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勞動契約!你在跟我開玩笑嗎?─談「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問題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從屬性」並非抽象概念,而是保障勞動基本權的重要判準。勞工若遇公司以承攬或委任名義規避權益,可蒐集具體證據如工作規則、排班表、薪資明細、考核紀錄、指揮訊息等,作為訴訟證據。法院將依實質情形認定雙方關係,若確認為勞動契約,雇主即應補繳勞保、提撥退休金、支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等。雇主在聘用人員時,亦應正確認識契約性質,避免因錯誤操作而違法。勞動契約的核心在於「人」之勞務提供與「支配」之結構,從屬性正是衡量此支配關係的核心尺度。當勞動被假外包、真雇傭所取代,社會應以法制力量回歸實質正義,使每一位以勞力維生的人都能獲得基本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契約的「從屬性」是現代勞動法實務中極為關鍵的概念,它直接影響勞工是否受到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等保護的適用範圍。

 

許多公司為降低成本或逃避法定義務,常以「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取代「勞動契約」,甚至要求員工自行負擔勞保或不給資遣費,然而法院在判斷雙方法律關係性質時,並不僅依據契約名稱,而是會依據「從屬性」原則進行實質判斷。所謂「從屬性」,即指勞工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是否依附於企業組織、是否以工資為主要經濟來源而非獨立營利,並綜合人格、經濟及組織三方面的因素加以判定。

 

勞務給付的契約可分為三種:委任、承攬與僱傭。委任契約的本質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如律師受託代理訴訟或會計師受託查帳,重點在於「授權」與「信賴」,委任人不能直接支配受任人如何執行業務;承攬契約的重點在於「工作之完成」,例如清潔公司、外包工程、設計製作,承攬人自負工具、材料、時間與結果責任,只要交出成果即可請款;而勞動契約則在於「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核心特徵是「時間性」、「報酬性」與「從屬性」(民法第482條),勞工依雇主的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提供勞力,而雇主則負擔報酬與管理責任。這三者在法律效果上差異極大,承攬與委任多屬民法關係,雙方地位平等,違約責任以損害賠償為限。

 

勞基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契約則具有公法介入色彩,受勞基法強制規範,雇主若違反將受罰鍰或刑責。法院在判斷雙方是否為勞動契約時,依據長期實務見解,發展出「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三層判斷架構。

 

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是否需遵守雇主之指揮監督,如須打卡上下班、遵守公司內部工作規則、需依指定方式完成業務、不可自行委託他人代班、必須請假報備等;若有這些情形,即顯示人格上受支配。經濟從屬性則觀察勞工是否以工資為主要生活來源,報酬是否固定按月給付、是否無須自負營業成本、無資本投入、僅享薪水無利潤分配、工作成果歸公司所有等;若具備此特徵,即表示經濟上依附雇主。組織從屬性則指勞工是否納入公司組織分工體系,是否有固定工作地點、排班制度、考核與獎懲、團體作業合作關係等。

 

綜合上述三者,法院通常採「實質認定」原則,不論契約名稱或文字敘述為何,只要勞工實際受雇主管理、具有經濟依附性並隸屬組織運作,即推定存在勞動契約。

 

判斷勞動契約成立應以實際關係為準,而非書面形式。舉例而言,若勞工每日固定上下班、使用公司設備、接受主管指示,雖名義上簽署承攬契約,仍屬勞動契約性質,應適用勞基法。相對地,若承攬人自備工具、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與方式、可同時承接多家業主案件,則屬承攬關係,不適用勞基法。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判斷,實務上形成一套「快篩指標」,例如:是否需遵照老闆或主管指揮監督、是否受公司規章拘束、是否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是否親自提供勞務不得轉委託、是否受兼職限制或簽有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按月領固定薪資、是否無須自負營運風險、工作成果歸公司所有、是否需至指定地點上班、是否隸屬企業組織與接受考核、是否享有休假權、投保勞保與提撥退休金等。勾選越多,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勞動契約。

 

實務上法院採取「從寬認定」原則,基於勞動法保護勞工弱勢之立法精神,只要具備部分從屬要件即可成立勞動契約,即使契約同時具有承攬或委任性質,亦不妨礙勞動契約的認定。

 

「實質重於形式」,例如工程師、外包客服、保險業務、直銷員、記者、清潔員等常見爭議職位,若事實上每日受公司控制或須遵守公司政策,即使簽署「合作契約」、「業務委任書」、「專案承攬契約」,法院仍多數認定屬勞動契約,雇主須依法給付工資、加班費、年假、資遣費等。

 

以營造公司案例為例,若員工雖名義為「承攬人」,但實際上須聽從現場監工指示、每日打卡、按月領薪、使用公司工具並不得轉包他人,顯示其在工作過程中欠缺自主性,即屬人格上受支配;若其報酬按時給付、未負擔材料及風險,顯示經濟上依附;又若其長期固定於工地服務並隸屬施工團隊,顯示組織上受控,此時即應認為雙方為僱傭關係,雇主不得以承攬名義逃避責任。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法定事由並預告,否則須給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勞工若因公司違法解僱,可請求回復工作與損害賠償。

 

此外,社保乃係雇主公法上義務,未為員工投保勞保、就保、職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便勞工同意以承攬名義簽約,此約定亦屬無效,因其剝奪法定權益。法院認定關鍵仍在「從屬性」是否存在,而非契約形式。勞動契約的從屬性,具有社會政策上的保護功能,其目的在於防止雇主利用契約形式壓縮勞工權益。

 

尤其現今外包經濟與平台工作盛行,如外送員、自由接案設計師、保險業務員等邊界模糊的職位,更需透過「從屬性」判斷確立其身分。若平台可隨時調整派單規則、設定績效指標、強制著裝與回報機制,即可視為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仍應受勞基法保障。反之,若工作者能自主選擇接單時間與對象、自行決定價格與工具、承擔風險,則較接近獨立承攬人。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認定(勞工認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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