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實投保是什麼意思?勞工可以要求調降投保薪資嗎?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核實投保意指雇主依法依據勞工實際工資總額據實申報投保薪資,並依分級表及申報時程定期調整,不得任意增減。勞工並無權要求調降投保薪資,亦不得與雇主協議以虛偽方式進行申報。如違反,雇主除須補繳保費與罰鍰,尚須對勞工損害全額負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勞工自願或與有過失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核實投保乃保障勞工社會保險權益之制度根基,不僅係法律強制規範,更屬企業誠信經營不可或缺之要件。
 

律師回答:

所謂「核實投保」,係指雇主於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加保時,應依據勞工實際領取的月薪資總額,準確申報其投保薪資級距,並不得任意低報或高報。此項義務並非雇主與勞工雙方可依協議調整,而係屬法律所明文規定之強制性公法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日後請領各類社會保險給付時之金額不致受損。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雇主應就員工「實際因工作而取得之報酬」辦理投保,該報酬包括但不限於基本薪資、固定津貼、加班費、伙食津貼、業績獎金、全勤獎金等具有經常性之給與。如僅以底薪辦理投保或忽略其他應計入工資之項目,即屬「未核實投保」,不僅違法,且會損及勞工在申領失業給付、勞保年金、職災補償及退休金時的權益。例如勞工實領月薪為40,000元,但雇主僅以基本工資27,470元申報投保級距,將導致勞保及勞退制度下的給付標準大幅降低,使勞工實際損失達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針對此種情形,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雇主是否可以主張「勞工自願」或「勞工同意低報」作為抗辯理由?
 
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是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因此,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雇主向保險機關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屬其應獨立負擔之公法義務,無需徵詢勞工同意,亦不得與勞工合意放棄或降低投保金額,所謂「公法義務不得合意免除」,即是指即使雙方有合意,亦不具法律效力。
 
此外,民法第217條有關損害賠償中「過失相抵」之原則,亦不適用於此類案件。法院認為,勞工對於投保薪資是否據實申報並無決定權限,其縱使未積極主張或默許雇主低報,亦不構成對損害發生之可歸責行為,因此不得援引與有過失作為減輕賠償責任之理由。
 
換言之,雇主依法應全面核實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未為申報而致損者,應對損失全額負責,無從主張勞工「自願接受低報」或「放棄損害賠償」而解免其責。
 
至於勞工是否可以自行要求調降投保薪資,答案亦為否定。投保薪資係依據「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中之級距,按實際薪資總額進行申報,並依勞保局公告的申報期限定期調整。若員工因稅賦、債務、生活補助申請或其他私益考量,主張其投保薪資應調降至低於實際工資水準,將構成違反投保原則之行為,不僅雇主無從接受,員工自身亦不得提出此種請求。
 
薪資如在每年2月至7月發生變動,雇主應於8月底前申報調整;若為8月至翌年1月間發生變動,則應於翌年2月底前完成申報。薪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準,投保薪資得每月或每季申報調整。此機制即是為反映實際工資,避免投保薪資偏離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無論勞工請求調高或調低投保金額,均須以實際工資為依據,並非個人意願可任意決定。若勞工擅自要求調降投保薪資,雇主如從命辦理,將構成不實申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雇主除應補繳差額保費外,並應處以保費差額四倍之罰鍰,且勞工將喪失因投保級距較高所能取得之保險給付,至於,勞退部分,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賠償損害。
 
一旦勞工日後主張損害賠償,雇主仍須全額賠償,無從以「勞工自願」作為抗辯事由。因此,無論是為節省保費成本或配合員工請求,雇主皆不得違反法定原則進行虛偽申報。

-勞資-社保-投保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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