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人是否得兼任公司員工?保勞保是否是勞工?

31 Oct, 2025

問題摘要:

監察人為公司監督機關,與公司間為民法委任關係,依法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職員。惟此禁止並非一律排斥其從事公司內其他非監督性業務,若其兼任職務之內容與監察權無關,仍得從事。但一旦構成監察權衝突,則監察人身份即失效。其兼任勞工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公司仍應給付工資並負勞基法上義務,惟其監察職務不再存在。此一法律效果兼顧了公司治理的獨立性與人民工作權保障,避免監察制度流於形式,亦防止雇主藉此否認勞工權益。爰此,企業實務上如有監察人兼任情形,宜於任命時明確界定其職權範圍與報酬來源,必要時區分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以符合法律要求並避免未來爭議。

律師回答: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結構中,監察人為公司法所規定的必備監督機關,其職責在於監督董事執行業務與公司會計狀況,確保公司運作符合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其設置目的在於維護公司內部治理之健全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惟實務上常有監察人兼任公司員工、顧問或其他職務之情形,遂引發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以及其兼任效力與勞動契約之存續關係之疑問。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為委任關係,且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其既非受僱員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又「如監察人與公司有僱傭關係,應由公司為其辦理加保;惟若不具僱傭關係,則不得加保。」同函並指出,如勞保費已繳納但不符投保資格,除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退費。

 

按監察人者,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而常設之監察機關,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公司會計之審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218之1條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之2條第2項),監察人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督與控管。所謂監察,不僅對董事執行業務有監察之權,對於會計亦有審核之權,是以,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察權之實際需要,使其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絕流弊,公司法第222條方才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由此可見,監察人係基於公司股東之信託關係,行使對董事及經理人之監督權,其地位具有高度獨立性與中立性。為確保監察人得以不受公司經營階層影響而行使監察職權,公司法第222條特別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利益衝突與角色混淆,避免監察人既為受監察之對象,又為監督者,自監察制度失其功能。至於「其他職員」之範圍,「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換言之,監察人雖不得兼任公司內部受監督權限所及之職務,但若其兼任之職務與監察權行使無直接關聯者,則不在禁止之列。

 

立法意旨在確保監察人以「超然立場」執行職權,並非一概排除其於公司從事任何勞務。若所兼任職務不涉及會計或業務監督權限所及範圍,即不構成法律禁止。此一見解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相契合,避免過度限制兼任權利。惟實務上如何認定「其他職員」是否屬於監察權行使所及,仍需個案具體判斷。例如公司內部之總務、行政、顧問、技術或研究人員,其工作性質若與公司財務或業務監督無涉,則可認為不屬禁止之範圍;反之,若其職務內容涉及會計處理、內部稽核或經營決策參與,則屬監察權監督範圍之內,不得兼任。

 

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依經濟部93年7月20日商字第09302111940號函之解釋:「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本部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商字第0一一三三九號函參照),本案公司之「總務」或「顧問」人員可否由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從而,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其他職員」之勞務若非監察權行使所及者,監察人自得兼任之,並非任何勞務,監察人均不得兼任之,此亦符合憲法第十五條所揭示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監察人職權具備獨立性,不受公司內部階層約束,若其同時兼為受僱員工,將形成監督者與被監督者角色衝突,有損公司治理之透明性與誠信原則。然考量現實經營需要及監察人職務部分屬兼職性質,實務上仍容許其兼任非監察權所及之工作,如顧問或研究性職務,惟應明確區隔其職權與報酬來源,以避免角色混淆。

 

勞工保險

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之法律性質,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明定:「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故監察人係基於股東會之選任,受委任代表股東監督公司運作,與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其報酬性質為委任報酬,並非勞工工資,充其量僅是是否可以用雇主身份投保。

 

關於勞工保險適用問題,兼任監察人之人,即使有勞工身份亦不得以勞工身份投保,此觀勞工保險局97年6月3日保承新字第09710168350號函所示:「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且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其既非屬公司僱用之員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9日勞保二字第0930038504號函:「一、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且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台端所詢監察人如與公司有僱傭關係,則應由該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保。另有關雇主身分加保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三項規定,上開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是以所詢監察人如具雇主身分,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加保。如仍有相關疑義,可逕洽勞工保險局。…惟若所詢監察人不符上開加保規定,自不得由該公司辦理加保,至於所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既係擔任公司監察人,則非屬受僱員工,即與投保要件不合。」即明。

 

兼任員工之效力為何?

