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動為什麼要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在行使調職權時,不僅應符合勞動契約規範及企業營運之合理性,也應實質考量勞工生活安排的實際困難與彈性空間。而勞工欲主張調職違法,也應備妥證據說明該調動已超出其職業生活所能負擔之範圍,而非僅以不便或不喜歡為由抗拒。勞資雙方皆應理解此條文意在建立一個平衡機制,使勞工不因調動喪失基本生活品質,也讓企業得以維持合理用人彈性,而非將其曲解為「完全保障生活利益」或「雇主毫無限制的調動權」。只有在協商、尊重與補償機制完備下的調動,才可能符合法律要求與社會期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此一用語雖然語意寬泛,實務上卻有極大的爭議,甚至引發企業方的困惑:若要完全保障勞工的生活利益,那雇主是否從此無法調職?是否等同於「只要對生活造成干擾就是違法調職」?事實並非如此,這條規範本質上屬於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即法院或主管機關將依個案情狀做彈性解釋,而不宜僵化套用。例如某些案件中,調動雖未更動薪資條件,但勞工因家庭責任無法負荷新職務之工作時間或地點變動,法院仍可能認定雇主未盡合理考量義務,屬違法調動。
 
該條文的核心精神,並非要求企業完全不得使勞工生活受影響,而是強調必須避免對勞工家庭生活造成「難以忍受」的衝擊。畢竟,進入職場即意味著某程度上的生活犧牲,勞工本就不可能追求毫無干擾的工作環境,這是現代勞動關係中的現實前提。
 
因此,法律之所以明文要求「考量生活利益」,並非否定雇主之調職權,而是強調這項權力的行使,應處於合理與必要的範圍內,並需衡平勞工可忍受程度與企業營運彈性間的利益。也就是說,並非只要勞工主觀上不願配合調職,就能一概主張調職違法,而是要依客觀事實認定調職是否「超出勞工原有預期」,造成其「不可接受的生活困難」。
 
這裡的「預期」正是判斷核心。例如,一名住在台北市的單親母親原先在市區上班,公司卻調其前往位於桃園的分公司,每日單程通勤增加至少一小時以上,導致其無法接送幼兒上學放學,在沒有替代方案或協助下,自難認為雇主已考量勞工生活利益。反觀若公司僅將其調往鄰近區域,通勤時間多出僅十至十五分鐘,且未影響其家庭生活安排,即便勞工主觀上不樂意,仍難以構成違法調職。
 
又如某公司因營運調整,將部分內勤人員調任需輪值晚班的職務,雖工作地點未變,但原本白天可照顧年邁父母的勞工,因無人可替代照護,變更班別即產生實質生活困擾,雇主若未就此提供彈性工時、托老協助或職務替代方案,恐難符合考量生活利益之要求。
 
這顯示該規範之重點,在於調動行為對勞工造成的生活影響,是否已達到「顯失合理」的程度,而不在於是否僅構成些許不便。
 
雇主應於調動前與勞工進行充分協商,包含說明調動理由、預期影響及配套措施,如必要時採用勞基法第30條第8項所容許的「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以降低衝擊。否則雖有調動權,實務上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違法調動,甚至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重大變更勞動條件」。
 
然而,勞工主張調職違法時亦須舉證,不能僅憑主觀感受。其應提出具體證明,如通勤交通時間實際增加、家庭照顧責任無法履行、造成健康或經濟壓力之醫療或財務證明等,以佐證該調職已造成「生活利益難以維持」的狀況,否則法院仍將以雇主所提之經營合理性及協助措施為優先考量。例如若雇主已提供交通補助、安排交通車、補貼住宿、調整工時、甚至允許遠端工作等協助方案,則即使勞工仍主觀感到不便,法院仍可能認定雇主已履行考量義務。
 
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常見調職爭議並非簡單的「有沒有調動」與「勞工同不同意」的對抗,而是進入一個客觀判斷「可接受性」的過程。
 
整體來說,所謂「考量生活利益」的法律要求,既不是要企業將勞工視為無條件優先對象,也不是讓勞工得以排除一切企業安排,而是希望調動權之行使,不應輕易推翻勞工基於原職條件所建立的生活規劃。若調職對其生活產生重大衝擊,企業則應提供具體補償與協助措施,使其可「合理調整生活」而非「被迫改變人生」。這才是立法者設下此條款的本意。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變更-調職-調職合法性-生活利益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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