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直接刪掉粉專或網頁,我該怎麼辦?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因過失或故意造成雇主網路資產損害時,仍須對該損害負責,雇主在管理與監督員工執行職務時亦應積極建立防護機制,而被害方在訴訟上更須準備充分證據證明損害之存在與範圍,方能爭取最有利的判決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員工在受僱期間負責管理雇主的粉絲專頁、官方網站或其他網路平台帳號,該等帳號雖為無體財產,但依現行民法與法院實務見解,屬於具有經濟價值、可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性利益,雇主依法享有其使用、管理與營運的權利,受僱人因職務上掌握管理權限,自負有維持其正常運作並防止損毀或滅失的義務。

 

若員工因故意或過失直接刪除粉專或網頁,且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導致帳號無法復原,構成對雇主財產權的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雇主得請求員工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擔任社群媒體管理工作,有義務確保帳號正常運作,即使是誤刪亦應立即查明並向平台尋求救回途徑,未為之而造成永久刪除,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此與員工是否出於惡意無涉,即使純屬過失亦須負責。

 

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法院會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分別檢視營業損失、商譽損失及直接投入成本等項目。

 

營業損失需比較粉專刪除前後之營收變化,並舉證確有因帳號刪除而造成交易減少、訂單取消或無法出貨的情況;商譽損失則須證明因帳號刪除引發客戶對商家信任度下降、懷疑詐騙或拒絕交易,不能僅憑與客戶的日常對話紀錄主張商譽受損;至於經營粉專所投入的廣告費用,雖可列為經濟投入成本,但仍需證明該粉專在經營期間確實帶來相對應的營收與市場影響力,法院會綜合評價粉專的按讚數、粉絲數、互動率以及其他銷售管道(如實體店面、其他平台)的營收貢獻度,並考量雇主於粉專刪除後是否迅速重建帳號及回復營運,以判斷損害範圍與金額。

 

另須注意,若雇主與員工間另有書面約定或工作規則明定員工須負保管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該約定原則上可作為請求依據,但若條款顯失公平、加重勞工責任或免除雇主責任,可能依民法第247-1條而無效,且雇主仍須負舉證責任證明損害事實、範圍及因果關係;反之,若員工能證明刪除行為係因遵循雇主指示、系統安全缺陷或他人侵入所致,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可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實務上,雇主遇此情形,應第一時間保存證據,包括刪除紀錄、登入IP、操作截圖、平台通知信件、營收報表及客戶反應紀錄,同時評估透過平台申請帳號復原或資料匯出,並於確認損害後依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義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刪除行為涉及惡意破壞、竊取或侵占資料,亦可依刑法第359條(毀損電磁紀錄罪)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以維權及防止後續損害。

 

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規範中,侵權行為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大核心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存在違法性,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且侵害的標的必須是他人的權利,包括財產權、人格權、身份權或其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害他人權利而仍為之;過失則是行為人雖非出於故意,但因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未能預見或雖可預見而未避免損害的發生。在實務上,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方負擔,也就是被害人必須證明加害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的全部要件,包含行為的發生、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歸責性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才能成立損害賠償的請求。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既然被告OOO受僱負責管理系爭粉絲專頁,其即有義務維持系爭粉絲專頁之正常運作,若不慎刪除,亦應確認及尋求FACEBOOK官方有無救回系爭粉絲專頁之途徑,其既未為之,最終造成系爭粉絲專頁遭永久刪除,其刪除行為與最終刪除之結果,進而造成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此一無體財產權遭侵害之間,均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就營業損失部分,…,從帳面上看不出來系爭粉絲專頁當時遭刪除後而導致營收有明顯的影響等語…,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而無法出貨之損失,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所據。」、「又就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其與客戶間聯繫出貨之情形,看不出客戶有質疑遭原告詐騙進而影響原告商譽之實,…。」、「爰審酌原告自100年2月起經營系爭粉絲專頁,至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前總共花費213萬3,015元購買FACEBOOK廣告推銷系爭粉絲專頁,而按讚數約為9萬8千多,有系爭粉絲專頁網路列印資料、帳單報告在卷可考…,暨原告之客群除系爭粉絲專頁外,尚有實體店面,並於107年9月26日後重新創立粉絲專頁等一切情形(至原告因系爭粉絲專頁所帶來之營業收入等資料,因原告未提供,本院無從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院面對的是一件由受僱人管理粉絲專頁卻因刪除行為導致該粉專永久消失的案件,被告員工係受雇於原告公司並負責管理該粉專,因而具有維持其正常運作的義務,當該員工不慎刪除粉專後,理應立即確認情況並尋求Facebook官方協助挽救粉專。然而,該員工既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亦未嘗試恢復粉專,最終導致粉專無法回復而永久刪除,法院因此認定該刪除行為與粉專最終消失之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構成對原告經營之粉專此一無體財產權的侵害,符合法律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關於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法院分別從營業損失、商譽損失以及經營投入成本三個面向加以審酌。

 

首先,就營業損失而言,法院認為必須觀察粉專刪除前後營收數據的變化,並檢視是否存在明顯的營收下降,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財務報表或其他證據證明刪除粉專與營收減少間有直接關聯,從帳面資料亦無法看出因粉專消失而造成的營收衝擊,甚至也無法證明曾因此無法出貨,故此部分的損害請求無據可依。

 

其次,關於商譽損失,原告提出與客戶的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意圖證明因粉專刪除導致客戶質疑其為詐騙或影響交易信任度,但法院檢視後認為該對話僅反映出雙方之間一般的出貨聯繫,並無內容顯示客戶曾懷疑原告從事詐騙行為或因此而降低對其信任,故難以認定商譽受到實質損害。

 

最後,就經營投入成本而言,法院認定原告經營該粉專至被刪除前,共投入213萬3,015元購買Facebook廣告進行推廣,粉專累積的按讚數約9萬8千多人,該事實有網路列印資料及帳單報告在卷可稽,顯示該粉專的經營確有相當規模與投入。然而,法院同時考量到原告除了粉專外,尚有實體店面作為銷售通路,並於事件發生後迅速重新創立粉專,且原告未能提供粉專實際帶來的營業收入數據,因此在損害金額的評估上,法院無從精確計算粉專消失對原告造成的實質經濟損失。

 

在法律評析上,本案展現了數位時代下企業對於網路資產保護的重要性。粉專、官方網站、線上商店等雖屬無體財產,但其背後累積的流量、關注度及客戶資料皆屬具經濟價值的營業資源,員工在受雇期間受託管理此類資產時,即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與保護責任,若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該資產毀損或滅失,即可能構成侵權並須負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對於雇主而言,若員工的行為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完成,雇主還可能面臨民法第188條所規範的連帶賠償責任,雖然雇主在賠償後得向員工求償,但在程序上仍需花費時間與成本,因此防範於未然才是最佳策略。此案亦提醒主張損害賠償的原告,舉證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尤其在營收損失與商譽損失部分,必須以具體數據、客戶反饋或專業鑑定等方式來證明損害的存在與範圍,否則即便侵權行為成立,也可能因損害無法確定而僅獲部分賠償或甚至敗訴。

 

在實務操作上,企業應針對數位資產的管理建立內部SOP,例如定期備份粉專資料、設定多層管理員帳號、建立刪除或修改的重要動作的審核機制,以及與員工簽訂明確的數位資產管理責任條款,並在離職或職務調整時完成權限回收與資料交接。此外,若粉專或網站遭到意外刪除,應立即聯繫平台客服尋求技術協助,並保存相關操作紀錄與溝通紀錄,以利後續釐清責任並爭取救濟機會。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履行-勞務加害給付-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24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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