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忠實義務」與「背信詐欺」罪 ,究竟如何追究責任?員工私下接案有罪嗎?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違反忠實義務,若涉圖利他人或自己、不法收受客戶金錢、私自抽單或損害公司利益者,除勞基法上得以解僱並請求損害賠償,亦可構成刑法背信罪與詐欺罪,企業不應因案件金額小或檢察機關態度消極而放棄追訴,應適時採取刑事自訴並備妥完整證據,保障自身商業利益與誠信文化,亦為企業對其他員工與社會之正面示範。員工在職期間將公司客戶或業務資源轉為己用,尤其結合詐騙或挖角行為,無論從忠誠義務、背信構成、營業秘密保護或詐欺認定等層面,皆有法律追訴基礎。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對於中小企業的傾聽與支援不足,故實務操作上應以刑事自訴為主、強化證據為輔,並從制度面落實資源保護,唯有如此,企業在面對內部背信時,方能捍衛自身經營成果與市場競爭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員工在受僱於企業期間,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更負有基本且不可拋棄的「忠實義務」,亦即應忠誠履行職務,誠實對待雇主,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圖利而損害公司利益。

 

忠實義務並非僅限於道德層次,而是法律上可受拘束的義務,其可透過勞動契約明定、企業內部工作規則補充,並可延伸至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從契約義務。若員工違反忠誠義務,則雇主除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予以解僱外,並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甚至視情節構成刑法背信罪或詐欺罪,依法追究刑責。

 

所謂員工「跳單」或「挖單」行為,最常見於業務人員將原屬公司開發之客戶,私自轉為自己承接,或以親友名義另行接案並收取報酬,而未使公司得知或分潤,表面看似客戶自行選擇服務提供者,實則為員工蓄意操作,且係基於職務上接觸客源而取得商機,明顯違反忠誠義務。

 

在企業營運中,最讓人痛心的並非員工離職或私下另謀生路,而是員工在職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將原屬公司多年建立的客戶資源惡意挖走,甚至利用取得的商業機密、報價模式、人際關係網絡或未公開資訊,進行蓄意掠奪,轉而為自己或其親屬、關係人經營的事業牟利,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失,雇主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勞工損害賠償。

 

尤其若這過程中員工還使用詐術、誤導客戶、假冒公司名義或削價競爭,導致原客戶轉單,則不僅涉及違反忠實義務,更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罪或背信罪。

 

此種行為除民事上侵害公司利益,刑事上若符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法令或契約所負之任務,而致生損害於本人」,即有可能構成犯罪。又如員工虛構公司委託內容、冒用公司名義對外收款、私設帳戶收取款項、或提供不實業績以謀獎金,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屬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亦可同時成立業務侵占罪或偽造文書罪,情節重大者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對於背信罪的構成有其明確見解,曾表示「背信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基於受託或職務上之義務,違反受託人之任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致本人受損害者為必要條件」,故僅有違反公司制度而未實際損害者,可能尚未達成構罪門檻;惟若損害既已發生,則應予認定。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並造成本人損害。根據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說明:「為他人處理事務」指的是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者,強調需有受託關係存在;而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則指出,行為人必須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若雇主損害是基於正當競爭或員工合理離職,尚難構成背信。63年台上字第292號更直指,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且使用詐術方式使公司交付財物者,應論以詐欺罪而非背信罪。

 

在背信與詐欺二罪適用上,實務極為嚴謹,對於主觀故意、任務關係、損害結果均高度要求證明,造成企業提告困難。若檢察官或法官本身認為公司本應自行強化內部控管,或認為客戶轉單屬於自由市場選擇,便不易認定員工行為具有「不法意圖」或「詐術手段」,從而拒絕起訴或判決無罪。

 

此外,若公司已與員工簽署明確之勞動契約,約定忠實義務、競業禁止、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者,該等契約即可作為提起民事或刑事程序之佐證,強化訴訟勝算。而部分公司訂立忠實切結書,於員工入職時要求第三人保證其忠誠與職務誠信,萬一員工違法圖利而致損害,應負一定的違約金。

 

