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或是勞動契約不應以契約表面的名稱認定,承攬人應具有高度獨立,並獨自承擔經營上風險
問題摘要:
承攬與勞動契約之區別應以實質內容為準。承攬人必須具有獨立之營業單位與組織,能自備工具設備、自行負擔營運風險並按成果領酬;反之,如僅一人作業、無自有設備、在他人事業單位工作並接受指揮監督,即喪失獨立性,屬勞動契約無疑。企業若以承攬契約名義規避勞動法令,不僅面臨勞工局裁罰及補繳勞健保、加班費與資遣費之責任,亦損及企業信譽。故正確作法應在契約簽訂前即依實際工作性質確認關係類型,避免形式與實質不符之法律風險。法院在處理類似爭議時,將以「從屬性」為判斷核心,凡工作具持續性、受雇主管理控制並領取固定報酬者,即使表面簽有承攬契約,仍屬勞工,雇主不得以此規避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企業常以「承攬契約」之名與提供勞務者簽約,試圖迴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免除雇主對勞工所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例如工資給付、加班費、休假、資遣費、勞保與健保投保、退休金提撥等,但契約關係究竟屬於承攬或勞動契約,並非取決於書面契約名稱,而應就雙方實際權利義務內容與勞務提供方式為判斷依據。
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之核心在於「完成工作結果」;相對地,勞動契約則以「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於一定時間內提供勞務,取得工資報酬。若契約雖名為承攬,但提供勞務者並非獨立經營,而受雇主組織管理、使用其設備、受時間與方法之限制,即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特徵,應受勞基法保障。勞基法第2條第1款明確定義:「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此條所稱「受僱用」即包含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兩層意涵。
人格從屬性指勞工被納入雇主之經營組織,需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雇主得決定勞務之地點、時間、內容及方法,並得監督與懲戒;經濟從屬性則指勞工之勞務非為自己營業而為他人營業提供,其報酬與經濟來源依附於雇主,未具獨立營業能力或風險承擔性。司法實務為保障勞工權益,對契約性質之認定採「實質判斷」原則,並傾向寬認勞動契約關係。
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但是提供勞務者與請求者之間的契約關係,究屬承攬契約或勞動契約,仍應以契約實際的內容為判定的主要依據。承攬契約與勞動契約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承攬契約以發生結果為目的,勞務供給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勞動契約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一般法院實務在判定提供勞務的一方是否屬於雇傭契約的勞工,多認為勞動契約有以下特徵:
1. 人格從屬性:即雇主將勞工納入事業單位組織並指示、決定勞工勞務給付地、給付時、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即等於是將勞工個人至於雇主之控制範圍內,勞工有妨害企業生產秩序或企業運作之情形時,雇主更得予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與運作之資方經營管理權威;
2.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決對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多從寬認定以保護勞工,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即指揮監督之關係,即使契約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會認為勞工與雇主間成立勞動契約,受勞工基準法之規範限制。與雖然訂立的書面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但是契約內容約定工作的地點、時間、方法並應接受的指揮監督,且其工作的結果僅為薪資計算的一部分,可證明其服勞務為契約之主要目的,因此應認定與之間成立的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受到勞動基準法之規範,除有該法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態樣外,不得隨意與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契約名稱非認定契約性質之唯一依據,應以雙方實際履行情形及勞務提供之性質為斷。」因此,即使雙方簽訂承攬契約,法院仍得依實際從屬狀態認定為勞動契約。舉例而言,公司為工商貿易廣告商,聘請一名設計師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約定於公司辦公處所使用公司設備進行刊物圖面繪製及編輯,工作成果需經公司隨時審核、修正,報酬以月給3萬元計算,超過10幅作品另給獎金,並由公司代為投保勞保、健保。多年後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拒付費用。該設計師主張此舉構成違法解僱,申請勞工局調解。此案例雖表面為承攬契約,但從契約內容觀察,設計師須於公司場所工作,使用公司提供之器材,工作時間與方法受公司指示,且公司有審核與修正權限,顯示其並非獨立承攬人,而是受雇於公司從事工作。報酬以月薪方式給付,且另有超件獎金,與一般勞工工資結構無異。又由公司代為投保勞保、健保,更足以證明其具勞工身分。
是以,法院應認定雙方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受勞基法規範,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構成違法解雇。承攬契約與勞動契約雖皆為供給勞務之契約,但差異在於是否存在「使用從屬」關係。承攬人具有獨立性,通常擁有自有組織、設備或人力,能自行安排作業時間與方法,並承擔工作結果之風險,報酬以成果為基準,不受定期支付之限制。若僅一人作業,無自有營業場所與工具,且勞務執行與公司既有員工混合進行,則不具承攬人應有之獨立經營條件。
判斷契約性質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否受他人指揮監督;二、工作時間、地點是否由對方決定;三、報酬是否定期給付;四、是否使用對方提供之工具或設備;五、是否需自行承擔營業風險或報酬損失;六、是否由對方提供保險及勞動福利;七、是否須遵守工作規則或接受考核懲處。若綜合判斷結果顯示提供勞務者受雇主控制,且經濟上依附於雇主,即應認為為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之本質在於從屬性,若契約相對人受他人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並依時間取得報酬,則契約即屬勞動契約。」另「契約雖名承攬,若承攬人無獨立營業場所與設備,工作時間地點由委託人指定,並領固定月薪,仍應認定為僱傭關係。」由此可知,契約名稱僅為表面形式,實質內容才是法律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常見雇主以「專案承攬」、「合作契約」、「外包服務」等名義聘用長期提供勞務者,但實際上卻規範其上下班時間、請假制度、出勤紀錄,並依月給付報酬,甚至納入公司績效考核與團隊運作,法院多認為此種「偽承攬」係變相僱傭關係。例如外包司機每日須報到簽到、使用公司車輛、穿著制服、受調度指揮,屬勞工而非承攬人。又如建築工程中所謂的「包商」若僅個人承攬而無工人、工具,且由營造公司分派工地與工作內容,即使簽立承攬契約,也常被法院認定為僱傭關係。反之,真正之承攬應具備獨立性與成果責任,承攬人自負盈虧,不受他人指揮,並以完成工作為報酬條件,無定期工資之概念。
承攬人可自行決定勞務之進度與方法,不必遵守委託方內部管理規範,若未能完成工作或成果不符約定,須自行負責修正或賠償。此與勞工僅提供勞力而不承擔結果風險之性質截然不同。因此,判斷雙方關係時,不得僅以是否簽訂「承攬契約」或「勞務協議」為準,而應依勞務提供方式與指揮監督狀態為核心依據。
設計師在公司內以公司設備完成圖面,須接受主管審核並依指示修正,其工作地點與方式受控制,報酬為固定月薪並有獎金制度,且由公司代保勞健保,完全具備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故應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若未符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列合法終止事由,或未依第16條給予預告期間及資遣費,即屬違法解僱,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或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作為強制性規範,其保障目的在維護勞動關係中經濟上弱勢之勞工,不容雇主以形式手段規避。勞基法屬強制性規定,契約不得另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同理,契約名稱雖為承攬,但若實際內容涉及勞工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則仍應適用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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