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還是不定期勞動契約如何區分?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契約性質之認定須回歸實質,不得僅憑形式名稱而認定其效力,若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穩定性,雇主即不得以定期契約之名義迴避法律責任,否則即屬違法,勞工應積極爭取權益並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亦應強化執法力道,對違法濫用者加以處罰。否則一再重複簽約、每年更新契約,甚至動輒不續約,將勞工當作隨時可替換之工具,其實不僅是對法律的挑戰,更是對人性的漠視,而這樣的雇主,無論從法理或道義觀點來看,都應被列入勞工求職時需特別警惕的高風險對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區分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時,絕不能僅憑契約上所寫的「定期」或「不定期」字樣來判斷,關鍵在於工作的實質性質與用人需求是否具有繼續性。根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只有在工作性質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時,才得為定期契約,如果工作本質上屬於公司日常營運所需、長期反覆進行,雖然雇主與勞工雙方形式上簽訂為一年一約的定期契約,但法律上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也就是說,勞基法採的是「實質認定原則」,而不是名目決定原則,只要工作屬於具備穩定性、連續性的日常業務,例如行政助理、門市人員、客服專員等,即便雇主以「定期契約」包裝,但實質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員工仍享有不定期契約下所應有的資遣保護、年資累計、退休金計算與特休假等勞動權益。

 

進一步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也明確定義何謂可簽定期契約之例外情形,臨時性工作指無法預期、工作期間六個月內之非繼續性工作;短期性工作為可預期六個月內完成的任務;季節性工作則受原料來源或市場需求所致,期間不超過九個月;至於特定性工作則係指例如專案、活動等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作,若期間超過一年,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事實上,並不是每一份工作都可約定成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換言之,只要工作性質有「繼續性」,而不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那麼雇主就不能與員工簽一年或數年一期之定期僱傭契約,一份具有繼續性工作性質的工作,縱使簽約實有約定期限為定期契約,此約定仍為無效,這個勞動契約還是不定期勞動契約。此外,定期契約與勞工最低服務期限勞動契約(員工至少要為公司工作幾年)仍是不同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上述規定可知,法條對於能否訂立定期契約已經作出嚴格限制,顯見立法者希望透過不定期契約保障勞工的就業穩定,避免雇主任意終止雇傭關係。然在實務上,部分雇主卻為圖方便或逃避資遣費與年資計算的義務,刻意將本屬穩定性工作之職缺包裝為定期契約,甚至每年逼勞工重新簽約,以為契約期滿就可不續聘、不必付資遣費,殊不知此種作法早已違法,且違背勞基法設計勞工保護的初衷。

 

即使契約形式標註為定期契約,只要實質上雇主對該職務有繼續性需求,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等規定辦理資遣或解僱,否則即屬違法終止。更進一步來看,如果雇主明知工作為長期穩定,卻仍與勞工訂立定期契約,甚至透過反覆簽約、改換職稱等方式來掩飾繼續性需求,實質上就是惡意利用勞動契約形式來規避法律責任,此類雇主應予譴責,甚至可稱之為「爛人」,因為其行為已非單純不知法,而是明知違法仍故意迴避義務,對勞工構成明確傷害。此種濫用行為除損害個別勞工權益,也破壞整體就業市場的信任與穩定性。因此,勞工在簽約時應特別注意契約性質與實際工作內容是否一致,若發現自己從事的是明顯具有繼續性的工作卻被要求簽訂定期契約,應儘速與公司溝通,或向主管機關申訴並請求協助確認契約性質。

 

另一方面,主管機關亦應加強對雇主濫用定期契約的查核與裁罰,針對人力資源長期需求卻刻意規避法律的單位,應認定其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契約並追究相關責任,確保法令落實執行。此外,根據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若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提供勞務而雇主未表示反對,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若另訂新約,前後契約之工作期間合計逾90日,且間隔未超過30日者,也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惟此視為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性及季節性工作,這項規定雖為防堵濫用的重要機制,但實務上雇主仍可藉由職稱或工作標的調整等手法來鑽漏洞,顯示制度尚存改善空間。

 

從實務角度來看,判斷契約性質不僅應從契約文字,更應考量勞工所從事之實際工作是否屬於企業營運之核心業務、是否具備長期性或重複性、是否有固定的工作場所與工時,以及雇主是否有持續性需求等綜合因素。只有真正從實質判斷出發,才能有效防止定期契約被濫用、保障勞工的就業安定與法律權利。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定期與不定期區別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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