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面試錄取通知後可任意取消嗎?

31 Oct,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一旦發送錄取通知並獲得應徵者接受,即代表勞動契約成立,雇主不得任意撤銷,否則即屬違法終止,需負賠償責任;僅有在未錄取或磋商階段,雇主取消才不涉及契約關係,但仍須避免因誠信原則違反而承擔締約上過失責任。雇主在用人過程中應謹慎處理錄取通知,避免因隨意撤銷而承擔法律風險;勞工則應了解契約成立時點,明白自身權益何時受保障,以利於發生爭議時尋求適當救濟。

 

律師回答:

公司於面試後發送錄取通知,應徵者回覆同意聘用後,是否仍可任意取消錄取,實務與學理均有明確的答案。首先,依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提供勞務,他方支付報酬的契約,其性質屬於「諾成契約」,也就是說只要勞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使尚未實際開始工作或簽署書面契約,勞動契約即已成立。

 

錄取通知與回覆接受,即代表雙方已完成合意,勞動契約在此時點即告成立,而不必等到報到日或書面簽約。再者,若雇主在錄取後以「報到時間有疑義」或「要求延後報到造成變數」等理由片面撤銷錄取通知,性質上等同於終止已成立的勞動契約。若未符合法律上正當事由與程序,例如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列解僱事由,則屬於不合法終止,雇主應承擔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

 

如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錄取並允許彈性報到,應徵者接受後向原雇主辭職,後因詢問延後報到遭公司取消錄取。公司既已錄取且求才資訊中標註「報到日期可調整」,應徵者並未拒絕任職,公司卻任意撤銷,已構成違法。

 

僱傭契約的成立時點在勞資爭議中常常引發爭論,核心就在於其性質屬於「諾成契約」。依據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為他方提供勞務,而另一方支付報酬的契約。所謂諾成契約,即契約成立不以履行或書面簽訂為要件,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因此即便尚未實際開始提供勞務或完成報到手續,勞動契約仍已生效。

 

此一原則對於錄取通知與勞工回覆同意的情況尤為重要,因為雇主一旦發出錄取通知,勞工回覆接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勞動契約即告成立,公司此後若片面撤銷錄取通知,除非符合法律規定之解僱事由,否則即屬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雇主需負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實務案例中,某公司透過電子郵件發出錄取通知,明載報到日期可彈性調整,應徵者隨即回覆接受並向原雇主提出辭職,惟其詢問是否可延後報到,公司卻以「空窗期變數過大」為由取消錄取。

 

公司既已發出錄取通知,應徵者又明確回覆同意任職,勞動契約於回覆之時已經成立,公司事後以報到日期延遲為由撤銷錄取,屬於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錄取通知與回覆的結合已足以形成契約,公司不得以片面理由任意取消。另一方面,若雇主僅通知面試而尚未發出錄取通知,則雙方尚處於磋商階段,並無勞動契約關係,雇主若臨時取消面試,並不構成契約違反或工作權侵害。

 

但如應徵者因信賴面試通知已付出交通費或時間成本,則雇主有可能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所稱「締約上過失」,應徵者得請求補償信賴利益,例如交通費用或必要支出,惟不得主張勞動契約已經成立。

 

由此可見,區分「錄取通知後的接受」與「面試邀約」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同,對勞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僱傭契約作為諾成契約,其成立時點在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公司一旦發出錄取通知並經應徵者回覆接受,即表示契約已成立,雇主不得任意撤銷,否則即構成不合法終止,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僅是面試邀約,則契約尚未成立,但雇主仍應遵循誠信原則,避免因臨時取消而產生締約上過失的賠償責任。從案例可知,公司若在發出錄取通知後又反悔,極可能導致勞工因辭職或信賴而蒙受重大損害,雇主應慎重其事,妥善規劃人力需求後再發送錄取通知,以免「賠了夫人又折兵」。

 

由此可見,錄取通知與接受後的勞僱關係並非可任意取消。另一方面,若雇主僅是安排面試或通知前來,尚未正式錄取,則不構成契約關係,此時雇主取消面試,並不構成工作權侵害。但若應徵者已支出交通費或時間成本前往,雇主臨時取消或不進行面試,則可能涉及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責任,應徵者得請求補償其信賴利益。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成立-取消僱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245-1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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