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契約不要亂同意!!
0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定期契約不僅對勞工保障程度低,其法律適用亦嚴格受限,若勞工從事之工作性質具繼續性,則雇主即應與之訂立不定期契約;即使表面簽訂定期契約,若符合法定推定條件,亦將視為不定期契約。因此,勞工在簽署契約前應仔細審閱契約內容,並充分瞭解工作性質與雇主用人方式,避免簽署限制權益之定期契約,否則一旦遭雇主以契約期滿為由終止聘僱關係,將喪失原有之工作保障與補償權利。事業單位亦應避免藉由形式上反覆簽約規避法定義務,否則將面臨被法院否定契約性質、課予資遣責任與損害賠償等風險,損害企業信譽與法律遵從度,唯有尊重勞動契約本質、依法行事,方可維持健全與穩定的勞資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勞動基準法架構下,定期勞動契約雖然是合法契約形式之一,但其適用對象受到明確限制,且對勞工的權益保障遠不如不定期契約,因此,勞工在簽訂定期契約前務必審慎評估、避免隨意同意,否則一旦發生契約到期或終止的情況,將難以獲得解雇保護與資遣費保障。
依據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與不定期兩種,其中「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此處之「應」為強制規定,亦即,只要工作性質具繼續性,雇主就必須與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否則構成違法,縱使表面上訂有定期契約,仍應依法視為不定期契約,進而適用勞基法第11、12條等解僱保護規定。定期契約最大法律風險,在於契約期間屆滿即自動終止,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預告,對勞工保障極為不利。
尤其實務中有雇主利用試用期、專案制或輪班制之名義,要求勞工簽署連續短期定期契約,例如每三個月簽一次契約,表面上看似合法,實則勞工所從事工作屬於企業經常性業務,應認為係有繼續性工作,該等重複簽約行為屬於違法,應認為自始即為不定期契約。
更進一步,勞基法第9條第2項明定,即便勞工與雇主形式上訂立定期契約,若契約期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未明確反對,或雖有另訂新約,但前後契約工作期間合計超過90日,且契約中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法律亦直接推定為不定期契約。此種情形,法律已賦予勞工穩定就業權保障,即使雇主企圖透過形式反覆簽約予以掩飾,仍無法排除法律上之不定期認定效果。
若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亦不得任意為之,仍應依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必須具備法定事由,如業務緊縮、虧損、勞工違反工作紀律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方得終止契約,否則即構成違法解僱,應負損害賠償與資遣費責任。
至於派遣勞工之保護,現行法亦明定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必須簽訂不定期契約,不得以專案、期間、客戶約定為由簽訂定期契約。派遣勞工本即為企業用工彈性所衍生之法律制度,其穩定性與不確定性間本有緊張關係,故法律要求派遣公司作為直接雇主,必須承擔穩定就業之責,不得濫用定期契約型態規避解雇責任與資遣義務。
在實務層面,仍有雇主要求勞工配合簽訂定期契約,或以不續約為解僱手段,規避資遣費與預告義務,此類情況下,勞工應積極蒐集證據,包括歷次契約、工作內容說明、考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證明工作性質具繼續性,並向勞動檢查機關或法院主張該定期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要求回復工作或給付資遣費。
更重要的是,一旦定期契約期滿失業者,必須等到滿一個月未就業後方可申請失業給付,相較不定期契約遭解僱者可立即申請,對勞工經濟安全亦構成實質不利。此外,不少雇主誤以為定期契約期滿可任意不續用,不須說明原因,但若所僱工作並未真正終止或專案結束,仍由其他人接續工作者,法院仍可能認定屬不當解僱。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定期勞動契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瀏覽次數:7