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動部門而造成薪水降低,這樣是合理的嗎?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調動造成薪資降低是否構成違法或不合理,關鍵不在於數字上的表面增減,而在於整體薪資結構是否有實質不利變更、是否損及勞工對其收入的合理期待、是否為經營所必須並符合誠信原則。法令固然未明文禁止雇主調動職務導致變動薪資,但在企業經營與員工權益之間,合理、誠信、平衡與溝通,是唯一可行之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調動員工部門而造成薪資降低是否合理,須從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與第21條出發,整體考察調動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否屬合理調動,以及工資是否出現不利變更。
薪水有二種一種是基本且固定之報酬,勞工有按時工作就可以領取,另一種就是因為特定任務或職務才有可以領取,此類有固定的給付,如職務津貼或外勤津貼,有不固定的給付,如附條件的獎金(如論量抽成的獎金),此二種均是勞動條件,而調動如涉及上開給付,應考量勞基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五大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其中第二點關鍵在於「工資是否出現不利變更」,而勞動條件的判斷,並不僅止於名義上的薪資數字,而是須檢視總體待遇與付出之相對應關係。
若雇主將員工由A部門調往B部門,雖名義上月薪增加,但調職後取消原部門享有的半年一次獎金或業績分紅,使年薪總體下降,雖可能難以一眼斷定為「不利變更」,但若該薪資結構改變導致員工付出更多努力、責任加重、或原有可預期收入來源被切斷,即可能構成不利益。此時,須回到調動行為的整體合理性評估。
勞基法第21條指出:「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該條雖保障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線,但不意味只要未違反基本工資就代表合法,因為工資為勞動條件核心內容,調動造成工資結構改變,除須符合10-1條之第2款「不得作不利之變更」原則,且要符合本條之工資議定及基本工資原則。
至於雇主是否得以經營需要為由進行調動,固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指出:「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此表示,法院認為「合理性」與「經營上必要性」若成立,調動本身仍有空間。但這並不代表雇主即可無限制調低薪資,一如涉及底薪或其他無需特別付出就可以得到報酬部分,此部分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須由勞資雙方特別議定,且高於基本工資,否則不可由雇主單方決定,如已符合勞基法第21條規定,就必須視該變動是否合理、是否提供替代性補償、以及員工是否得以接受為重點。
另據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勞簡字第83號判決,「原告調職後新職非屬原公司業績獎金辦法適用對象,難認被告對其薪資有何不利改變」,理由在於薪資結構(如本薪、津貼等)並未調降,且業績獎金係屬公司內部規則,具有浮動性與選擇性,調職後不再適用,仍屬合理範圍內之調動效應。然而,若勞工能舉證其獎金為長期穩定之收入來源,且雇主有明示依該績效給付或員工歷年獲獎金平均占比明顯偏高,則即使屬「獎勵性質」,仍可能成為工資之一環,調職造成無法獲得該筆獎金時,就有「實質不利變更」之虞。
此外,調動是否使勞工為取得同等報酬需付出更多精神與勞力,也屬於判斷不利益的重要依據。舉例而言,員工於A部門依據多年經驗與熟稔業務,得以相對輕鬆達標領取獎金,改派B部門需重學新技能、承擔更重工作量卻無額外獎金補貼,即使表面上月薪增加,實質仍屬對勞工不利。法院於審理此類爭議時,亦會檢視雇主是否於調動前有事前告知與協商,是否提供過渡期或補償措施,以及是否有其他非經濟性的不利益變化(如調動導致無法兼顧家庭、增加通勤成本等),綜合衡量調職之合法性。員工若認調職已實質影響薪資,可採下列方式主張權益:一、先書面表達異議,請求雇主說明調動理由及補償機制,避免成為默示同意。二、備存原部門過去三至五年內的薪資單、獎金明細、績效紀錄,作為調職前後收入比較依據。三、若經勞資協商無效,得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此類案件需要依照個案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變更-調職-調職權限-工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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