值得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私下承接案源之行為均屬違法,例如員工業務領域與原公司完全無關、或離職後過一定期間承接舊客戶,若未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或未違反誠信原則者,尚難認定其行為構成背信或詐欺;但若員工於在職期間即進行準備行為,意圖將客戶轉為個人收入,或與他人共謀抽離公司資源者,即屬違法。

 

再者,從醫美、仲介、設計、健身、教學等產業經常發生員工帶案私接之情形,不僅造成公司經濟損失,亦危及商譽與經營穩定,為防杜此類行為,雇主宜透過制度建置明確規範,例如設計績效獎金與客戶轉介制度、定期查核業務記錄與客戶名單、簽訂誠信與保密承諾書等,並教育員工解相關法令風險。

 

然而實務上檢察官與法官常基於「偏勞工」傾向或「公司非被害人」的僵化認知,加上對於營業秘密與客戶關係之價值評估不足,若無明確且完整證據,往往難以進入起訴與有罪判決程序。此種司法文化,使得小型企業面對內部人員惡意掏空時,極為弱勢。

 

因此企業若寄望司法主動協助調查、收集資料,往往事與願違,尤其在客戶已表明轉向他人服務、但不願得罪舊關係、不肯出面作證時,公司更陷入孤立無援。因此,若遇員工不當挖角客戶的情形,企業應有「自力救濟」的高度準備,並主動提起刑事自訴。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非告訴乃論案件,經法院裁定後,即可自行提出起訴狀直接進入審判程序,對於詐欺罪或重大背信案情適用尤為重要。

 

此時公司應確保證據完整,包括業務往來紀錄、電子郵件、通訊紀錄、發票、客戶通報、公司通訊系統或CRM資料庫操作紀錄、離職員工帶走筆記或文件之證據,並盡可能取得顧客證言,即便形式上為書面切結、陳述,也能補強事實判斷。

 

另可透過錄音、釣魚測試方式蒐證,實務上常見由公司安排第三人假裝客戶聯繫已離職員工,觀察其是否主動邀請客戶轉向他人公司、是否揭露原公司內部價格、合作流程等資訊,藉此建立員工有意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法圖利之意圖與行為連結。

 

更進一步,若涉及營業秘密法之範疇,例如離職員工盜取設計圖、客戶報價、投標策略、供應鏈議價資料等,則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可請求刑事處罰,經主管機關認定保密性與實用性者,行為人可處五年以下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亦可就民事求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與損害賠償。

 

員工於職務上所獲取資源的法律性質,只要有明確證據顯示員工離職前已暗中聯繫客戶、隱匿或轉移業務資訊,甚至虛報業績、遞延簽約,皆有違誠信義務之虞。若公司另訂有保密協議、誠信承諾書或業務資料管理規範,並事先明確告知該等資料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者,更有助於法院採信公司所主張之權利基礎。

 

然而回到現實層面,許多小型企業因缺乏法務資源或組織化管理,未設立完善的資訊保護機制或標註資訊為營業秘密,導致即使面對明顯掏空,也無法在法院面前建立足夠的法律構成要件,進一步強化法官對公司被害地位的認同。

 

因此,公司如欲維權,須從平日即建立明確制度,包括定義何者為業務資料、建置留存紀錄與權限分級、限制私自接單與建立外部合作紀錄等,並要求員工簽署誠信與保密協議,將法律責任事前明定。此外,企業亦應對離職人員進行資料清查與回收,並審慎關注其離職後動向,若有可疑情形,應即時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以保留日後訴訟勝算。

 

實務上,因涉及客觀證據多半掌握於公司或第三人手中,若期望透過刑事檢舉獲得迅速偵辦,恐因案件標的金額較小、被害公司無名望或檢察機關資源不足而不予深入追訴。是以,對於此類背信詐欺案件,企業採「主動提起刑事自訴」策略,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追究員工刑責,尤為有效。

 

此時公司應積極蒐集完整事證,包括客戶洽談紀錄、收款帳號對照、業務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簡訊、錄音錄影、契約文件與費用單據等,必要時可安排「釣魚證據」方式,透過中立第三人或潛在顧客試探對方行為,佐以錄音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即便公司規模不大或資源有限,只要有具體證據支撐背信或詐欺構成要件,法院仍可依法處理,保障公司正當權益。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履行-勞務加害給付-背信罪-詐欺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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