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對於童工之保護規定有那些?

31 Dec, 2010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保障未成年勞工權益的重要標準。年輕人在工作場所中應該得到特別的保護,以確保他們的健康、安全和教育權利得到尊重。勞動基準法的實施有助於防止童工剝削和虐待,同時也促進了未成年人的全面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基於童工之年齡,較成年勞工易受雇主不當對待,為保護童工及女工,避免雇主不當剝削,導致勞動力無法再生產,危及國家民族生存與發展,因之,現代國家多以立法加以保障,關於童工在職場上應受到特別保障,不僅為我國憲法第156條、第153條第2項明文加以保障。而在法律上,除勞動基準法外,另職業安全衛生法亦有加以規範。

 

關於童工保護的一些核心法規。勞動基準法和職業安全衛生法都是為了保護未成年勞工免受剝削和過度勞累,以及確保他們的健康與安全。以下是幾個主要的保護措施摘要:

 

年齡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44條明確規定,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的人從事工作。但對於已完成國民中學教育的學生或者在某些被認為對身心健康無害的工作環境下,可以例外。工廠法則規定不得僱用未滿十四歲的人為工廠工人。

 

關於勞基法關於童工保障,第一係關於童工最低年齡之限制,所謂童工係指未成年之勞工,勞基法第44條規定將之定義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並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第45條)。

 

而工廠法則之定義為「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第5條)。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第6條)。第二則係童工工作性質之限制,童工祇准從事輕便工作(工廠法第5條)。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勞基法第44條第2項),而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5條)。

 

蓋童工尚未成年,其生理及心理尚在生長發育期間,過於繁重之勞動對於身心發展將造成負面之影響,且童工具有受教育之人權及義務,勞動工作不應阻礙其受教育之機會。

 

工作性質和時間的限制

童工只能從事輕便的工作,並且不得從事任何繁重或危險的工作。

童工每日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並且禁止在晚上八點至早上六點之間工作。

 

關於童工之最高工時,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第47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第48條)。

 

健康與安全的保護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規定,不得讓未滿十八歲的人從事特定的危險或有害工作,例如處理爆炸物、有害化學物質、重型機械操作等。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坑內工作。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法定同意與文件

雇主在僱用未滿十五歲的人時,必須保留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這些規定的設置是為了確保未成年人在保持其接受教育的權利和時間的同時,也能在一個安全和健康的環境中工作。這不僅保護了他們的身心健康,也有助於預防未成年勞工的剝削和虐待。如果有違反這些規定的情形,可以向勞動部或地方勞工行政機關申訴,尋求相應的法律保護和干預。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一項但書「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係指由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所擬僱用十五歲以下兒童所擔任之工作及與該工作有關之周遭環境,應詳為審慎研酌有無對該兒童身體健康或心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者。

 

勞動部為保障未滿十五歲工作者的勞動權益,訂定「勞動基準法第45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明確規範每日工作時間上限、休息時間、例假日、許可期限、不得從事之工作,以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核程序等事項。雇主或受領勞務者若使未滿十五歲之人提供勞務,應依規定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才可以從事工作。

 

雇主雖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45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46條)。

 

這些規定的設置是為了確保未成年人在保持其接受教育的權利和時間的同時,也能在一個安全和健康的環境中工作。這不僅保護了他們的身心健康,也有助於預防未成年勞工的剝削和虐待。如果有違反這些規定的情形,可以向勞動部或地方勞工行政機關申訴,尋求相應的法律保護和干預。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4條=勞動基準法第45條=勞動基準法第46條=勞動基準法第47條=勞動基準法第4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安全衛生法第29條=工廠法第5條=工廠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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