「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否則失其監察獨立性。」「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然監察人兼任職員之行為雖違法,但其勞動契約關係仍屬有效。」擔任監察人,仍繼續為公司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法院認為即使兼任違法,亦不影響勞動契約效力,而僅使其監察人資格不復存在。

 

實務上認為員工身份仍為有效,其與公司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受監察人身份而影響,但其監察人職務將違法不復存在,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所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時間為97年4月7日表明願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起至98年6月2日辭去監察人職務為止,但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但仍繼續為被告工作並領取工資,則原告雖違背前揭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仍不妨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仍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係至其向被告辭職時為止一節,亦屬可採。」因亡,監察人兼任同一公司董事、經理人或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職員者,應僅係其喪失監察人之資格,而生監察人失格解任之效力,並不影響其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身分。

 

由此可知,監察人若兼任公司職員,並非勞動契約無效,而係喪失監察人資格之問題。換言之,法律禁止之效果為監察人「失格」而非勞動契約「無效」。監察人兼任職員時,倘公司仍依勞動契約支付報酬並具勞務提供實態,該僱傭關係仍應認定存在,惟監察人身份則因違法而當然解任。此點在法理上屬「職務失格」而非「契約無效」之效力區別,目的在於維持勞動秩序與個人工作權保障。

 

其一,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符勞保「僱傭前提」;

其二,若監察人兼任職員且有實際勞務提供,則屬勞工,可依法加保;其三,若僅名義兼任未具勞動實質,則不得以勞工身份加保。

 

是以,在實務上應就兼任監察人之實際勞務內容判斷其是否具「從屬性」。倘其在公司之工作須遵守上級指揮監督、固定上下班時間、按月領取報酬,則屬勞工,應受勞基法與勞保條例保障;反之,若其僅以顧問性質提供意見、不受考勤約束,則不具僱傭性質,勞基法不適用。

 

另「勞動關係認定之要旨,在於受僱人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與契約名稱無關。」該原則同樣適用於監察人兼任職務之情形。若公司僅以「顧問費」名義支付報酬,實際卻有明確考勤與績效考核,則法院仍可依實質認定為僱傭關係。

 

從法理衡量,監察人兼任職務之效力可區分為三層面:第一,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公司法所明定,其身份具股東會選任之公法性質;第二,其若兼任職員,構成對第222條之違法,依法喪失監察人資格;第三,兼任勞動契約本身並非當然無效,仍依民法與勞基法規範有效存在。故法律效果為監察人身分消滅,而非勞工身分消滅。學理上此一區分稱為「身分解離原則」,即一人可於不同法律關係中具不同身分,惟兩者衝突時,應優先維護監察制度之獨立性。

 

另須注意,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致公司受損害者,應與其他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若監察人違法兼任職務而因利益衝突未盡監察義務,致公司損害,仍應依該條負民事賠償責任。

 

從而,監察人兼任職員雖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效力,惟其監察人身份失格,若仍行使職權,相關監察行為可能因違法而無效,甚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公司是否得以章程或決議排除第222條之適用?實務與學說均認為此條屬強行規定,非得以章程另定。「公司法第222條係為維持監察制度之公信與獨立,屬強制性規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為排除。」因此,任何容許監察人兼任職務之章程條文均屬無效。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認定(勞工認定)-委任-監察人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16條=公司法第218條=公司法第218-1條=公司法第218-2條=公司法第219條=公司法第22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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