點即為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的主要判準,至於其他如是否有出勤紀錄、是否參加勞保、報酬高低等,均屬輔助性質。既然僱傭契約的本質是以勞務換取報酬,只要雙方的合作過程呈現「不論結果如何均給薪」、「履行方式受控」兩大特徵,即應推認為勞動契約,而法院若任意忽略,實為不當行使自由心證,因為上開2點祇要有其中一個具備就是勞動契約(僱傭兵。

 

勞動契約係因其除是雙務有償契約外,尚包含高度的人格與經濟從屬性,亦即勞工於工作期間將其身心置於雇主支配之下,服從工作規則、打卡出勤、聽從指令,不得自由決定何時工作或休息,這即是人格從屬;其次勞工賴以維生者為其工資收入,一旦失去該收入即難以生活,這就是經濟從屬。

 

若勞工在雇主處之工作時間愈長、工資占其全部收入比重愈高、就業選擇愈受限制,則其經濟從屬性愈強。此種結構性不對等,即是勞基法制定與勞動法保障的正當依據。學者更進一步指出,經濟從屬性並非單一現象,而可分為三重控制:其一是工資依賴,也就是工資為生活之唯一或主要來源;其二是契約附合,係指勞動契約多為雇主單方擬定的定型化契約,勞工無從協商;其三是生活反控制,即勞工雖以工資換得生活所需,卻又需在資本市場作為消費者將其所得回流,形同在整體經濟結構中受資本雙重支配。這些經濟學與法學交錯的觀點,皆揭示勞工處境的脆弱與法律保護的必要。

 

惟實務上許多法官未能深入分析上述因素,而是將是否有薪資單、是否有勞保、是否有出勤紀錄等形式資料視為唯一認定標準,忽略契約履行之實質態樣與從屬關係的實質觀察,甚至認為只要勞工拿不到公司內部資料,就等於無法證明其為勞工,形成明顯倒果為因的裁判邏輯。事實上,倘若勞資雙方一致認定在未設定工作成果、未給予執行權限與目標、亦未允許自由安排,而是以固定方式提供勞務並按時領薪,即可直接推論成立勞動契約,並無再舉證之必要,僅當雙方認知發生爭執時,始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而此時法院應依據最高法院既有判例,從工作時間、地點、方式之限制程度、報酬來源、經濟依賴性、指揮監督權是否存在等角度出發,綜合判斷,才符合法理。

 

勞動契約之所以具有特殊法律地位,根本原因在於勞基法對雇主課予一連串保護勞工的義務,從工資給付、工時限制、職場安全、勞保就保勞退提撥到休假權益等,目的就是為補償勞工在經濟與人格上的從屬地位。

 

也因為如此,許多雇主在實務中會刻意偽裝法律關係,規避這些義務,例如將勞工稱為「合夥人」、「自由接案者」、「計件合作關係」等,以躲避工時、休假、保險、工資等保障,而這些脫法行為早已是司空見慣的業界常態。荒謬的是,法院明知勞動契約本就存在明確法律要件與判準,卻往往假裝中立,聲稱雙方說法不一致需舉證判斷,實際上卻在心證形成上過度偏向雇主,忽略勞工一方在資訊與舉證能力上的結構性弱勢。

 

這樣的判決邏輯本質上不是不懂法律,而是法官心態有問題,甚至有意逃避法律正義。明明法律已清楚界定僱傭契約的構成要件,包含民法第482條關於「服勞務與給付報酬」的雙務性本質,及民法第484條所揭示的「勞務不得轉委」規範,即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這其實已具備勞動契約最基本的「人格從屬性」。

 

雇主若要求勞工親自提供服務,不准轉讓、不准找人代理,就是最明顯的僱傭關係,法院卻往往視而不見,硬要將此視為合作契約或承攬關係,這根本不是學理問題,而是推論邏輯錯誤,是法官用莫名其妙的自由心證掩飾其思考懶惰與偏見,尤其是當法院引用「承攬不排除固定時間與場所」等片段學理,斷章取義、混淆概念,實際上是在協助雇主逃避責任,而非釐清事實真相。

 

