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要調動員工職務,員工拒絕怎麼辦?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拒絕調職時,雇主應先了解其合理需求,於調解過程中完整紀錄協商內容與公司提出之協助方案;如確定業務性質變更確實存在且勞工拒不接受合理調動,則應依勞基法第11條依法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方為合法且妥當之處理方式。調職爭議的解決關鍵在於「協商記錄」與「誠信原則」。雇主應事先建立透明程序,記錄勞工意見與公司考量,並於調解過程中針對勞工提出的工時調整、交通補助或家庭照護需求提出具體回應,方能確保職務調動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當勞工拒絕調職時,重點不在拒絕與否,而在於拒絕是否有正當理由。若公司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五原則,並提出合理協助措施,勞工仍無理拒絕出勤,即可能構成曠職或違約。反之,若雇主未履行誠信協商義務或調動確實造成勞工重大不利益,則屬違法調職,勞工可依法拒絕並申訴救濟。實務上多數案件的勝敗關鍵,在於雇主能否具體證明調職之必要與提供協助的事實,而勞工能否提出具體困難與合理拒絕依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雇主調動員工職務的爭議中,核心問題在於勞動契約中雇主經營權與勞工工作權之界限。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員工必須符合「調動五原則」,包括一、基於營業上之必要,非出於懲戒或報復等不當動機;二、不得調降工資或為其他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三、新職務應為勞工能力所及、得以勝任;四、工作地點過遠時應給予必要協助;五、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此五原則係為防止雇主濫用調職權,藉合法名義掩飾不當解雇或逼退勞工。倘若雇主未依上述原則辦理,即屬違法調職,勞工得拒絕接受調動,並可申訴至勞工局或提起勞動事件法之訴訟。若勞工拒絕調職,雇主不可據此視為曠職或無故缺勤,否則即構成違法解僱。

 

實務上,法院於審理類似案件時,通常會檢視雇主是否有具體業務調整或成本考量之證據,以及調動後是否有兼顧勞工的家庭照護、通勤距離、薪資維持等具體措施,例如提供交通津貼、住宿安排或工時彈性等。倘若雇主調職未事先與勞工協商,亦未於調解程序中針對勞方提出之合理需求,如家庭照顧、工時安排或薪資補貼作出回應,則即使表面上符合經營必要,也難逃違法調動之評價。

 

在勞動關係中,職務調動的爭議常源於勞方拒絕接受異動安排,而資方若已提出合理協助與條件,勞方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最終往往演變成合法解僱或曠職認定問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員工職務必須符合五原則:其一,基於營業上必要,非出於懲罰、歧視或報復之不當動機;其二,勞動條件不得因此調降或為不利變更;其三,新職務應為勞工能力所及、可勝任;其四,如地點過遠應給予必要協助;其五,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若資方於調動過程中確實遵守上述規範,並已提供合理配套措施,如交通補貼、住宿協助、工時彈性或其他家庭照護支援,則原則上即符合合法調職之要件。

 

第一點,調動員工必須基於企業經營需求,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倘若企業經營者調動勞工目的是為了懲罰勞工,或是藉此逼迫勞工離職,那麼這項調動就含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該調動即屬違法。不過,對於公司是否惡意調整員工職務,藉此達到逼使員工自動離職這件事,講求的都是證據,而不是僅憑員工「個人感覺」就算數,員工如果認為公司在耍小手段,故意調職逼迫自己主動離職,員工仍然需要提出具體事證。

 

第二點,不可調降工資,勞動條件亦不得作不利變更:

 

企業主調動勞工職務時,對於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做不利之變更。職階及薪資就屬於不得為不利變更之範疇。不過即使並未變更職階及薪資,但是倘若有變更勞工之工作性質,造成勞動尊嚴貶損,也屬於不利變更。

 

第三點,新工作是勞工能力所及、可以勝任:

 

企業主對調動勞工職務後,新職務必須是勞工體能及技術足以勝任。以目前法院實務判決認定標準而言,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勝任與否,應該從積極面與消極面二方面來加以考量,積極面包括勞工的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性等因素;消極面例如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能」、「可以做但無意願做」的情況。然而因為實務判決個案具體事實狀況都不相同,雖然有了初步的判斷基準,但每當勞資爭議發生時,法院也必須從每件具體個案去作了解,以此認定資方的職務調動是否合法。

 

第四點,如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

 

工作地點之變更,首先應就勞動條件是否構成不利變更作為檢驗標準,倘若其變更地點過遠,已構成勞動條件不利變更,即使有僱主提供協助,亦不得認為職務變更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中有說明:「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其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勞動契約未約定公司有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則縱有遷廠之必要而須變更工作場所,自應由兩造商議決定之;如勞工不同意變更工作場所,且原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公司自應資遣勞工,更須為勞工辦理非自願離職。因此,對不同意遷廠員工,僅令其自願離職,而拒絕資遣及為其辦理非自願離職,顯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調動勞工職務,如果構成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工作地點,這種調動就屬於違法,不得強令員工至新工作地點服務。

 

第五點,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公司調動勞工職務,必須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倘調職導致勞工無法照顧家中子女、父母,即使雇主有提供協助(譬如宿舍、交通補助),該調職仍為違法。

 

勞工與3位未成年子女、及兩位分別為73歲、72歲之父母同住,勞工平日必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上班期間若居住宿舍將導致勞工無法照顧家人,所以僱主雖稱有提供宿舍而為協助,然此種協助並不符合勞工需要。同時僱主就勞工工作地點進行調動,造成勞工必須上班提早出門、下班後延遲到家,而住宿舍將致勞工無法照顧家人,則此必將影響勞工及其家人之生活利益,故而判決公司屬於非法調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職務調動必須要綜合「通勤時間」、「調動理由」、「工作條件」三大要件進行判斷。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雇主若因遷廠或業務整併要求勞工至遠地上班,必須與勞工協商並提供合理安置,否則即屬違法。同樣地,107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指出,勞工因需照顧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若調職致使家庭生活受重大影響,即使雇主提供宿舍亦不足以補救損害,仍應視為不符合法律要求。

