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錄取通知,表示同意願意報到後,公司或是勞工任何一方,是否可反悔取消錄取或是取消報到?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收到錄取通知後仍可依法反悔取消報到,因勞基法保障勞工職業選擇自由,公司不得強制勞動,但勞工應避免因取消報到造成他方損害。公司若欲撤回錄取,則須依法定條件或事先保留條款行事,否則將構成違法。建議實務上,企業應於錄取通知中明確載明錄取條件與契約成立時點,例如:「本錄取以簽署勞動契約及報到為生效條件」或「通過試用期方為正式聘任」等,以保留彈性空間。同時勞工在接受錄取前亦應謹慎評估,確認是否確實願意入職,以免日後反悔造成信譽受損。若勞工反悔時已知公司有重大準備支出,應主動聯繫說明並誠懇道歉,雙方協商補償合理費用以維持誠信關係。收到錄取通知並表示報到即形成有效勞動契約,公司與勞工均不得任意反悔取消,任何一方若欲終止契約,需考量法律規定、契約條件及實務損害後果,雙方均應審慎決定以維護勞資關係穩定並避免不必要法律爭議,企業在發送錄取通知前明訂條件及附加先決條件,勞工則在答應報到前充分評估,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決定穩妥,減少後續可能發生的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到錄取通知並表示願意報到後,公司與勞工雙方是否可以反悔取消錄取或取消報到,涉及勞動契約成立與債務不履行的法律問題。在勞動契約中,核心在於雙方對勞動條件的合意,尤其是薪資及工作內容兩大必要之點,一旦雙方對此達成一致,即使尚未正式報到或提供勞務,勞動契約仍可依法成立。勞動契約原則上屬諾成契約,無需書面形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只要當事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因此收到錄取通知並答應前往報到,即形成有效契約,勞工的工作權自此受到勞動基準法保障。

 

在勞動契約的情況,除非有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一般來說,只要雙方對於「薪資」以及「工作內容」這兩個契約約定中最重要的事項達成一致的意思決定,契約就能合法成立。一般的勞動契約,並不一定需要以書面方式訂立,口頭或是書面等方式成立也都可以。

 

只要勞工收到公司發出的錄取通知後答應如期前往報到,並且雙方對於薪資以及工作內容有共識,則此時勞動契約就已經正式成立,即便勞工還沒開始前往公司正式報到或提供勞務,仍不影響契約的效力。如果之後公司或是勞工事後再反悔,各自都會有違約的問題,需要負起法律責任。

 

若公司事後撤回錄取通知,即便勞工尚未報到,也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或違法解約,勞工可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或要求損害賠償,特別是在勞工已為此辭去原有工作、放棄其他機會的情況下,其所受損害如證明成立,公司須負責賠償。反之,勞工若在答應報到後取消報到,公司雖不得強制勞工從事勞務,但若因此造成公司額外成本,如重新招聘、面試、延誤營運等,可依民法第227條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公司多半不會為此提起訴訟,但勞工仍可能被列入黑名單或影響職場信譽。因此,雙方在接受或發出錄取通知前,應充分考量自身意願與企業狀況,確保決定穩妥。法院實務亦支持上述觀點,例如原告收到公司錄取通知即構成勞動契約成立,雙方互有雇用合意,即便尚未報到,契約效力仍生;回傳聘任通知書並約定報到日,雙方自報到日起成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

 

錄取通知與勞工答應報到即能確立契約地位,保障勞工對職務與薪資的合理期待,同時公司亦應依契約及法定終止事由行事,以避免違約風險。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勞工不得被強制從事勞務,且可依規定提前預告終止契約,因此勞工確實有取消報到的權利,但仍需對公司因此受有的損害負舉證責任並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公司則在撤回錄取通知時,除符合法定終止事由外,否則可能面臨勞工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訴訟。

 

 

收到公司錄取通知後想反悔,是許多求職者在實務上可能面臨的問題,尤其是在同時面試多家公司或工作條件突然變動時更顯常見。法律上必須先釐清一點:一旦勞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的必要之點,即「薪資」與「工作內容」,達成合意,即使尚未簽約或報到,勞動契約仍可能已合法成立。

 

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自通知達達相對人時發生,因此雇主發出錄取通知書(offer letter)後,只要勞工表示願意報到,即構成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勞動契約自此時即成立,並非以實際報到或提供勞務為成立要件。此種契約性質屬於諾成、非要式契約,意思合致即可生效。

 

基於此,勞工雖未實際到職,但只要已明確答應報到,雙方之勞動契約即成立,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然而,若勞工在收到錄取通知後因個人因素反悔而不願報到,法律上確實並無強制勞工履行勞動義務的制度。

 

依勞動基準法第5條,雇主不得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即使是已任職的正式員工,仍得依規定提前預告終止契約,遑論尚未報到的情形。因此,勞工確實可選擇不報到,只是必須注意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若因取消報到造成公司損害,勞工仍可能需負賠償責任。例如,公司已為該職位拒絕其他面試者,或已支付獵才費、準備職務訓練資源等,若能具體證明損害,公司得依法向勞工請求補償。只是實務上此類訴訟不多,因舉證不易且損害金額相對有限,多數公司會以列入黑名單、取消合作為警示手段,而不會訴諸法院。

 

反觀雇主方面,情況則更為嚴格,原則上不可以隨意撤回錄取通知。因錄取通知寄出並經勞工接受後,雙方契約即成立,雇主若無法定終止事由即撤回錄取,恐構成違法解僱或債務不履行。雇主若欲避免此風險,應在錄取通知中明確保留條款,例如「錄取結果須以報到簽約為準」或「通過試用期後正式聘任」等,否則契約一旦成立,公司不得任意反悔(有試用期不過就是可以用任用為由而最小損害終止契約)。即便設有試用期,該制度仍應在勞工報到後始得適用,並須依法給付薪資及勞動條件,若雇主在報到前即以試用期不合格為由撤回錄取,顯屬違法。

 

再者,公司如主張業務變動或營運困難欲撤回錄取,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如公司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等,否則無合法性。若雇主單方撤回錄取,勞工可主張僱傭關係已成立並請求履行,或依民法第487條主張受領遲延請求工資,甚至可依勞動事件法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公司暫時維持僱傭關係。至於勞工反悔的法律效果,除非已簽署契約或公司有特別支出,否則多數情況下僅屬道德問題,不至於引發實質法律責任。

 

但若勞工已承諾報到且公司因此停止其他招募行動,則若能證明損害,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舉例而言,若公司為勞工預留職缺並支付獵才費用,或為其購置專用設備、安排入職培訓,則勞工突然取消報到可能需對該等費用負擔補償責任。實務上也有法院肯認類似損害請求的見解,例如當勞工與雇主已達錄用合意後,單方不履行報到義務而造成公司損失者,仍須依誠信原則負一定損害賠償責任。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成立-取消僱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45-1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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