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員工的工作地點作業規畫,於勞工法令面有無須留意之處?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在規劃員工工作地點時,應從契約明定、經營合理性、生活利益、通勤時間、家庭照顧等多面向綜合評估,並應主動與勞工溝通協商,提供配套協助與過渡措施,避免片面命令造成爭議升高。在家上班雖為新興彈性制度,但亦非萬靈丹,其是否構成有利變更、是否經雙方同意、是否配備齊全,皆應納入檢討範疇。企業固有管理權,勞工亦有人性尊嚴與基本生活保障,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應建立於透明、合理與互信基礎上,而非強制命令與片面改動。法院在處理此類調職爭議時,不僅形式審查書面條款,更將實質衡量對勞工生活利益與通勤影響,合理通勤時間本即為現代社會勞動公平之一環,未將之納入評價,即是司法機關失職,不能僅以契約自由或雇主管理權為由掩蓋雇主不當作為。爰此,雇主於進行工作地點規畫時,不可忽略法律規範所設之實質限制與社會責任,才能在提升效率與維護勞工權益間取得真正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對於員工的工作地點所作之規畫,雖屬企業管理自主範疇,但於勞動法令上仍須受到諸多限制與審查,尤其當該工作地點之調動涉及通勤距離大幅變更、勞動條件惡化或家庭生活困擾時,便不得不謹慎處理,否則即可能構成違法調職或變相解僱。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地點,若無契約明確約定,即須符合五項基本原則:一、調動須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且不得具報復、懲戒或逼退之不當動機與目的;二、調動不得對勞工原有工資與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變更,亦即薪資、休假、工時等應維持原狀;三、所調動之新職位,應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雇主不得將技術性員工調任為勞務性職務以達懲戒之目的;四、若新工作地點顯著遠離原地,致通勤時間大幅延長,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例如交通津貼、公司接駁車、遠距辦公配套等;五、調動應考量勞工本人與家庭之生活利益,避免對其育兒、照顧責任、居住安定產生過度衝擊。
 
此條文明列調職須兼顧雙方權益,防止雇主濫用管理權以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實乃保障勞工職場安定與生活平衡之法制基礎。惟實務上仍有部分雇主以企業調整為名,實行實質逼退,將工作地點自便利之都會辦公室遷移至偏遠廠區或跨區設點,而未提供任何協助或補償。
 
若該地點差異導致勞工每日通勤時間從一小時延長至三小時以上,顯已對勞工生活品質構成重大壓力,亦與通勤合理性原則相違,故法院判斷此類爭議時亦將通勤時間納入調職合理性之衡量基準。若調職地點過遠,未提供通勤安排或支援,導致勞工通勤時間無理延長,應屬不符合理調職,雇主如不予調整即解僱勞工,將構成違法解僱,勞工可主張契約不當終止並請求遣散費或損害賠償。
 
尤有甚者,當前許多雇主考量成本及靈活性,傾向推動遠距工作或在家上班模式,尤其新冠疫情期間更為普遍,此類安排雖屬臨時應變措施,但於勞動契約層面仍構成工作場所之變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勞動契約應明列工作場所,變更須經勞雇雙方同意。
 
惟在例外情況下,若雇主基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機等,為維持營運而短期調整工作場所,經合理說明並未對勞工造成實質不利,即可能構成指示權之正當行使。遠距上班對部分勞工而言雖可節省通勤成本與時間,但對部分需居家照顧小孩、空間不足或設備欠佳者亦可能產生另類壓力,故雇主仍應提供必要之設備支援與明確工作規則,避免管理權限與勞工自主界線模糊而導致勞資爭議
 
。此外,勞雇雙方如對於原地點有明確約定,包含地點、廠區、分部名稱,則變更該地點即為契約重要內容變更,雇主不得逕自片面決定,否則即屬違反契約,勞工得據以拒絕履行新職務或主張雇主違約。

 
尤其當變更導致勞工需遷居、增加租屋或家庭分離時,其對生活影響不可謂不大,法院將此納入「家庭生活利益」評估基準,若雇主未能提供住宿協助、津貼補助或適應期安排,即可能構成變相逼退。值得注意的是,若雇主在調動地點後,並未變更職務內容或薪資待遇,僅有地理位置改變,法院仍會實質審查該改變是否造成不利,若新地點通勤不便、公共交通缺乏、通勤時間倍增,即使表面條件未變,亦可能視為勞動條件之實質惡化。若因此導致勞工無法配合,雇主再以此為由主張自願離職,將有極大法律風險,勞工反可據以主張其為被迫離職,依勞基法第14條請求資遣費。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變更-調職-職務調動-在家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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