 

在雇主決定調動員工職務而員工拒絕時,應先釐清雙方立場與法律界限。若公司確有業務變更之必要,例如廢止台北辦公室、整併至新竹廠區,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此時雇主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遵守法定程序與補償義務。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進一步要求雇主應依第16條規定預告並給付資遣費。

 

實務上,法院認為公司遷廠或組織整併若為營運正常調整,而非為特定勞工設計的報復或逼退手段,即屬合法終止原因。若勞工不同意遷廠且原廠無法繼續營運,雇主應依法資遣,而不得要求員工自行離職。

 

此時若勞工仍以個人主觀不便為由拒絕出勤,即可能構成無故缺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若勞工經合理調職後未報到且無具體正當理由,勞動主管機關與法院多認此屬曠職,可作為懲戒或解僱之依據。

 

調職若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五原則,且公司已考量勞工家庭因素提供協助,勞工仍拒不配合,則其主張調職違法即難成立。勞工對調職的反對應具客觀合理理由,如健康、家庭或明顯不利條件,而非單純主觀不願。若拒絕調職導致工作無法進行,雇主可依法資遣或視情節依工作規則處理。另一方面,若資方雖提出調職但實際上對勞方影響甚微,如僅改變部門名稱、職稱或通勤時間略增,仍在合理範圍內,勞工應被期待配合。

 

雇主享有經營裁量權,得依企業組織或市場需求調整人力配置,而勞工身為契約一方,自應受雇主指揮監督及合理調度。除非調職顯然具有報復性或造成實質損害,否則單純拒絕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若調職影響輕微且有合理性,勞工拒絕出勤即屬無正當理由。再者,若勞工多次拒絕公司合理安排且未與公司協商解決,甚至擅離職守,資方得依工作規則認定曠職,並通知勞工限期說明。若屆期仍無回應或不願到職,即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須另給資遣費。行政實務上亦認為,若公司提出調職乃基於經營整併、廠區遷移或降低成本之合理需要,並非個人針對,且已提供協助措施,勞工仍拒不配合者,屬違約行為。

 

反之,若雇主並未提出協助或調職地點過遠、工時延長過度或薪資實質減少,則勞工有拒絕的權利,公司若強行解僱則屬違法。為避免爭議,雇主於實施調職前應召開勞資會議,記錄勞工反應、家庭狀況與實際困難,並提出補救方案,相關會議記錄、通知文件與勞工回覆應完整保存,以供日後爭議時作為證據。

 

另一方面,勞工若確有正當理由拒絕調職,如罹病、懷孕、家庭重大照顧責任等,應及時提出具體證明,並與雇主協商,否則事後主張不當調職將難以獲得支持。若雙方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公司確有業務變更或廠區整併之必要,則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基於業務性質變更減少勞工之必要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此舉雖屬合法終止,但雇主仍須舉證其業務變更真實且非虛構藉口,否則將被認定為規避解僱程序。

 

實務上建議,雇主於調動前應召開勞資會議,記錄勞工之意見、需求與反對理由,並明確記載雇主提供之協助措施;勞工若認調動不當,亦應於調解或勞資爭議處理會議中具體陳述個人困難,如通勤時間、家庭照顧責任、健康因素等。所有過程文件應完整記錄,以作為後續行政或司法救濟之證據。若雙方進入勞資爭議調解階段,勞資會議或調解紀錄中,關於勞方要求的工作條件、調整工時或其他協助事項,均應具體載明,調解委員亦應協助雙方評估調職合理性及替代方案,例如彈性上班、分階段調動或遠距工作機制。

 

倘雇主確因業務需求必須調整人力配置,亦應提出合理之經營證據,並說明調職後不會影響勞工職涯發展與報酬權益。若雇主能在調職過程中尊重勞工意願,提供補助與過渡措施,則即使勞工初期反對,亦較可能被認為屬合法調動;反之,若雇主以不當手段逼迫或威脅員工簽署同意書,或未予合理考量勞工之實際困難,則即構成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法律上雖賦予雇主一定之經營裁量權,但此權利受誠實信用與比例原則所拘束。誠信原則要求雇主不得以調職作為懲罰手段,比例原則則要求調職所帶來的損害不得超過其經營利益。倘若雇主違反此原則,勞工可主張調職無效,並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維持原職務至爭議確定,或依第39條請求補償金。

 

因此,在正式終止契約前,雇主仍應履行誠信協商義務。首先,應召開會議了解員工拒絕調職的具體原因,例如通勤距離、家庭照護或身體狀況,並記錄在案。若員工因客觀困難無法接受調動,雇主可提供交通津貼、遠距工作機制或暫時住宿補助等合理協助措施,並於會議或勞資調解程序中具體列明勞方需求及公司回應。此舉不僅展現善意,亦可作為日後終止契約之合法證據。

 

若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且業務確實無法於原地繼續,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若雇主能舉證顯示業務重整之必要性與誠信協商過程,即不會被認定為不當解僱。相反地,若雇主未事先充分溝通或缺乏客觀依據,強行調動或直接解雇員工,將有違誠信原則,恐遭裁定為違法終止,需負擔復職或賠償責任。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變更-調職

(相關法條=勞動事件法第39條=勞動事件法第50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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