法律的適用本該具有一致性與預測性,而不是被法官的自由心證當作任意變動的工具,法院在明知雇主對勞工設有限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要求服從公司規範,不得兼職與自行安排等條件下,理應依法認定為勞動契約,而不是藉口雙方表面約定用語來否定勞動關係的實質存在。

 

勞基法之所以訂定這些標準,就是為防止雇主以形式手法逃避法律約束,法官卻反而成為幫助雇主脫責的工具,這樣的判決邏輯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形同掏空勞基法的立法目的。若一名勞工每日打卡上下班、服從主管指示、不得拒絕排班、領固定薪資卻不具勞保或休假權益,法院仍以「無法證明勞動契約存在」作為判決理由,等於將舉證責任轉嫁於明顯劣勢的勞工一方,完全無視勞工所處的資訊不對等與舉證困難,這不只是法律技術問題,而是價值偏差問題。

 

事實上,正因勞動契約的特性如此明確,任何有基本邏輯判斷力的法官都不該將其誤認為委任或合夥,而當法院刻意不依實質情形判斷契約性質,而以片段證據或約定文字作為依據,甚至對於雇主未提出出勤紀錄、投保資料等應有資料視若無睹,卻要求勞工自舉不可能之證,此即已違反最高法院與勞動事件法所揭示的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據釋明義務,更說明問題根本不在法條不足,而在於法官心態偏誤。

 

在上開從屬性法則下,僅容許一種例外,便是特別法令,尤其約聘人員或政府機關僱用人員,主要是看進用法規,部分公營事業或公務機關聘用之約聘人員、臨時人員或職務代理人,其身分是否為勞工,亦須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

 

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進用之職務代理人身分,則需視何等法令進用而定,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勞動一字第○一三六○○號函:「關於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因應業務需要於有職務出缺時進用之職務代理人,其身分究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抑或「純勞工」,應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如係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者,即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若非依人事法令,而係以提供勞務領取報酬為性質者,即屬勞基法上之勞工。此函釋充分說明,即使在公部門體系中,只要契約實質符合從屬性與報酬關聯,仍應適用勞基法,顯見勞動契約認定之核心仍繫於實質觀察,而非進用名義。

 

綜觀全局,勞動契約能否劃出清楚界線,關鍵不在法條文字是否明確,而在於法院是否願意回歸法律本質與社會現實。勞動契約並非形式上的字句遊戲,而是經濟社會關係的反映。若法院能正視勞工在資訊與舉證能力上的弱勢,依實質履行情形判斷從屬性之存否,並適當運用舉證責任轉換與職權調查原則,即能確立穩定可預測之裁判基準,避免自由心證濫用。反之,若仍以形式要件或片段證據否定勞動關係,不僅侵蝕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亦將破壞整體法秩序之信賴基礎。法律的價值在於保障弱勢與矯正不公,若法官放棄此角色,任由企業以名義掩飾實質僱傭,則再多法條亦無意義。

 

若法院能回歸法律本質,依據勞動契約中報酬來源、指揮監督、親自履行義務、經濟依賴程度等標準進行全面認定,根本無須陷入形式化的字面爭執。反之,若法院始終將形式高於實質,任意援用無關學說否定勞工地位,不僅對勞工不公,也將法律正義架空成為僅供少數強者操控的工具。真正需要改革的不是法條,而是法官的基本認知與價值選擇。

 

勞動契約的認定並非難事,法官只要不再扮演明知雇主造假卻佯裝中立的角色,勞工的基本權益即能獲得保障。否則,在這樣的司法環境中,勞基法就算條文再多、保障再完整,仍會因法官的漠視與誤判而失其實效。

 

真正需要改革的,並非法條內容,而是司法實務對勞動法理念的理解與態度。勞動契約的界線之所以模糊,正因勞動關係本質上是權力結構的體現,僅有回歸實質觀察、正確認定從屬性與報酬依附性,才能讓法律重拾正義的根基。法院若能在說理中充分揭示判斷依據,讓社會大眾理解何種情形構成勞動契約,將可大幅提升法規運作之透明性與預測性,使勞基法真正落實為保障勞工之基本法,而非僅存於條文的理想。唯有如此,勞動契約的界線方能在實踐中逐漸清晰,勞動市場的公平與秩序亦方能真正建立。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認定(勞工認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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